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窮
相 對 人 張勝景(即張進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進華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720,000 元之抵押權,之後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 為1,56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2月23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辦妥 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進華分別於①98年1 月16日、②102 年3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700,000 元、②600,000 元,詎 自①107 年8 月16日、②107 年8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聲請人①700,000 元、②590,000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其等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張進華於107 年8 月3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繳息 明細表,第三人張進華、謝坡之除戶戶及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雲院忠家悅決107 司繼字第815 號函、本院雲院忠家溫決107 司繼字第1168號函等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 年12月24日雲院忠非平決107 年度司 拍字第159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8 年1 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 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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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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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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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南鎮 │東仁 │ │349 │1145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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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