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4號
ULDV,106,訴,354,2019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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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志 
      沈清勝 

      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關於上
訴人李建志沈清勝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部分,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他上
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李建志沈清勝為真正連帶關係,上
訴人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與他上訴人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0 萬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8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應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0,300 元(3 人僅須繳足120,300 元即
可),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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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