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5號
ULDV,107,訴,385,2019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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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陳許素芳


訴訟代理人 陳群宗 
被   告 潘芊郡 

訴訟代理人 潘佳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107 年5 月25日)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 年,而有訴訟能力,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 賠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29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無障礙設施費用462,000 元、看護費用540,000 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108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別改請求為25,5 96元、570,700 元、100,502 元,並再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 其動態膝關節護具6,500 元,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6 年3 月9 日10時0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路192 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自行 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於起駛進入車道右轉,被告因而未 及閃避,而以其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之自行車,原告因而倒 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 107 年5 月23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25,596元、動態膝關節 護具6,500 元、看護費用570,700 元、無障礙設施費用462, 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50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29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25,5 96元、動態膝關節護具6,5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5,200 元,其餘看護費用部分以醫院回函為據,另不同意賠償無障 礙設施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仍於 106 年3 月9 日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行駛至該 路與大同路192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原應注意慢 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而起駛進入車道右轉,被告因而未及閃避, 而以其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之自行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 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 7 年5 月23日止共計支出25,596 元,被告同意賠償。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 看護共計16天(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7日共8 天 、自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4 日共8 天),總計支出 看護費用35,2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如認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則以每日1,500 元、半日75 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動態膝關節護具6,500 元,被告同意 賠償。
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60,256元。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㈧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全部刑事卷。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不爭執第㈢項之看護費外,原 告尚可請求看護費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障礙設施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 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 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6 年3 月9 日起 至107 年5 月23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596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截至107 年5 月23日止,致受有共 計25,59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 ,59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動態膝關節護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支出動態膝關節護具費 用6,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 有支出動態膝關節護具費用6,500 元之損害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500 元之動態膝關節護具費用損害,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 看護共計16天(自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7日共8 天 、自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4 日共8 天),總計支出 看護費用35,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35,200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出院期間,由其家人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 賴家人照顧,遂由其家人看護共計357 日,以每日1,500 元 計算,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35,500 元等情,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出院後有看護之必要, 惟陳稱出院後之看護期間應以醫院函覆期間為據等語,本院 為明瞭原告所罹上開傷勢,出院後其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 助及看護等必要情事,乃函詢原告就診醫療院所上開情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分別函覆稱:「…㈠甲○○○ 女士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需全日看護一個月 。…」、「…㈠病患陳女士於106 年6 月25日因骨折未癒 合,鋼釘斷裂住院,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於106 年7 月04 日出院。㈡為車禍骨折未痊癒前的併發症,確有因果關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需一個月的全日看護。…」,有該院10 7 年9 月21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572號函、107 年10月12日 院醫病字第1070003801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1 個月確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3 月17日出院後之1 個月,及自 106 年7 月4 日出院後之1 個月,共計2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 用,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1,500 元 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90,000元(計 算式:60天×1,500 元=90,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⒊無障礙設施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 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 決)。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雙腳無力,致在家中行走時跌 倒二度骨折住院,為避免原告再度又在家中行走時跌倒,故 需施設無障礙設施,經澤穎工程行估價費用為462,000 元, 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澤穎工程行無障 礙設施估價單、太子工程行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其施設無障礙設施係 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檢 附該等估價單向原告就診醫療院所函詢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 而需施作該等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乙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分別函覆稱:「……㈢短時間可恢復,無需特別施 作無障礙設施。」、「…㈢骨折可復原,經專業評估無須 施作無障礙設施工程。」,有該院107 年9 月21日院醫病字 第1070003572號函、107 年10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801 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上開函文內容,惟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具有醫療方面等專業能力,並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致傷勢就診之醫療院所,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 關係,所為之函覆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函文內容應屬客 觀公正而可採,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函文內容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信該函文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函文之真實, 自不可採。則依上開函文,足認原告並無施設無障礙設施之 情至明。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 證明其施設無障礙設施係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節 為真實,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



其施設無障礙設施費用462,000 元等語,要乏所據,不應准 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事發前為家管,名下有1 筆不動產及 8 筆投資,於105 、106 年度分別受有共計1 萬餘元、1 萬 餘元之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見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而分別於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7日、10 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4 日住院,並於該二次出院後均 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且嗣後陸續回診,其身體、精神痛 苦甚大,而被告現就讀大學,名下別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 5 、106 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 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 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502 元並 無過當,應予准許。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機車駕駛執照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亦疏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之規定,亦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右轉,被告因而未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 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甲○○○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後逕行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藩芊郡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文,有該會107 年2 月7 日嘉雲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 可稽。至於該鑑定意見書另指出(路權歸屬)原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屬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注意義務,為該款以汽車 為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慢車,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開 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60% 、40% 之肇事責任,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103,119 元。(計算式:( 25,596+6,500 +35,200+ 90,000+100,502)×40% =103,119 〈按元以下4 捨5 入〉 )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256元等事實, 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 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42,863元。(計算式:103,119 -60,256=42 ,863 )。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8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0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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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