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41號
ULDV,107,司聲,24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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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107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加助 

      黃梅芸 
      黃朝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榮億温萬宏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已經判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496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賣無著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二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28 號民事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496號債權憑證 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9 1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二人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二人尚有財產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 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證明,即行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與訴訟終 結之要件相符,催告尚非適法,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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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