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吳山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吳鍾彥
吳李敏江
吳黃蕋(即吳源掌之繼承人)
吳文算(即吳源掌之繼承人)
吳文化(即吳源掌之繼承人)
吳文堂(即吳源掌之繼承人)
吳貝章(即吳源掌之繼承人)
吳里貴(即吳源掌之繼承人)
吳春米(即吳源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三六二平方公尺農牧用地,按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除附圖說明備註共有人吳源掌已死亡,改分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取得外)分割,即:
㈠編號95-252部分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鍾彥取 得。
㈡編號95-252⑴部分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李敏 江、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 春米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 、吳春米共同取得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95-252⑵部分面積一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源掌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 月11日死亡(見本案卷第95頁),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 、吳春米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231 至235 頁),嗣原 告具狀聲明應由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 貝章、吳里貴、吳春米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9至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 積4,3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鍾 彥、吳李敏江、吳源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3 分 之1 、2181分之310 、727 分之139 ,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 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原共有人吳源掌於107 年1 月11日死 亡,而吳源掌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 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已於107 年7 月10日辦理繼 承登記並就吳源掌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又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大效用,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以簡化共有關係,並提高土 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原本就是無出路之「袋地」,西邊同 段95-548地號土地是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之土地,故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 地,都需要經由台糖公司上開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並 非只有被告吳鍾彥所分配之土地無對外通路,而依不成文法 及通常社會習慣,無論是國有地、台糖公司地、水利地,如 已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就成立「公用地役權」,就會永遠作 為通行道路,即所謂「既成道路」,故台糖公司並不會出來 主張權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共有人並無不能進出既成 道路之問題,因系爭土地只有被告吳鍾彥開挖漁塘養魚,系
爭土地西北側之土地亦為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合 成一大池塘,整個大漁塘均可由既成道路進出,並無不能進 出之問題,況被告吳鍾彥業已具狀表示:其並無不能進出, 希望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不願增加分配面積,也不同 意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鍾彥、吳黃蕋、吳春米、吳貝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按應有 面積分割,不願意增加或減少分配面積,也不同意以價金補 償其他共有人或由他共有人以價金補償;系爭土地本就是袋 地,共有人都由國有土地進出,按原告之方案分割,被告吳 鍾彥所分配之位置,因北邊及西北邊之土地均為被告吳鍾彥 所有,被告吳鍾彥仍可以經由國有土地進出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被 告吳鍾彥、吳李敏江、吳源掌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 1 、3 分之1 、2181分之310 、727 分之139 ,而共有人吳 源掌已於107 年1 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 吳春米於107 年7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保持公同共有,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土地並無訂立不 分割之契約,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吳源掌之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33頁; 本案卷第93至105 頁、第231 至235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被告均未於勘驗、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顯 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得分割為3 筆土 地,惟其中吳源掌及吳李敏江應為共有,此有北港地政事務 所106 年6 月14日北地四字第1060005034號函在卷可參(見 調字卷第87頁),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受上開法令之限 制。又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寬約2-3 米之柏油道路,由該道路 對外通往產業道路,北側則有一養殖魚池,目前由被告吳鍾 彥所養殖,其餘部分雜草叢生並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原告及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1至85頁、 第95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北側有被告吳鍾彥使用之養殖魚池,西南側臨寬 約2-3 米之柏油道路,由該柏油道路對外通往附近產業道路 ,除該道路外,並無其他臨路,而該道路所在土地為同段95 -548、95-549地號土地,又同段95-54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台 糖公司、同段95-5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為中華民國、吳鍾 彥、吳李敏江、吳山田等人,有該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131 至135 頁),並考量被告吳鍾彥、吳 黃蕋、吳春米、吳貝章等人具狀同意以附圖為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並不希望以金錢補償之意願,且依現狀各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均可透過西南側之既有道路對外通聯,分得土地之地 形亦大致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 ,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故認為本件分 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將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編號95-252部分面積1,454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吳鍾彥取得;編號95-252⑴部分面積1,454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李敏江、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吳文 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吳黃蕋、吳文算、吳文 化、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吳春米共同取得部分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95-252⑵部分面積1,454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等為適當。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
附圖編號95-252⑴部分面積1,4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下列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表列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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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李敏江 │727分之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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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公同共有727分之417 │
│ │吳文堂、吳貝里、吳里貴、│ │
│ │吳春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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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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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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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山田 │3分之1 │ │
├──┼────────────┼──────┼────┤
│ 2 │吳鍾彥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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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李敏江 │2181分之310 │ │
├──┼────────────┼──────┼────┤
│ 4 │吳黃蕋、吳文算、吳文化、│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吳文堂、吳貝章、吳里貴、│727分之139 │ │
│ │吳春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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