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77號
ULDV,107,訴,577,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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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被代位人  蔡佩君 
被   告 蔡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怡芳及被代位人蔡佩君應就被繼承人蔡寶山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5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怡芳及被代位人蔡佩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寶山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之遺產,分割為被告蔡怡芳與被代位人蔡佩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蔡怡芳及被代位人蔡佩君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蔡怡芳與被代位人蔡佩君應就被繼承人蔡寶山所遺如附 表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怡芳與被代位人蔡佩君應就被繼承人蔡寶山所遺如附 表之遺產,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蔡佩君各負擔二分之一。貳、陳述:
一、被代位人蔡佩君尚欠原告信用卡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192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對被代位人蔡佩君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12月28日北院隆106 司執申 字第130821號債權憑證、貴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888號確定 支付命令在案。
二、被代位人之父親蔡寶山於102 年4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5 筆土地、1 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輛機車等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蔡佩君、被告蔡怡芳蔡寶山 之繼承人又未聲明拋棄繼承,因此系爭遺產均應由被告蔡怡 芳與被代位人蔡佩君共同繼承,被代位人蔡佩君名下已別無 財產,僅有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蔡佩君卻與被告 蔡怡芳就系爭遺產達成全部由被告蔡怡芳取得之遺產分割協 議並辦妥繼承登記,但因被代位人蔡佩君與被告蔡怡芳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向貴院訴請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由貴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44 號判決確 定在案,因此,附表所示已登記不動產已因判決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蔡寶山名義,然被代位人蔡佩君、被告蔡怡芳仍未 就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 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若不訴請分割 遺產,將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蔡佩君繼承之系爭遺產之執行 。被代位人蔡佩君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又繼承有系爭遺產,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被代位人蔡 佩君與被告蔡怡芳所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已被撤銷,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代位被代位人蔡佩君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分割方法則主張按被代位人蔡佩君與被告蔡怡芳每人應有部 分2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乙、被告蔡怡芳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附表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蔡寶山之遺產,被告蔡怡芳不爭執, ,但被告蔡怡芳對訴訟資料文書內容意義不清楚,無法確切 表達意見。
丙、被代位人蔡佩君方面:
被代位人蔡佩君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始終有誠意要與原告談 分期攤還,但原告卻立場堅決表明無法接受分期條件。若原 告不要一直進行訴訟動作,被代位人蔡佩君可商請被告蔡怡 芳去貸款幫忙償還。且被代位人蔡佩君也不想父親蔡寶山留 下的遺產被拍賣,被代位人蔡佩君實則無要繼承之意思。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佩君積欠原告192218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蔡寶山於102 年4 月17日死亡,遺 有附表編號1 至5 之土地、編號6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 號7 之機車1 輛等財產。被繼承人蔡寶山之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蔡佩君、被告蔡怡芳,且上開2 人均未拋棄繼承,每人應 繼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以被告蔡怡芳、被代位人蔡佩君間前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向本院訴請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經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344 號判 決被告蔡怡芳與被代位人蔡佩君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不動產 於102 年10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怡芳就附表 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怡芳應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10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確定,且附表編號1 至5 土地已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 回復登記名義人為蔡寶山,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12月28日北院隆106 司執申字第130821號債權憑證、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8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106 年度六簡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莿桐鄉四 合段127 、128 、129 、268 、26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25 號卷第21頁至第 5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
貳、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權利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適用以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代位人蔡佩君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未償,又因無資力清償債務卻將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被告蔡怡芳全部取得,經原告訴請撤銷被代位人蔡 佩君與被告蔡怡芳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獲勝訴判決確定,但 附表所示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致無法強制 執行,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佩君怠於行使權 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蔡佩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不動產之分割, 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經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 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5 土地屬蔡寶山之遺產,且現已回復登記名義人為蔡寶山 ,請求被代位人蔡佩君與被告蔡怡芳應就附表編號1 至5 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附表編號6 之建物,係屬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自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 求被代位人蔡佩君、被告蔡怡芳應就附表編號6 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肆、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 酌:
一、附表編號1 至5 土地業經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344 號判決 回復為蔡寶山所有,屬被告蔡怡芳、被代位人蔡佩君公同共 有,另編號7 機車雖不在被告蔡怡芳與被代位人蔡佩君遺產 分割協議範圍內【參上開民事判決第8 頁判決心證段第㈡欄 第5 點】,但仍屬被告蔡怡芳、被代位人蔡佩君繼承之公同 共有財產。
二、原告代位被告蔡佩君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能就其 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分割 為分別共有,不至損及被代位人蔡佩君、被告蔡怡芳之利益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則可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除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外,亦利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 權,故附表編號1 至5 土地、編號7 機車之分割方法,應由 被代位人蔡佩君、被告蔡怡芳依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附表編號6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雖亦屬被告蔡怡芳、被代位人 蔡佩君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該建物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即不能為分割遺 產之處分行為,原告代位請求將被代位人蔡佩君、被告蔡怡 芳所繼承公同共有附表編號6 未保存登記建物,按每人應有 部分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法律上之效果,仍歸屬於被代位人。分割之結果,形式 上對於被告、被代位人均屬有利,其訴訟費用,不宜全由被 告蔡怡芳負擔,應由被代位人蔡佩君、被告蔡怡芳按其應繼 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被繼承人蔡寶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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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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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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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 │2分之1 │
├─┼─────────────────┼──────┤
│3 │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 │2分之1 │
├─┼─────────────────┼──────┤
│4 │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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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雲林縣○○鄉○○段000 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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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全部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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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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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