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56號
ULDV,107,消債更,56,201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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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承勳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承勳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 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 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 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 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559,994 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下稱 調解卷)受理在案,嗣於107 年11月1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559,994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於107 年11月2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嗣於10 7 年11月16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29 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 卷,核閱屬實,且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證明 文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119 至133 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 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 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於麥寮當臨時工,每月約有15日 工作,每日工資約1,200 元,每月收入約2 萬元,且聲請人 於聲請前5 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聲請人所提出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第37至39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 債條例適用對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㈢聲請人之支出項目審酌:
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7,000 元、 瓦斯費800 元、電信費1,300 元、油資2,000 元、第四台 費用540 元、日用品費700 元、水電費3,000 元,並提出 電信費繳款通知、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5至103 頁)。
⒉惟聲請人既已身負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經營簡 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衡度自身經濟能力,剔 除或減低不必要之支出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故 應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 必要。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中電信費為1,30 0 元,然審酌目前電信公司普遍降低網路資費之趨勢,聲 請人提列電信費支出相較一般資費顯屬過高,已逾合理範 圍,應核減為650 元為適當。其次,聲請人所列油資為2, 000 元,惟聲請人名下並無汽車,聲請人復未提出每月需 2,000 元油資之證明,從而考量現今一般普遍以機車為交 通工具,聲請人提列每月2,000 元油資顯屬過高,應減為 1,000 元為宜。又聲請人提列第四台費用540 元,惟該費 用並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維持生活所 必要支出數額,應予剔除。再聲請人所列每月水電費為3, 000 元,縱聲請人有支出水電費必要,但所列數額顯超出 一般合理數額,該費用應減為1,000 元,其餘聲請人所列 支出項目及數額尚無浪費或虛偽浮誇之情,應屬合理,准 予照列。
⒊故本院個案具體認定,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 為11,150元(計算式:7,000 元+800 元+650 元+1,00 0 元+700 元+1,000 =11,150元),方屬合理妥適。 ㈣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1 ,15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每月尚約有8,850 元之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 式:20,000元-11,150元=8,850 元)。而觀之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 人名下雖有土地8 筆、建物1 筆,但其中土庫鎮新北段756 、801 地號土地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22,199 元拍定(見 本院卷第89、91頁),縱將拍賣款清償,聲請人仍餘欠約93 7,795 元債務未償,如聲請人每月清償8,850 元,尚需約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7,795 元÷8,850 元÷12月= 9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更遑論尚須加計利息、違約 金,而聲請人名下之土庫鎮新庄路307-2 、307-3 號建物,



屬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另其餘土地亦均為共有之土地,有聲 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5至87頁、第93頁),不動產價值非高且變價不易,縱 能順利處分變價,亦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雖有不動 產,但屬處分不易,而未能實質有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年約45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仍得繼續工作 20年,惟依其前開所負債務、財產狀況、現工作收入及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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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