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圢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雄
相 對 人 吳福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 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票 據號碼497688號之本票,其付款地載為「向營業所」,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通知命於文到5 日內釋明付款地所 指營業所為何,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明,該營業所係 指聲請人公司之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 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故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新北 市○○區○○路000 號,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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