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木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原 告 王郎
曾木榮
曾秋木
曾榮山
曾木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木村
被 告 方炯翔
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庚○○、己○○、辛○○、戊○○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乙○、庚○○、己○○、辛○○、戊○○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613,038 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案卷《下稱交 重附民卷》第5 頁),嗣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 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12,27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15 頁),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 鄉○○村○○○○○○○○○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後左轉彎,適有原告丙 ○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2 車發生碰 撞,原告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外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目前遺存意識障礙,言語不 清,四肢癱瘓無力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 人照護。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22日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 因。二、丙○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資 證明原告丙○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全部責任。 又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業經鈞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是被 告主張因原告丙○頭載斗笠加布包斗笠在外,左右來車視線 遭限縮於路口,無法預見被告之肇事車輛才發生系爭車禍云 云,顯無理由。又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加護病房及呼吸 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後轉入普通病房由家屬協助照護時,發 現原告丙○之臀部已長褥瘡,為避免惡化,家屬遂於醫院護 士之指導下,購買醫療用品為原告丙○清洗臀部,故醫療用 品為必要性支出。另紙尿褲、紙尿片、看護墊亦是根據原告
丙○日常需求而購買。
㈢原告丙○所受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 告丙○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賠償之金額茲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9日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242,961元。
⒉醫療用品、營養品、輔具設備:
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支 出醫療用品合計43,827元、營養品合計30,355元、輔具設備 合計79,870元,共計154,052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丙○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3 日止、105 年 11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期間,進行手術及於加護病 房住院不主張看護費用外,其餘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5 年 11月18日止共14日請專業看護,看護費用合計30,800元。 ⑵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105 年12月1 日 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共計210 日,雖未請專業看護照顧,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亦認家屬看護應比照專業看護之情形,且原告丙○確有受 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丙○可向被告 請求看護費用462,000 元(計算式:2,200 ×210 =462,00 0 )。
⑶上開期間看護費用合計492,800元(計算式:30,800+462,0 00=492,800)。
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第十次(98年-100年)國民生命表 』提要分析」可知,我國9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4.67年, 以原告丙○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之年齡為90歲,參酌其年齡層 之平均餘命,應計算其存活至110 年5 月22日。又原告丙○ 事發後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目前均需全日仰賴家屬照護, 以每日照護費用2,200 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66,000元,一 年照護費用計792,000 元計算,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依週年利率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56,981 元【計算式:792, 000 ×《2.00000000+(3.00000000-2.00000000)×0.9 》=2,756,98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2.00000000 為週年利率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週年 利率5 %第4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0.9 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 年數之比例】。
⒌未來醫療用品、營養品部分:
⑴原告丙○現每月之醫療用品支出合計25,162元,則每年之醫 療用品支出為301,944 元,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之期間為4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總計為1,076,240 元(計算式:301,944 ×3.00000000=1, 076,240)。
⑵原告丙○現每月之營養品支出合計30,253元,則每年之營養 品支出為363,036 元,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 日止之期間為4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 為1,293,995 元(計算式:363,036×3.00000000=1,293,9 95)。
⑶上開期間未來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合計2,370,235 元(計 算式:1,076,240 +1,293,995 =2,370,23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側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現仍遺存 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的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又自系爭 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不僅未向原告丙○道歉,甚為推諉罪責 主張原告丙○送醫時意識清醒,態度十分惡劣,特請求賠償 慰撫金2,500,000元,以資慰藉。
⒎原告丙○已受領之損害賠償及保險金金額:
被告已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原告丙○並已向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84,759元,共計受領2,104,759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517,029 元,扣除原告丙○已受 領之損害賠償及保險金共2,104,759 元,原告丙○尚得向被 告請求6,412,270元。
㈣原告丁○○、乙○、庚○○、己○○、辛○○、戊○○(下 稱原告丁○○等6 人)係原告丙○之子女,原告丙○原本身 體硬朗,生活愜意,因遭系爭車禍,至今仍遺存意識障礙, 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尤需仰賴原 告丁○○等6 人隨侍在旁照顧,是對原告丁○○等6 人造成 之精神痛苦十分重大。且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不僅未 向原告丁○○等6 人道歉,甚為原告丙○送醫時意識清醒, 可自我吐痰等不實主張,態度十分惡劣。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 身分權,包括基於親子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 所繫之一切利益。是原告丁○○等6 人分別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300,000 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起訴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12,2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等6 人各3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是因原告丙○頭戴斗笠加布包斗笠在外,左右來車 視線遭限縮於路口,無法預見被告之肇事車輛才發生,且被 告之肇事車輛已減低速度,車頭又比原告丙○早出現於路口 。又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由救護車送達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時,仍是意識清醒,可 自我吐痰,不知為何手術完會如此,請鈞院調查明鑑。 ㈡對於原告丙○所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42,961 元、醫療用品 、營養品及輔具設備費用154,052 元、看護費用492,800 元 等均不爭執。
㈢未來看護費部分:
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年過90歲,其所提剩餘平均 餘命4.67年也只是推估不應列為證據,建請鈞院參酌內政部 105 年公布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又原告丙○因無法 自理生活須人照護1 至2 年所需之看護費用,亦請鈞院參酌 外籍看護平均費用或24小時長期照護中心所需之費用為憑, 其餘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㈣未來醫療用品、營養品部分:
原告丙○於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期間共 計8 個月所花費用為43,857元,卻提出每月醫療用品支出需 25,162元,非常不合理。又依原告107 年3 月20日所列項目 品項有不合理之處。其中蒸餾水、濕紙巾、洗手液、衛生紙 、口罩、沐浴乳等物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醫療必需品;氧 氣機、霧化機原告陳報已用政府補助購買。另關於營養品部 分因無法證明確實有療效,請鈞院予以審酌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丙○當時進入開刀房前,眼睛還可 張開沒有昏迷,醫院應會有紀錄。原告丙○轉入呼吸加護病 房時,被告有向原告丙○道歉過,當時原告丁○○在場,且 每天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丙○連續10幾天,每次去都向其家人 道歉,直到其家人口出惡言才沒再去。
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 益侵害」以及「情節重大」。蓋至親受有傷害,確實會有情 感上之痛苦,但不見得會影響因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親情、 倫理及相互協助關係等。學者並指出實際上應以至親受影響 程度及時間長短判斷之。本件原告丁○○等6 人與原告丙○ 並未住在一起,談不上親子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 助一切利益,況且原告丙○於案發當時已近90歲,子女未盡 在旁照顧、撫養義務之責,也無視原告丙○高齡騎車出入是 否安全?是否有做好措施?
⒊被告於100 年間遭他人騎車撞擊導致左腿後十字韌帶斷裂行 動力不佳,經4 年長期復健走路才不會跌倒,現仍無法勝任 腳力粗重工作,故現在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3 歲半的 小孩及負擔岳母之醫療費用、孝親費用,每月支出負擔甚重 ,對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在無力負擔,被告主張應以 主要照護原告丙○之子女請求為適當,其餘子女之請求懇請 鈞院予以駁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埔姜崙分線橋旁之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埔姜 崙分線橋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臺19線往褒忠方 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待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原 告丙○騎乘自行車沿臺19線由北往南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2 車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水腦症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目前遺 有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9日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242,961元。
㈣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支 出醫療用品合計43,827元、營養品合計30,355元、輔具設備
合計79,870元,共計154,052元。 ㈤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11月4 日至105 年11月18日雇 請全日專業看護,共14日,每日2,200 元,支出看護費用30 ,800元。另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餘命為止,亦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其中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 、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共計210 日,實際 係由家屬看護)。
㈥原告丙○自106 年5 月23日起迄至餘命止,每月所需之未來 醫療用品費用為12,000元。
㈦原告丙○自106 年5 月23日起迄至餘命止,每月所需之未來 營養品費用為6,000 元。
㈧被告已給付原告丙○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原告丙○並已 向新安東京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4,759元。四、爭點:
㈠原告丙○之餘命應如何計算?
㈡原告丙○請求親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丙○請求未來醫療用品及未來營養品之費用,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埔姜 崙分線橋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褒 忠鄉中民村埔姜崙分線橋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 臺19線道路往褒忠方向,適遇原告丙○騎乘自行車,沿臺19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原告 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水 腦症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目前遺有意識障礙、言語不 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 護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1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北港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3 紙、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60294 案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 1 份等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9至21頁、第117 至118 頁; 本案卷第231 至243 頁、第283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案卷)核閱無 誤,有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等照片24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21頁、第24頁;刑事審判卷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第408 至40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汽 車行駛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 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復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擊 原告丙○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原告丙○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該傷 害導致目前遺有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件系爭車禍經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 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1 至23 3 頁),亦同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 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有本院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所受 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9日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242,961 元,已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23至5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93 頁),則其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用242,96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營養品及輔具設備之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43,827元、營養品費用合 計30,355元、輔具設備費用合計79,870元等,共計154,052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衛材、輔具設備、營養品等費用明細表 及相關收據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59至115 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60 頁、第293 頁),此等費用均屬 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14 日僱請專業看護,看護費用合計30,800元,已據其提出惠合 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19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09 頁、第475 頁、第66 6 頁),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同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共計210 日(計算式:6 +31+31+28+31+30+ 31+22=210 ),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雖未僱請專業看護 照護,然由其家屬看護,應比照專業看護,以每日2,200 元 計算,共請求462,000 元,已據其提出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案卷第283 頁),被告對於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75 頁、第666 頁),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已無法
自理,迄至生存餘命為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情, 已據其提出上開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28 3 頁),並有北港醫院107 年5 月29日院醫病字第10700018 6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87 頁,該函指原告丙○全無 自我照料之能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9 至 260 頁、第294 頁),足認原告丙○上開主張屬實。 ⑵就原告丙○之生存餘命為何,經本院函詢北港醫院,該院函 覆稱:腦傷患者預後與過去患者身體狀況及家屬照謢回質有 極大相關性,任何一位患者病情瞬息萬變,醫師無法預測餘 命有幾年等語,有上開北港醫院107 年5 月29日院醫病字第 1070001866號函附卷可佐。被告雖主張應參酌內政部105 年 公布之全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且依原告於107 年 7 月24日所提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所附證1 資料第26頁(見 本案卷第450 頁),若剔除該項腦血管疾病死因後,平均餘 命應較全體平均餘命少0.76歲云云。然每人之生存年限長短 不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既曰「平均餘命」,係就我 國臺閩地區全部人口數之生存年限除以總人數為計算,是個 人生存年限有高於平均餘命者,自屬正常,而原告丙○為16 年2 月9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19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9歲餘,既仍生存,自難再 依上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判斷其所剩生存餘命。又依內政部 統計處於106 年10月18日發布之「第十次(民國98年-100年 )國民生命表」提要分析,可知於該時期我國90歲女性之平 均餘命為4.67年(見本案卷第434 頁、第440 頁,現今距離 上開98-100年已有7-9 年之久,平均餘命應會增加),此統 計區域涵蓋臺閩地區各縣市,應屬較為客觀可採,則據此推 算原告丙○之生存餘命應可至94.67 歲,即至110 年10月11 日(計算式:0.67×365 ≒2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6年2 月9 日+94年又245 日=110 年10月11日)。是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 日止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丙○應僅得請求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或24小時 長照中心看護之費用云云。然被告主張之做法固無不可,惟 親人之照顧較外籍勞工或長照中心之照顧更為細心,對需要 親情關懷之病人言,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且親情看護所付 出之勞心勞力,顯非外籍看護或長照中心可得比擬。本件原 告丙○目前在家由原告丁○○等6 人共同照顧,原告丁○○ 陳稱原告丙○白天由其照顧,晚上則由原告乙○、庚○○、 己○○、辛○○、戊○○等人各輪替一週照顧,顯非僱請外 籍勞工看護或將原告丙○送至長照中心看護之情形,而原告
丙○請求以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核與眾所週知之 市場行情大致相當,是被告抗辯應依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或送 24小時長期照護中心所需之費用核給未來看護費云云,即無 足採。從而,原告丙○請求以每日2,200 元、每年看護費用 792,000 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10 年 5 月22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894,603 元【計算方 式為:792,000 ×2.00000000+(792,000 ×0.00000000) ×(3.00000000-2.00000000)=2,894,602.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 =0.00000000 )】。是原告丙○請求未來看護費之金額2,756,981 元,即 無不合。
⒌未來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長期臥病在床,形 成褥瘡,為修復傷口及避免感染等,有使用相關醫療用品之 必要,請求自106 年5 月23日起,未來每月醫療用品費用之 支出減縮為12,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60 頁),而被告丙○之生存餘命已敘述如上,從而,原告丙○ 請求以每月12,000元、每年144,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標準,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丙○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得請求之 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為536,926 元【計算方式為:144,000 × 2.00000000+(144,000 ×0.00000000)×(3.00000000- 2.00000000)=536,92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是原告丙○請 求未來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536,9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食用營養品增 強其治癒及抵抗力,請求自106 年5 月23日起,未來每月營 養品費用之支出減縮為6,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案卷第665 頁),而被告丙○之生存餘命已敘述如上,從而 ,原告丙○請求以每月6,000 元、每年72,000元營養品費用 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計算,原告丙○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得 請求之營養品費用金額為268,463 元【計算方式為:72,000 ×2.00000000+(72,000×0.00000000)×(3.00000000-
2.00000000)=268,46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是原告丙○請 求未來營養品費用之金額268,4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⑴原告丙○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未 暫停讓多線道之原告丙○之腳踏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所致,原告丙○並無肇事因素(見後述),又原告 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105 年9 月23日經急診住 院,並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月 30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同年10月7 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 手術,同年月12日轉呼吸照護病房,同年月25日接受顱骨成 形手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11月4 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18 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3日經急診住院,同年月25日行清創手 術,同年29日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 ,同年12月1 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14日出院,目前長期於 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現仍遺存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 瘓無力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有北 港醫院診字第106 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 ,已呈類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321 號,見本院刑事審判卷第49至52頁) ,長期臥病在床,需鼻胃管灌食,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極 為巨大,及原告丙○未受過教育、務農為業,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及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 電子閘門調取原告丙○與被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案卷 第71至81頁、第527 至545 頁),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丁○○等6 人得否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 健康法益,致原告丙○長期臥病在床,需鼻胃管灌食,雖有 意識,但聽不懂他人說話意思,身體癱瘓,成為類植物人狀 態,已經本院依民法規定為監護之宣告,原告丁○○等6 人 分別為原告丙○之子,有其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 憑(見本案卷第159 至169 頁),見其等母親此狀,已無法 享受天倫之樂,且原告丙○需24小時專人照護,尤需仰賴原 告丁○○等6 人日夜輪流照顧,而原告丁○○為原告丙○之 監護人,並須執行有關原告丙○之生活、財產管理事務,原 告丁○○等6 人與原告丙○間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關係至 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且因原告丙○必須持續終 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丁○○等6 人精神上亦確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丁○○等6 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在市場擺攤做生意;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 事裝潢工作;原告庚○○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原從事客運 旅遊業,現已退休;原告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