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2號
ULDV,107,訴,162,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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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蔡許玉英
被   告 吳心有 
參加訴訟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譚光華 
      吳有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5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下稱附民起訴 狀)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3,795 元,並自訴狀送達時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50 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 79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511 頁)。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之依據均為其附民起訴狀所提出之理賠報告表( 見附民卷第21頁),僅因計算有誤,致附民起訴狀之聲明請 求金額有誤,並無新增加請求之項目,故可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 聯公司)為承保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已據其提



出承保明細為憑(見本案卷一第9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與其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對被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涉及旺旺友聯公司應理賠之保險金額 ,則旺旺友聯公司於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其已具狀請求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1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星路 與吉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駛入 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左側 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之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則往後彈開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右肺氣血胸、右側第5 、6 、7 、8 、9 、10肋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上開傷害進行必要手術,生死一瞬間,令原告精神遭受莫 大之恐懼,並增加生活負擔,且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故請求 被告賠償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490 元、轉 送救護車費用5,000 元、特別護士陪同費用1,800 元、復健 治療掛號費用2,000 元、看護費用270,000 元、復健及門診 交通費用48,000元、營養補品費用60,500元、無法工作之工 作損失210,000 元、療養費用2,700,000 元及精神損失500, 000 元(共計3,958,79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958,79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161,490 元、轉送救護車費用5,000 元、特別護士陪同費 用1,800 元、復健治療掛號費用2,000 元等不爭執,惟保險 公司已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有理賠一部分;對於原告請求 全日看護費用1 日2,2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 日800 元計算



沒有意見(見本案卷一第98頁);對於原告前往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復健及門診之車資,同意依照原告所 提收據為主;對於營養補品費用意見同參加訴訟人之意見; 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最低工資為標準計算;又 被告之婆婆林順香對於原告有12,000元之債權,已將該債權 轉讓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訴訟人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61,490 元、轉送救護車費用5,00 0 元、特別護士費1,800 元、復健治療掛號費用2,000 元等 沒有意見;對於看護期間6 個月,原則上沒有問題,只是如 果全日看護希望以一日1,200 元計算;對於營養補品費用部 分,沒有任何醫生說這是必需的,此部分顯然無理由,請求 駁回;另原告至今仍未提出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之依據,應 以最低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對於原告所提前往奇美醫院及 北港醫院之計程車資標準不爭執,前往醫院復健及門診之車 資則依照收據為主;對於原告提出看護證明及計程車行收據 之真實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官認定等語答辯。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1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星路與吉 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側輪胎上方處 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撞及系爭小客 車車前擋風玻璃左側邊後倒地(系爭機車則往後彈開倒地) ,受有右肺氣血胸、右側第5 、6 、7 、8 、9 、10肋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63 號刑 事判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經送往北港醫院 急救治療,於105 年11月21日出院,轉送奇美醫院急診住院 ,於105 年12月1 日出院後,陸續前往奇美醫院、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北港醫院接受門診、復健。 ㈢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05 年12月28日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13,500元。
㈣依北港醫院函覆稱:原告右側第5 到10根肋骨,肩胛骨肱骨 骨折計至少3 個月無法擔任看護工作;13個月後需要依恢復 狀況再評估;住院期間需至少半日看護照顧,因原告轉院至 奇美醫院後續治療,故無法評估其出院後是否需搭計程車就 醫。依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有右側第3 至10肋骨骨折,並



有合併右側血胸,住院期間接受右側血胸插管治療,同時亦 有左側上臂骨折,並因此接受骨折固定手術,也有骨盆腔骨 折,因此至少短期內不良於行;如為看護需出力搬運負重, 預估其3 個月內應無法勝任工作,至於3 個月後是否具有工 作能力,需骨科或復健科進行功能性評估;預估原告至少1 個月內需全日看護協助,1 個月後之功能,亦需復健科另行 評估。另因原告上臂及骨盆腔之骨折,使得原告至少1 個月 無法騎行機車,至於1 個月後是否仍需計程車輸送,建議仍 需復健科或骨科之評估。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包含北港醫院、奇美醫院、小港醫院等醫 院醫療費用及特別護士費、復健治療掛號費用共165,290 元 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轉送救護車費用5,000 元不爭執。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前往門診、復健之車資費用同意依原告主 張的計程車資標準計算。
五、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各項費用請求有無理由?
⒉過失相抵之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18分許,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文星路與吉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遇其騎乘系爭機 車沿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肺氣血胸、右側第5 、6 、7 、8 、9 、10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折、左側肱骨 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奇 美醫院、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63 號刑事案 卷(下稱刑事案卷)核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 年7 月7 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12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等附於該刑事案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 17至24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交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 第93頁),核屬相符,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亦不



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 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 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吳心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 6 年度交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亦有本 院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0,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陸續前往北港醫院、奇美醫院 及小港醫院等醫院就診或復健,共支出就診醫療費用各38,1 83元、122,627 元、680 元,及轉送救護車費用5,000 元、 特別護士陪同費用1,800 元、40次復健掛號費用2,000 元, 合計170,29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北港醫院、 奇美醫院與小港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證明收據、 特別護士陪同費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等為憑(見本案卷一 第111 至187 頁、第381 至38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 2 月11日止共90日需全天專人看護,及自同年2 月12日起至 同年5 月12日止共90日需白天半日專人看護,共計支出270, 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 憑(見本案卷一第357 頁、第359 頁),惟被告對於原告需 全日看護之期間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函詢北港 醫院及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看護之必要性及其期間,奇美醫院 回覆稱:依病人所受之傷害,估計病人至少1 個月內需全日 看護,1 個月後之功能,亦需復健科另行評估等語,有該院 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29 頁);北港 醫院則回覆稱:病人住院期間需至少半日看護照護;病人出 院後,105 年12月22日首次在復健科就診,開始接受復健治 療,狀況日漸進步,回溯當時情況,初估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約6 個月,建議至少半日看護照護等語,亦有該院107 年7 月20日院醫病字第1070002657號函、107 年9 月25日院醫病 字第1070003591號函、107 年12月13日院醫病字第10700047 25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第249 頁、卷二 第497 頁),由上可知原告上開受傷至少需專人全日看護約 1 個月及半日看護約5 個月。又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之費用為 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800 元,此報酬標準 核與市場上一般行情大致相符,被告亦曾表示對此報酬標準 無意見,應屬可採。故依此看護報酬標準計,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186,000 元(計算式:2200×30+800 ×150 =186,00 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門診及復健車資費用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及北港醫院 就診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資費用48,000元,業據其提出王 進財自營計程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 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19 至183 頁、第367 至377 頁、第379 至387 頁),並經本院 向奇美醫院及北港醫院調取原告前往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見本案卷二第19至109 頁、第337 至449 頁),而被告對此 車資費用亦同意以原告所提收據為準,並不爭執,此部分為 增加生活上需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養補品費用6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營養補品優質蛋白素、日 本洋參、傷藥等物品調養身體,共支出費用60,500元等情,



並提出Amway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元盛中藥房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案卷一第361 至365 頁),惟被告否 認其必要性。經本院向治療原告之奇美醫院及北港醫院函詢 其必要性,奇美醫院函覆稱:因病人受有較嚴重程度之外傷 ,其意欲食用營養品,以期較好之癒後,其情有可原,惟所 提「優質蛋白素」、「日本洋參」、「傷藥」等並非處方用 藥,亦非我院所販售之產品,無法判斷此產品是否為治癒其 所受傷害之必要等語,有該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二第17頁);北港醫院則函覆稱:上列物品皆屬民 間傷後調養品,成分未明,非正統醫療範疇,無法確實回覆 ,請庭上酌予審核同意等語,亦有該院107 年11月28日院醫 病字第10700044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335 頁), 是原告購買上開營養補品食用,尚無從證明為治癒其所受傷 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魚工、雜工業,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使6 個 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共損失210,000 元等 情,並提出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一第79頁 ),惟被告對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每月薪資金額有所爭 執。
⑴經本院向北港醫院及奇美醫院函詢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奇 美醫院回覆稱:病人因受傷治療後,至少短期內不良於行, 病人如為看護工作,需出力搬運負重之工作,預估其3 個月 內應無法勝任工作,至於3 個月後是否具有工作能力,需體 科或復健科行工能性評估方可了解等語,有該院法院專用病 情摘要1 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29 頁);北港醫院則 函覆稱:病人右側第5 到10根肋骨骨折、肩胛骨肱骨骨折, 計至少3 個月無法擔任看護工作,3 個月後需要依恢復狀況 再評估;回溯當時情況,初估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約6 個月, 在此期間應無工作能力,加上休養復健,推測至少6 至9 個 月無法正常工作等語,亦有該院107 年7 月20日院醫病字第 1070002657號函及107 年9 月25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591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第249 頁),由上開醫 院函覆可知原告至少6 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6 個月 無法工作,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從事看護工作,一個月做 滿30日薪資約50,000至60,000元等情,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 所爭執,且被告於理賠報告表上記載其工作是魚工、雜工業 ,亦與上開審理時所述不合,又經本院依電子閘門系統調取 原告所得資料,其於103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330 元、104



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142,758 元、105 年度僅有執行業務 所得16,166元,有其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9至43頁),足見原 告之所得並非穩定,亦難認其主張每月薪資可達50,000至60 ,000元,或平均每月薪資約35,000元為真實。惟查原告係41 年4 月15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4歲,依其年齡並非 已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 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 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 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 一定工作收入之人,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 資之收入,被告亦同意以每月最低工資為標準計算。則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4 年7 月1 日起 實施之基本工資20,008元及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 資21,009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是 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止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124,203 元(計算式:20,008×16÷30+20,008+ 21,009×4 +21,009×14÷31≒124,20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⒍療養費用2,70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系爭車禍受傷,請求右側第3-10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 側創傷性血胸、肺挫傷、肝臟裂傷等療養費用共計2,700,00 0 元云云。然原告上開所受傷害已接受必要之相關醫療及復 健,並向被告請求相關醫療及復健費用,已如上述,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上開請求療養費用之必要性及其依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 機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而 原告年已64歲,於受傷後,陸續前往北港醫院、奇美醫院及 小港醫院就診治療、復健,在北港醫院曾接受內視鏡腹部探 查手術,在奇美醫院曾接受右側胸管插管、左肱骨內固定等



手術,長達約6 個月需他人照護及無法工作,其中1 個月更 需他人全日看護,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不小之痛苦,情 節自屬重大,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車禍前在 當看護、種大蒜或挖蚵等工作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9頁、第 411 頁),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家照顧小孩、無 工作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9頁),以及兩造於103 至105 年 度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本案卷一第39至53頁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暨其2 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400,000 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0,290 元、看護費用186,000 元、門診及復健車資費用48,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24,203 元、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928,49 3 元(計算式:170,290 +186,000 +48,000+124,203 + 400,000 =928,49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院認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 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固可歸責,惟原告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亦 有過失,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認為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足見系爭車 禍之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 認為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60%過失責任, 被告負擔40%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計為371,397 元(計算式: 928,493 ×0.40≒371,397 )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13,500 元,有旺旺友聯公司107 年6 月 5 日(107 )旺總車賠字第09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 第105 至107 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371,397 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13,500 元後,其於257,897 元(計算式:371,397 -113, 500 =257,897 )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即屬無據。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 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債權人林順香 對原告有12,000元之債權,並已將該債權轉讓與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港小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北港 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見本案卷二第491 至495 頁),而原告對此事實 並未爭執,僅抗辯:被告都還沒有給我錢,為何我要先給他 等語,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互負債務 ,給付之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 並無不能抵銷或有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 抵銷,自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57,897 元於扣除被 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2,000元後,其於245,897 元(計算式: 257,897 -12,000=245,897 )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897 元,及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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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