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鄭寶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被 告 張春木
張隆二
張聯
張丁在
張明山
陽嘉倫
陽文智
陽玉花
陽雅惠
葉張初
張德
張沈罔市
張信男
張明峰
張明和
高張阿蕊
張秀珠
張邱春月
張奇英
張金虎
張宗憲
張珠
張妤溱
沈見男
沈健智
朱沈素靜
劉沈勤
陳沈隨
沈文彬
沈文良
鄭沈素燕
蔡沈錦香
沈錦蘭
林張戀
岳建國
韓建強
岳碧玲
(上37人為張萬來之繼承人)
張朝宗
張登維
張財寶
林張桂英
張麗萍
鄭竹廷即鄭怡元
鄭怡芳
鄭怡明
(上8人為林素霞之繼承人)
張七雄
盧志聰
盧志堅
王金梧
盧淑惠
盧淑女
盧淑滿
鄭淑珠
尹吳敏
吳茂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添丁
被 告 吳新發
張賴梅
張朝傑
張鈺苓
張惠文
張芬玉
(上5人為張未雄之繼承人)
劉石柱
劉石成
劉石忠
劉坤楠
劉素英
劉素枝
(上6人為劉張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C○○、J○○、N○、午○○、地○○、U○○、R ○○、S○○、T○○、V○○、L○、酉○○○、B○○ 、宙○○、宇○○、巳○○○、戌○○、黃○○○、亥○○ 、A○○、天○○、D○、申○○、壬○○、癸○○、丙○ ○○、Z○○、Q○○、辛○○、庚○○、f○○○、d○ ○○、子○○、辰○○、丑○○、p○○、寅○○應就其被 繼承人K○○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 號、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八 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G○○、I○○、E○○、卯○○○、O○○、e○○ ○○○○、h○○、g○○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素霞所有坐落 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四一四○平方 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同段八八之一地號、 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M○○、H○○、P○○、F○○、玄○○應就其被繼 承人張未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
、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 同段八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Y○○、W○○、X○○、a○○、c○○、b○○應 就其被繼承人劉張分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 ○○地號、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 分之一及同段八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 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二平 方公尺土地,以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 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J○○、N○、午○○ 、地○○、U○○、R○○、S○○、T○○、V○○、L ○、酉○○○、B○○、宙○○、宇○○、巳○○○、戌○ ○、黃○○○、亥○○、A○○、天○○、D○、申○○、 壬○○、癸○○、丙○○○、Z○○、Q○○、辛○○、庚 ○○、f○○○、d○○○、子○○、辰○○、丑○○、p ○○、寅○○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G○○、I○○、E○○、卯○○○、O○ ○、e○○○○○○、h○○、g○○、未○○、l○○、 k○○、乙○○、n○○、m○○、o○○、i○○、甲○ ○、戊○○、己○○、丁○○、M○○、H○○、P○○、 F○○、玄○○、Y○○、W○○、X○○、a○○、c○ ○、b○○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查得原共有人林素霞、張未雄、 劉張分於起訴前已死亡,乃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 請求被告G○○、I○○、E○○、卯○○○、O○○、e ○○○○○○、h○○、g○○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素霞所有 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地號、面積4,140 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及 同段88-1地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8-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M○○
、H○○、P○○、F○○、玄○○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未雄 所有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及88-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Y○○、 W○○、X○○、a○○、c○○、b○○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張分所有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及88-1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J○○、午○○、U○○、R○○、S○○、T○○、 V○○、L○、酉○○○、B○○、宙○○、巳○○○、戌 ○○、黃○○○、A○○、天○○、D○、申○○、壬○○ 、癸○○、丙○○○、Z○○、Q○○、辛○○、庚○○、 f○○○、d○○○、子○○、辰○○、丑○○、p○○、 寅○○、G○○、I○○、E○○、卯○○○、O○○、e ○○○○○○、h○○、g○○、未○○、l○○、k○○ 、乙○○、n○○、m○○、o○○、i○○、己○○、M ○○、H○○、P○○、F○○、玄○○、Y○○、W○○ 、X○○、a○○、c○○、b○○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88、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共有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為此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因原共有人K○○、林素霞、張 未雄、劉張分均已死亡,被告C○○、J○○、N○、午○ ○、地○○、U○○、R○○、S○○、T○○、V○○、 L○、酉○○○、B○○、宙○○、宇○○、巳○○○、戌 ○○、黃○○○、亥○○、A○○、天○○、D○、申○○ 、壬○○、癸○○、丙○○○、Z○○、Q○○、辛○○、 庚○○、f○○○、d○○○、子○○、辰○○、丑○○、 p○○、寅○○為K○○之繼承人(下稱K○○之繼承人) ,被告G○○、I○○、E○○、卯○○○、O○○、e○ ○○○○○、h○○、g○○為林素霞之繼承人(下稱林素 霞之繼承人),被告M○○、H○○、P○○、F○○、玄 ○○為張未雄之繼承人(下稱張未雄之繼承人),被告Y○ ○、W○○、X○○、a○○、c○○、b○○為劉張分之 繼承人(下稱劉張分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請求K○○之繼承人應就K○○所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林素霞之繼承人應就林素霞 所有系爭共有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張未雄之繼承人應就張未雄所有系爭共有土地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劉張分之繼承人應就劉 張分所有系爭共有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並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 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A 部分面積4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K○○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素 霞之繼承人、張未雄之繼承人、劉張分之繼承人及被告未○ ○、l○○、k○○、乙○○、n○○、m○○、o○○、 i○○、甲○○、戊○○、己○○、丁○○等人(下稱被告 G○○等31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3,322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C○○、N○、地○○、宙○○、宇○○、亥○○、甲 ○○、戊○○、丁○○均到場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K○○、林素霞、張未雄、 劉張分等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及K○○、林素霞、張未雄 、劉張分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簿、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7 年9 月7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841號函、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 年9 月11日107 南院武家字第1070040462號 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9 月14日高少家美家 字第107001962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9 月20日 雄院和民字第107900718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7年9月27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96836號函在卷可證 (見調字卷一第21-47 、53-293、319-323 、353 、357- 401 、409-465 頁,調字卷二第153 、157 、161 、187 頁)。又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C○○、N ○、地○○、宙○○、宇○○、亥○○、甲○○、戊○○ 、丁○○外,其餘被告均未於履勘現場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顯然系爭共有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另系爭共有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 K○○之繼承人應就K○○所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林素霞之繼承人應就林素霞所有 系爭共有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張未雄之繼承人應就張未雄所有系爭共有土地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劉張分之繼承人應就 劉張分所有系爭共有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得辦理合併分 割,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107 年8 月30日雲南地二字第1070004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調字卷一53-79 、349 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共 有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共有土地東側 臨水溝後連接防汛道路,目前無人使用,雜草叢生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網 路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第203-206 、20 9-212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C○○、N○、地○ ○、宙○○、宇○○、亥○○、甲○○、戊○○、丁○○ 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調字卷二第204 頁,訴字卷第190 、191 頁),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 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又系爭共 有土地東側臨水溝後連接防汛道路,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編號A 、B 、C 部分土地皆得經由東側防汛道路對外通
行,出入不成問題。再者,考量K○○之繼承人所分得之 編號A 部分土地與被告G○○等31人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 土地之地形方整,臨路寬度約有5.5 公尺,作為農耕使用 ,並無不便之處。而原告分得之編號C 部分土地地形雖非 方整,然因該筆土地面積達3,322 平方公尺,當作農耕使 用,亦應無不便。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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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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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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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j○○ │9分之7 │9分之7 │9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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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C○○、J○○、張│9分之1(公同共有) │9分之1(公同共有) │9分之1(連帶負擔) │
│ │聯、午○○、地○○、陽│ │ │ │
│ │嘉倫、R○○、S○○、│ │ │ │
│ │T○○、V○○、L○、│ │ │ │
│ │酉○○○、B○○、張明│ │ │ │
│ │峰、宇○○、巳○○○、│ │ │ │
│ │戌○○、黃○○○、張奇│ │ │ │
│ │英、A○○、天○○、張│ │ │ │
│ │珠、申○○、壬○○、沈│ │ │ │
│ │健智、丙○○○、Z○○│ │ │ │
│ │、Q○○、辛○○、沈文│ │ │ │
│ │良、f○○○、d○○○│ │ │ │
│ │、子○○、辰○○、岳建│ │ │ │
│ │國、p○○、寅○○(即│ │ │ │
│ │K○○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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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G○○、I○○、張│9分之1 (公同共有) │9分之1(公同共有) │9分之1(連帶負擔) │
│ │財寶、卯○○○、O○○│ │ │ │
│ │、e○○○○○○、鄭怡│ │ │ │
│ │芳、g○○、未○○、盧│ │ │ │
│ │志聰、k○○、乙○○、│ │ │ │
│ │n○○、m○○、o○○│ │ │ │
│ │、i○○、甲○○、吳添│ │ │ │
│ │丁、己○○、丁○○、張│ │ │ │
│ │賴梅、H○○、P○○、│ │ │ │
│ │F○○、玄○○、Y○○│ │ │ │
│ │、W○○、X○○、劉坤│ │ │ │
│ │楠、c○○、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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