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燕柔
相 對 人 蔡焜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 年 1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緣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 日向聲請 人借用2,500,000 元,聲請人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及106 年4 月18日匯款2,000,000 元、498,000 元與相對人,相對 人則交付支票二紙以為清償,而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106 年8 月20日、106 年12月5 日,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卻 遭退票,相對人尚欠債權額2,500,000 元未清償,爰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匯 款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 年11月28日雲院忠非信決107 年度司 拍字第108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 1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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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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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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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大北 │ │2382 │940.76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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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