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3號
ULDV,106,訴,93,20190111,5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被   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361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3 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收受原分配表之期日通知書後,已於106 年2 月15日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並 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4309號本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及同段685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同段204 、375 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9 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47 至154 頁), 並定於106 年3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 。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經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19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 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67 萬1,3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惟系爭判決遽認被告依消費借貸 關係得向原告主張367 萬1,300 元債權存在顯然違誤,且其 判決理由矛盾,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 9 條判決理由矛盾為由上訴第三審。
㈢被告就系爭分配表附表1 所示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系爭分 配表附表一次序11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 元應予剔除,並 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 、第14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 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 元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於106 年2 月9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 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 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09 頁)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如系爭分配表中所示之債務未清償,士林 地院之系爭判決已經確定,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
㈠被告前執士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8 月6 日第2 次公 開拍賣期日由第3 人張月雲得標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 年2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3 月10日就 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前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超過367 萬1,3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
㈢原告就系爭判決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0 6 年2 月8 日以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就該裁定 已提起抗告。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9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係依 系爭判決原告敗訴之金額3,671,300 元予以製作。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不得 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分配予 被告之1,166,572 元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 爭本票債權3,671,300 元確係存在,並經系爭判決確定等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3,671,300 元是否存在?經查: ⒈被告前執士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8 月6 日第2 次公 開拍賣期日由第3 人張月雲得標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 年2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3 月10日就 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係依系爭 判決原告敗訴之金額3,671,300 元予以製作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前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超過367 萬1,3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判決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嗣原告就系爭判決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06 年2 月8 日以原告 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將士林地 院106 年2 月8 日裁定廢棄後,已另由士林地院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並於107 年6 月8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 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士林 地院107 年9 月20日士院彩民明103 簡上195 字第10790032 12號函(見本院卷第241 頁)及上開士林地院107 年5 月24 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91 、29 2 頁)附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 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其就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有3,671,300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 情,應屬可採。
⒊綜上,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3,671,300 元存在等情,既經士林地院系爭判決確定在 案,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債 權均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系爭分配表附 表一次序11分配予被告之1,166,572 元應予剔除云云,自無 可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 年2 月9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11分配予被 告之1,166,57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