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3號
ULDV,106,勞訴,13,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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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宗暉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才仁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2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102 元整,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6,267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6 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正新橡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而於雲林縣○○市○○0 路0 號雲林科技工業區- 竹圍子廠區斗六一廠(下稱斗六一廠),擔任輪筒技術員。 106 年3 月13日於工作時,如原證2 所示照片之混練機(下 稱系爭混練機)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 而原告當時右手持被告所配發不合使用規格之刀子(裁剪黑 色塑料用),因閃避不及手中刀子遭掉落物擊中後劃傷左手 指,當時原告雖立即就醫,仍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2 公分、 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等傷勢。嗣後,因被告不願意 協助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相關原領 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故原告申請調解,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醫藥費用2,306 元及原領工資差額4,726 元後,不願另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致雙方調解未果。㈢、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操作系爭混 練機時,未於上開機台危險部分,設置符合標準足以避免原 告受傷之安全設施(如防護罩)或作業用具,顯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2 項、第50條第1 款、第78 條:「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 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 、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 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動力 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一、離地二公 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 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雇主對於滾輾紙 、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 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等保護規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可知,系爭 混練機,確實未設置足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護罩、護圍 ,顯有違反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事 證明確,且與原告受有本件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無誤。
㈣、被告並未接受足夠時數之滾筒翻練機操作安全訓練,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應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鈞院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參、檢查結果:三、一欄所示「該廠(即 被告)對勞工從事使用混練機實施教育訓練- 混練作業技



能教育訓練與計測器操作技能教育訓練及廠規教育,合計 僅1 小時。」容先敘明。
⒉至於,被告嗣後所提被證四之職前訓練單及上課簽名單云 云,事實上均與滾筒混練機之操作無關。此外,原告僅10 6 年1 月12日有真正接受職前訓練課程,其餘106 年2 月 6 日、2 月7 日、2 月13日、3 月6 日訓練課程,被告公 司均於原告工作時,請原告在工作場所當場簽名而已,並 未實際上課,否則,被告應可提出原告各次參與上課之現 場照片才是。
⒊再者,被告雖有安排台籍作業員令原告見習操作,但僅簡 單演練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持續接受一個月餘之 實務訓練云云,顯非事實。如有原告持續參與見習操作長 達一個月餘之資料,請被告提出完整證據,以實其說。綜 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如何正確使用刀具、時機及操作系爭 混練機,其教育訓練時數顯有不足,應已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 項,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應無疑義。
㈤、原告請求項目、範圍:
⒈殘廢補償部分:97,833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 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受傷前即106 年2 份薪資部分,被告分別於2 月8 日、2 月23日匯款14,478元、17,238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如加計 被告每月自薪資預扣之勞保費479 元、福利會費95元、健 保費321 元,故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即2 月份薪資為32,611 元(14,478元+17,238 元+479元+95 元+321元=32,611元 ),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左手食指撕裂傷2C M 導致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且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3%至7%等語以觀,參照起訴狀附件3 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核屬「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 目:2-5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十三」。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失能天數原為60天,惟因原告 係因遭遇職業傷害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 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即90天之殘廢補償。準此,如依原 告2 月份薪資32,611元為殘廢補償計算之平均工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97,833元(32,611元÷30 天×60天×1.5 倍=97,833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8,434元。
⑴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受左手食指撕裂傷2CM , 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等傷勢,除經台大雲林 分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外,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再者,如以原告於被告公司 受傷前一個月薪資32,611元計算,原告每年減損之勞動 能力為7,827 元(32,611元×12月×2%=7,82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原告係86年1 月28 日出生,如自106 年7 月7 日起算(原告自該日起無工 作收入迄今),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151 年1 月27日),尚餘44.6年(44+7/1 2=44.6)。是以,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 ,原計有186,26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827 元×23.0 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7,827 × 0.6 ×(23.00000000 -23.00000000 )】=186,267 】。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97,833元後,原 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8,434元( 186,267 元-97,833元=88,434元)。 ⑵被告雖辯稱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尚非屬永久失能云 云,惟本件原告受傷迄今已逾1 年7 個月餘,其病況未 見改善,且原告資力有限,日後實難獲得更佳之醫療改 善空間,且成大醫院認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已考 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等因素,應屬可採。
⑶被告另提出被證五之勞保局駁回原告傷病給付申請函文 ,遽以推論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 主張,顯與台大雲林分院診斷原告為永久失能,且成大 醫院認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之鑑定意見相違, 實不足採外,自上開勞保局函文說明可知,其主要係因 考量原告另於其他公司短暫任職所致,始否准原告之傷 病給付請求,且傷病給付之給付審查標準,與本案請求 勞動減損之目的不同(上開勞保局函文僅認定原告仍得



從事一般工作,並未表明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無法 遽以推論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無縫接軌至上銀科技公司(下稱上 銀公司)任職及從事房屋買賣工作,故並無勞力能力減 損云云,然查,依原告原證1 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原 告確實有至上銀公司任職,但係因被告在原告遭受本件 職業災害後,將原告逕行調動職務,月薪由三萬多降為 二萬多元,原告無法維持生計,只好另尋工作,且原告 確實因本件職災受傷致無法正常工作,僅在上銀公司任 職2 個月即因傷無法勝任而離職,無法逕認原告無勞動 能力減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
⑴原告正逢青壯突遭此意外事故,致精神及肉體之折磨、 痛苦甚鉅,若以104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 告尚有60.77 年之平均餘命,其間原告因左手食指撕裂 傷致神經受損,致使手部外觀不佳、行動異於常人,極 易遭人私下指點竊論,並須飽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及長期 忍受手指神經痛楚之不便,且其動作靈活度將受影響, 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制。綜上種種所致生活不便, 及遭旁人異樣、同情眼光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故請求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⑵又查,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藉故遲不履行其損害賠償 責任,致原告飽受各種委曲及辛苦復健之苦,身受求助 無門之無奈。又因此事件發生,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致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每每 於就醫治療過程中,傷口均隱隱作痛難忍,為求理義, 緣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請公允。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267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鈞院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參、檢查結果:三、一欄所示「該廠(即 被告)對勞工從事使用混練機實施教育訓練- 混練作業技 能教育訓練與計測器操作技能教育訓練及廠規教育(附件 2 ),合計僅1 小時。」及依證人阮文黃106 年12月25日 現場履勘證詞:「(問:系爭機台是證人教原告操作的嗎 ?)我只有教他按鈕怎麼按。」,是以被告對原告如何正



確使用刀具、時機及操作滾筒翻練機,其教育訓練時數顯 有不足,應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應無疑義。 ⒉依證人阮文黃106 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時之證詞:「(問 :這個機器平常是配置本院卷第49頁照片所示的刀子嗎? )平常只有一把短刀。」、「(問:事發當天有看到原告 是如何受傷?)我看到原告是拿長刀」、「(問:刀子不 是公司的嗎?)工作需要公司會分配每人一把刀子,我的 是短刀,原告的是長刀。」,顯見,系爭發生職災事故之 系爭混練機,本應配置較安全之短刀由原告使用(刀口較 上,遭膠料擊中時,不易劃傷手指),惟原告卻獲被告公 司配發長刀(刀口在側邊,遭膠料擊中時,較易劃傷手指 )。是以,依證人前開證詞所述,被告未交付原告使用系 爭混練機之配置短刀,始為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勢之主因 ,被告容有過失責任。
⒊再者,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混練機不會有橡膠原料斷裂情 形,原告主張矛盾云云,然依鈞院106 年12月25日現場勘 驗錄音錄影光碟檔案三中之○分:59秒顯示,確有發生橡 膠原料斷裂情形,參以證人阮文黃證詞:「(問:事發當 天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傷?)我看到原告是拿長刀,橡膠 料掉下來,發生的很快,看不到發生的過程」,準此,系 爭混練機操作過程中,確實會有膠料斷裂情形,不容被告 否認。
⒋又原告係主張:系爭混練機,在發生橡膠原料斷裂後,原 告重新切割、翻料時,欲將膠料重新輸送至輸送帶前,遭 突然「翻落」之膠料擊中擊中右手,右手上的長刀遂被打 落,正好落在左手,造成左手受傷。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矛 盾之處,被告容有誤會。原告上開主張膠料翻落情形及畫 面,容請鈞院參酌鈞院現場勘驗光碟檔案一中之1 分07秒 、1 分16秒,確有膠料突然翻落情形發生,實不容被告狡 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宗暉主張其於106 年03月13日在被告之斗六一廠工作 時,如原證二照片所示系爭混練機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 突從高處掉落,而其右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 掉落物擊中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並援引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50條第1 款及 同法第78條規定,認為被告為有過失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係因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 高處掉落,而原告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 物擊中受傷,先予敘明。
㈡、原告林宗暉於起訴時先主張事發當時,系爭混練機輪筒上之 「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而其右手持被告配發之 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物擊中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 勢云云,復又改稱案發當日因系爭混練機之「橡膠原料發生 斷裂」,乃持刀子欲將滾輪附近之橡膠料切斷以重新捲料, 但因翻練中之橡皮原料擊中手持刀子之右手,使刀子被打落 造成左手受傷云云,惟被告亦否認案發當日有如原告所述「 橡膠原料發生斷裂」等情,且亦可證原告前後所述不一,顯 不足採。
㈢、又原告所援引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50條第1 款及同法第78條規定,均係就機械如有 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及具有 捲入點之滾軋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為防免勞工操作 機械時遭夾捲危害,而應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惟本 件原告係主張其操作系爭混練機,突有黑色塑膠原物料從高 處掉落,致原告右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 物擊中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即如依原告之主張, 原告係因「突」有掉落物掉落,因閃避不及致手持之刀子遭 「掉落物」擊中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顯與前 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 「夾捲」危害而應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立法目的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相關規定云云,應不足採。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7 年02月05日勞職中1 字第1071001357號函檢附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所示,「本案輪筒(混練機)係屬職業安全 衛生規則第79條所稱之滾輾機,該機械已設置緊急停止拉網 、緊急制動按鈕與緊急安全檔桿」,足見被告並無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為無 理由。
㈣、再依被證一被告斗六一廠之現場操作機械圖片所示,系爭混 練機係為膠料(即原告所稱之黑色塑膠原物料)卸料入輪筒 翻練作業所設置,輪筒作業員之工作內容則係於膠料洩入輪 筒作業之際,進行膠料翻練並使膠料順利出片,而依前述之 系爭機械操作圖片可知,膠料洩入輪筒之處係位於輪筒作業 員站立位置處之後方(即系爭混練機之後方),輪筒作業員 應於膠料洩入輪筒進行翻練時,於系爭混練機之前方進行作 業使膠料順利出片,是原告進行作業之處根本不可能有膠料



「突」從高處掉落之情事,且膠料洩入輪筒之際,原告亦無 使用刀具之必要,又依被證二以觀原告於任職期間已分別於 106 年02月13日、106 年03月06日進行職業訓練,而依進行 該職業訓練之被證三作業安全教育訓練教材第10頁所示,「 割料時握膠料之手須戴手套,刀與手距離10公分以上」,更 可證原告對於操作機械所應有之安全衛生及作業流程事項知 悉甚詳,且原告如遵守該安全注意事項,理當不會受傷,足 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反係原告於操作機械時,未依作 業規定,自行把玩刀具自傷,而與被告無涉。
㈤、實則,證人阮文黃於106 年12月25日證述,「(系爭機器正 常操作中,會不會發生橡膠原料斷裂或破裂的情形?)沒有 。」…「(證人剛才提到,發生事故時原告持用刀具?)有 。」、「(原告使用刀具跟膠料接觸的情形,有沒有看到? )有。」、「(請提示被證一照片予證人。)准許提示。」 、「(請問原告的刀子是切割膠料的哪個位置?他怎麼持刀 ?)【在卷內被證一劃記->藍色原子筆圈選】」、「(是否 刀子一直停在膠料上?)這邊的料比較膨出來,材料往裡面 縮,所以刀子才會掉下去。」、「(你操作系爭機台有多久 的時間?)一年。」、「(原告使用刀子的時間點是否必要 ?)不需要用到。」」、「(證人看到原告使用刀子戳膠料 至原告受傷,大概間隔多久時間?)30至40秒。」、「(證 人發現原告受傷時,膠料有無切斷之痕跡?)沒有。」等語 ,是依證人阮文黃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案發當時並未有「黑 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或「橡膠原料發生斷裂」等情 ,反係原告未依正當程序使用刀子,並以刀子「戳」橡膠原 料達30至40秒始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並無過失!㈥、原告係於106 年01月12日至被告之斗六一廠任職,被告並於 原告就職後、實際上工操作機械前,即安排原告分別於106 年01月12日接受2 小時職前訓練、106 年02月06日接受5 小 時職前訓練、106 年02月07日接受3 小時職前訓練(以上均 詳被證四)、106 年02月13日接受1 小時職前訓練、106 年 03月06日接受1 小時職前訓練(以上均詳被證二),是依前 述可知,原告總計接受12小時之職前訓練,足見被告並無違 反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
㈦、原告林宗暉固稱被告所提被證四之職前訓練單及上課簽名單 ,事實上均與系爭混練機之操作無關,且原告僅有於106 年 01月12日有真正接受職前訓練課程,其餘106 年02月06日、 同年02月07日、同年02月13日及同年03月06日訓練課程並未 實際上課云云,然被告僅就原告歷次接受職前教育訓練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6 年01月12日接受2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六)。
⒉原告於106 年01月13日接受2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七)。
⒊原告於106 年02月06日接受5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八)。
⒋原告於106 年02月07日接受3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九)。
⒌原告於106 年02月13日接受1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十)。
⒍原告於106 年03月04日接受1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十一,本次訓練課程實際授課時間為106 年03月04日) 。
⒎原告於106 年03月04日接受1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十二,本次訓練課程實際授課時間為106 年03月04日) 。
㈧、按「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㈠作業安全衛生 有關法規概要㈡職業安全衛生概況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 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 置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 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第3 項檢附之附表十四第1 點定有明文。查原告所 接受之職前教育訓練分別為「新進員工一般安全衛生守則、 廠區吸菸規範、工作規則」(詳被證六)、「輪筒( 押出機 ) 作業安全注意事項(含冷卻流程)」(詳被證七)、「產 品安全教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詳被證八)、「輪胎生 產流程概要」(詳被證九)、「現場5S及環保安全衛生教育 」(詳被證十)、「混練作業技能教育」(詳被證十一)、 「計測器具操作技能教育及廠規教育」(詳被證十二)、等 課程,均與原告之勞工作業有關,而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檢附之附表十四第1 點相符,足見被告 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㈨、又被告並於原告接受前揭職前訓練課程外之時間,另安排原 告跟隨台籍作業員見習同型號之機械(編號:BM18),以實 際觀摩機械之運作及操作方式,原告並於106 年2 月28日始 調整職務至本件發生事故之機械(編號:BM19),是原告就 職後、實際上工操作機械前,被告亦給與原告一個月有餘之 實務訓練期間,堪認被告確依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規定,依 法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㈩、謹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殘廢補償97,833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定有明文。
⑵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固應予以補償 ,惟殘廢補償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 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由醫療院所開具失能診斷 證明書,且檢附相關資料向勞保局申請,並由勞保局依 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依 相關法規認定辦理,而本件係原告自行依原證七之診斷 證明書與附件三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加以互核, 而得出原告為失能等級十三、失能天數為90天之結論, 而未據勞保局加以審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正確 ,尚有可議之處。
⒉就勞動能力減損370,269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應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 為為前提。
⑵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因「突」有掉落物掉落, 因閃避不及致手持之刀子遭「掉落物」擊中而受有左手 食指「撕裂傷」等傷勢,顯與原告所援引之前揭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夾 捲」危害而應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立法目的不同, 而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告進行作業之處根本不可能有膠 料「突」從高處掉落之情事,且膠料洩入輪筒之際,原 告亦無使用刀具之必要,反係原告於操作機械時,未依 作業規定,自行把玩刀具自傷,均業如前述,是本件被 告並無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原告當 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70,269 元。 ⑶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



示意見如下:
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2 %。考量神經傷害發生距今逾一年,未來仍有 改善可能,未達最佳醫療狀態。」,是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述可知,被告所受之傷勢接受適當治療後,經 過恢復期可恢復一般程度之勞動能力,而無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經治療恢復後是否確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情形,仍有探究之餘地。
又依勞保局107 年02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24204 號函所示,原告於領取106 年3 月17日至106 年05月 03日斷續期間共7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竟仍繼 續申請106 年05月04日至106 年12月26日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惟經勞保局將其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 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影響一般工作能力,應 可從事一般工作,不同意原告106 年05月04日之後之 請求,且被告於106 年05月08日已於他單位任職加保 ,恢復工作,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是依被證 五之函示足知,勞保局亦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影 響工作能力,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 職業傷病給付,更可由原告明知於106 年05月04日已 於他公司任職,竟仍恣意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乙情推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意,容係為追求非屬於其應 得之損害賠償之金額。
此外,依原證六存簿所示,原告於106 年5 月08日間 仍經被告公司給付16,638元之薪資,惟依原證一之投 保資料表足參,原告竟於同日即由上銀公司加保勞保 ,是原告如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豈能無縫接軌 至其他公司上班?更何況,上銀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 資為30,300元,較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之106 年03 月薪資28,915元及106 年04月薪資24,832元高。另被 告於本件106 年01月12日受傷後,仍接續於臉書社團 「斗六人(雲林、嘉義人)房地產買賣出租中心」多 次發表出售及出租房屋之資訊(詳被證十三),足見 被告案發後確有從事不動產買賣或居間之業務,由是 亦可證,本件原告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⒊就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 健康之侵權行為為前提。
⑵又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因「突」有掉落物掉落 ,因閃避不及致手持之刀子遭「掉落物」擊中而受有左 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顯與原告所援引之前揭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 夾捲」危害而應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立法目的不同 ,而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告進行作業之處根本不可能有 膠料「突」從高處掉落之情事,且膠料洩入輪筒之際, 原告亦無使用刀具之必要,反係原告於操作機械時,未 依作業規定,自行把玩刀具自傷,均業如前述,是本件 被告並無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原告 當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 %至7 %, 且原告亦自承其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種 類:神經、失能項目:神經系統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 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是 原告是否有如其所述「動作靈活度將受影響,選擇工作 之項目亦受到限制」、「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勢,致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之疑慮,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本件原告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係向 被告要求應賠償1,500, 000元,惟如依原告於本件所受 之傷勢審視,容似已高出一般實務之判斷標準甚多,且 原告並表示無磋商之空間,被告乃就兩造無爭議之醫藥 費2,306 元及工資差額4,726 元先行給付,而非如原告 所述被告藉故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特予敘明!、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筒技術員。㈡、106 年3 月13日於原告工作時,因故發生刀子劃傷左手指之 事故,經就醫後診斷為左手手指撕裂傷2 公分、食指外側感 覺異常、疑似神經受損之職業災害。
㈢、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06 元及原領工資差額4,726元。




㈣、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8 5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有失能之狀態?若有,其失能等 級為何?
㈡、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造成其日後勞動能力減損?若有, 減損之比例為何?
㈢、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筒技術員。 106 年3 月13日於原告工作時,因故發生刀子劃傷左手指之 事故,經就醫後診斷為左手手指撕裂傷2 公分、食指外側感 覺異常、疑似神經受損之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4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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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