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許良禎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林嘉德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覓地建屋,被告表示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乙種建地、面積234.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係欲興建廠房之用,因面積不夠大而擬改為興建兩間住 宅出售,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而買受, 兩造遂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於訴外人邱進約代書處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326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買受後著 手興建,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於104 年7 月間套繪 始發現系爭土地逾95% 面積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又原 告函詢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第五河川局 亦於104 年9 月2 日函覆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依水 利法第78條之規定不得建屋。系爭土地雖係乙種建地,惟過 半劃入河川區域,無法建屋,甚至連種植植物亦受限制。 ㈡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依當事人真意,上開 存證信函為撤銷錯誤買賣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解除權及撤銷權皆為形成權,故系爭買賣契約已自始無效 。又系爭土地目前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麗珠 ,原告與吳麗珠間為一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等之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因買賣之系爭土地在河川區域線內,已發系爭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規定,主張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撤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 金: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物之 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 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 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土地之性質除與使用分區地目等因素有關係外,因土地 之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及對外聯絡道路等因素,均足 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 意願,是以上開情形亦應認為屬於土地性質之範疇內,且土 地之使用分區、地目、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對外聯 絡道路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 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土地之性質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 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4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 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亦有明定。是以 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 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528號、61年台再字第17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 用、經濟價值甚高,詎於指定建築線、套繪後,竟發現系爭 土地幾乎全部面積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屬河川區域 範圍,不得建屋,甚連種植植物之通常行為亦須經許可,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 示之內容有錯誤,故應准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
之價金326 萬元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
⒉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部分:
⑴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建地,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及土 地登記謄本即知,是本件原告得否取得完整土地、無權利或 物之瑕疵之土地,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依法及交易習 慣,自應對於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劃入河川區域之此交易上重 要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
⑵次查,系爭土地有劃入河川區域,原先可建屋面積由原本的 234.46平方公尺縮減過半,形狀亦由原本完整的長方形變為 尖錐狀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對於系爭交易 影響之重大。且原告事前亦表明係購地建屋,被告卻為求簽 約成交,表示伊原先要建造工廠惟面積不夠,要改蓋兩棟房 屋等語,刻意隱瞞事實,顯有消極之詐欺行為,並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於107 年間申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竟然 短期隨買隨賣多次異常人頭移轉,顯然有詐術規避將來詐欺 意思追溯與責任。原告於104 年間即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受詐 欺撤銷意思表示,雙方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 銷,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14 條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 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自 需返還買賣價金326 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
⒊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 用、經濟價值甚高,詎於指定建築線、套繪後竟發現幾乎全 部面積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屬河川區域範圍,不得 建屋,甚連種植植物之通常行為亦須經許可,不論於價值上 或效用上,均無法達到當初締約預定目的,亦隨時面臨徵收 而喪失所有權,其交易價值當然因之而大幅貶低,依上開最 高法院意旨及判決見解,已達嚴重減少系爭土地價值,甚至 滅失其通常或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程度,且此情形於締約時即 已存在,是系爭土地實有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瑕疵。 ⑵再者,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地形尖錐畸零,倘仍令原告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根本無法利用此一形同無利用價值之廢 地,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後,被告仍得 自行規劃或另尋買主,對被告損害顯低於原告所生損害,客 觀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准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而被告係於104 年2 月13日受領全數價金,是以 104 年2 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
⑶原告經第五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函覆知悉系爭土地位於河 川區域無法建屋,於104 年9 月18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行使解除權,合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存有 瑕疵,則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通知後六個 月之行使期間,自物之交付尚未屆滿五年,均未罹於時效。 ⒋權利瑕疵擔保部分:
⑴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內容觀察,均要 求所購買之土地上不得存有其他權利、來歷不明之瑕疵等情 形,其目的無非係為確保原告得以合法無限制地自由使用系 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因幾乎全數被劃入河川範圍,依水利法 第78條及第78條之1 規定受禁止使用或須經許可方可使用, 建築或種植植物已受禁止與限制,無法自由使用,況不論係 禁止或須經許可,均屬對權利自由行使之限制。 ⑵從而,如無該限制使用之權利瑕疵存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 本可自由無負擔地使用,無須顧慮某行為係因限制使用而禁 止,或某行為因限制使用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等均 屬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使用上之瑕疵,更遑論申請許可之行 為,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足證系爭土地確有權利瑕疵存 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適用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 而上開受有權利限制係被告無法排除而構成給付不能,且被 告所為一部給付對原告而言無實益,故原告主張適用關於給 付不能之規定而解除契約。原告業於104 年9 月18日通知被 告解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受領價金 326 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⒌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查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原為面積234.46平方公尺、形狀方 正完整之土地,惟其中過半面積遭限制使用,無法建屋,日 後更將面臨徵收,造成系爭土地形狀為呈尖錐狀之畸零地, 顯已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此係因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過半 面積位於河川治理計畫線內所致而可受歸責,故應有不完全 給付規定之適用。
⑵又系爭土地幾乎全數劃入河川區域,攸關公益,且原告亦無 法請求被告補正,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參以徵收後系爭土 地面積較本契約訂定時減少甚鉅、形狀不完整,權衡原告所 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應認雙方之法律關 係得以解除契約,原告業於104 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全部價金326 萬元為公平適當 。
⒍綜上,原告就本件事實,於先位聲明主張:⒈系爭土地大部 分土地規劃為河川區域線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民法第88 條之規定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⒉系爭土地有重大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⒊系爭土地有重大權利 瑕疵,依民法353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⒋被告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雙方於104 年2 月3 日 所訂土地之買賣契約;⒌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之規 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就上述5 種不同之法律關 係,以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之判決結果,請鈞院就上述請 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交付前,既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依上開規定 不得建築房屋,甚至農業種植行為亦須經許可,其土地原有 之通常效用已減少,且所能使用之土地亦從原先所期待之完 整長方形土地變為狹小尖錐畸零地,經濟上之價值亦減低, 自屬物之瑕疵甚明,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請求減價 。
⒉以系爭土地劃入河川區域範圍約占總面積99%,系爭土地面 積為234.4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 ,040元計算,價值僅為243,838 元(計算式:234.46x1,04 0=243,838 ),惟原告以326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 求減價3,016,162 元(計算式:3,260,000-243,838=3,016, 162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溢付之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6,162 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㈤鈞院如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受領系爭 土地之價金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於原告,原告保有系爭土 地也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於被告而為對待 給付,鈞院得以對待給付而為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市海豐崙溪旁,被告不太清楚是否被劃為 河川區域管制。而原告購買前已打聽清楚,十分了解系爭土 地狀況。不知其從何處探得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主動連絡 表明,因其有置放模板需要,雖系爭土地有可能位於河川區 域,但因價格不高,符合其需要。經雙方多次協商,被告認 為有賺一點就好,同意出售。雙方於私契上特約事項欄還特 別註明「現況交地」,即是原告接受系爭土地交地時所有狀
況。
㈡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 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另按民 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法律行為之標 的物本身所具有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份、及使用 期限等交易上重要之「內在因素」等有錯誤。即表意人對標 的物之同一性雖無錯誤,但對該標的本身具有之內在因素( 性質),有所誤認,且交易上認屬重要屬之。準此,如非類 於標的物本身內在因素(性質)錯誤,縱與交易上有關,仍 應予以限制,表意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藉以兼顧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與交易安全。是依 原告主張事實,足認原告係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標的物之性 質錯誤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與同條第1 項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及第2 項之當事人之資格錯誤 無涉。
⒉又承前所述,標的物如有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份、 及使用期限等內在交易因素,且屬交易上重要者之錯誤,才 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至標的物得 為如何使用,因係買賣當事人所為主觀動機,因與標的物本 身之內在因素(性質)有別,即縱認其主觀動機與該標的物 之客觀上用途受限制,自與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 有別。系爭土地除當事人有以得合法建築房屋為買賣條件外 ,兩造締約時所考量,故此無法合法申請建築房屋之事實, 並非意思表示之錯誤,否則如認任何人均得以交易當時雙方 所不知之事實,作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錯誤,而依民法第 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將嚴重危害交易安全。 何況原告事後既能取得河川局之函覆,則其自亦得於買賣前 先向河川局查明上情,再決定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卻不為 之,自亦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亦不得主張錯 誤而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不生撤銷效力。
㈢又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 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 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 法院44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 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 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 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 ,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 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如下(卷第341 、34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總價326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 告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 外人董寬財,並已於104 年2 月13日移轉登記完畢。嗣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妻吳麗珠。
⒉依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70108268號函 覆本院之附件現況計畫圖所示,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委請 馮子石建築師向雲林縣○○○○○○○○地○○段000 ○00 0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系爭土地百分之90以上位於海豐 崙溪河川區域線內,與原告所提原證3 即訴外人詠翔測量工 程有限公司出具之104 年7 月系爭土地及同段682 、683 地 號土地現況套繪圖所示相同。
⒊原證4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水五管字第 10450108010 號函覆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稱:「…二、經查 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水 利法第78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建築工廠或 房屋…』,爰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不得建築房屋。」等語。 ⒋依原證4 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8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其於申請系爭土地建築線時,發現系爭 土地位於海豐崙溪河川治理計畫線內,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水五管字第10450108010 號函覆系爭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已送達被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是否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 326 萬元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所為撤銷錯 誤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 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 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依前開規定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買受 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而一般 人若處於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項 物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表意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
⒉查原告係以總價326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地目建、面 積234.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位於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 地,地形為方正之長方形,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嗣於104 年8 月13日委請馮子 石建築師向雲林縣○○○○○○○○地○○段000 ○000 地 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 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13 頁) ,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701082 68號函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3 、195 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土地為乙種 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經濟價值甚高,始向被告買受系 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⒊又依雲林縣政府107 年10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70108268號 函覆本院之附件現況計畫圖所示,原告於104年8 月13日委
請馮子石建築師向雲林縣○○○○○○○○地○○段000 ○ 000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系爭土地百分之90以上位於海 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與原告所提原證3 即訴外人詠翔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104 年7 月系爭土地及同段682 、683 地號土地現況套繪圖所示相同。另依原證4 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水五管字第10450108010 號函覆馮 子石建築師事務所稱:「…二、經查雲林縣○○市○○段00 0 地號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水利法第78條『河川區域 內,禁止下列行為:…建築工廠或房屋…』,爰於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不得建築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104 年7 月系爭土地及同段682 、683 地號土地現況套繪圖、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 年9 月2 日水五管字第10450108 01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有雲林縣政 府107 年10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070108268號函檢附之現況 計畫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則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雖為乙種建築用地,惟因有百分之 90以上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依法不得建屋使用等情 ,亦屬可採。
⒋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衡情 一般買受人當會認為系爭土地依法係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並無預期會有因位於河川區域線內而依法不得供建築房屋使 用之可能。而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確有百分之90以上位於海 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不得建築房屋, 又如前述。則衡之房地買賣交易常情,原告如知悉承買之系 爭土地有9 成面積坐落在河川區域線內,依法不得建築房屋 使用,原告應無以326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以供己建屋 使用之理。是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是否可供建 築房屋使用,於系爭土地交易上自屬重要。而原告因誤認系 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預期系爭土地會因有百分之90 以上位於海豐崙溪河川區域線內而依法不建築房屋使用,致 同意承買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自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則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系爭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承買意思表示,於法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買賣前先 向第五河川局查明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有依法不得 建築房屋之情事,即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為有過失,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承賣之意思 表示云云,為無可採。
㈡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 、第230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 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 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起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既屬有據,有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受領買賣價金326 萬元即欠缺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32 6 萬元,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9日送 達被告,可認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9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就被告於受領買賣價金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 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自104 年2 月13日起按 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則屬無據。
㈢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 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 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2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 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 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 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 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04 年2 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因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原告受領系爭土地之給付亦已 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土地予被告之義務,亦屬有據。是本院自 應命原告同時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 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同意承買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 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法不得建築一節毫無所悉,而上情涉 及物之性質,於交易上確屬重要,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 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則其 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告時,給付326 萬元 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 條、第256 條、第353 條、第359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88條、第179 條規定,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則關於第92條、第256 條、第353 條、第 359 條規定等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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