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宗暉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才仁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2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102 元整,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6,267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6 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緣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正新橡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而於雲林縣○○市○○0 路0 號雲林科技工業區- 竹圍子廠區斗六一廠(下稱斗六一廠),擔任輪筒技術員。 106 年3 月13日於工作時,如原證2 所示照片之混練機(下 稱系爭混練機)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 而原告當時右手持被告所配發不合使用規格之刀子(裁剪黑 色塑料用),因閃避不及手中刀子遭掉落物擊中後劃傷左手 指,當時原告雖立即就醫,仍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2 公分、 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等傷勢。嗣後,因被告不願意 協助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相關原領 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故原告申請調解,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醫藥費用2,306 元及原領工資差額4,726 元後,不願另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致雙方調解未果。㈢、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操作系爭混 練機時,未於上開機台危險部分,設置符合標準足以避免原 告受傷之安全設施(如防護罩)或作業用具,顯已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2 項、第50條第1 款、第78 條:「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 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 、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 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動力 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一、離地二公 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 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雇主對於滾輾紙 、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 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等保護規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可知,系爭 混練機,確實未設置足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護罩、護圍 ,顯有違反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事 證明確,且與原告受有本件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無誤。
㈣、被告並未接受足夠時數之滾筒翻練機操作安全訓練,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應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鈞院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參、檢查結果:三、一欄所示「該廠(即 被告)對勞工從事使用混練機實施教育訓練- 混練作業技
能教育訓練與計測器操作技能教育訓練及廠規教育,合計 僅1 小時。」容先敘明。
⒉至於,被告嗣後所提被證四之職前訓練單及上課簽名單云 云,事實上均與滾筒混練機之操作無關。此外,原告僅10 6 年1 月12日有真正接受職前訓練課程,其餘106 年2 月 6 日、2 月7 日、2 月13日、3 月6 日訓練課程,被告公 司均於原告工作時,請原告在工作場所當場簽名而已,並 未實際上課,否則,被告應可提出原告各次參與上課之現 場照片才是。
⒊再者,被告雖有安排台籍作業員令原告見習操作,但僅簡 單演練而已,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持續接受一個月餘之 實務訓練云云,顯非事實。如有原告持續參與見習操作長 達一個月餘之資料,請被告提出完整證據,以實其說。綜 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如何正確使用刀具、時機及操作系爭 混練機,其教育訓練時數顯有不足,應已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 項,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應無疑義。
㈤、原告請求項目、範圍:
⒈殘廢補償部分:97,833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 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受傷前即106 年2 份薪資部分,被告分別於2 月8 日、2 月23日匯款14,478元、17,238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如加計 被告每月自薪資預扣之勞保費479 元、福利會費95元、健 保費321 元,故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即2 月份薪資為32,611 元(14,478元+17,238 元+479元+95 元+321元=32,611元 ),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左手食指撕裂傷2C M 導致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且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3%至7%等語以觀,參照起訴狀附件3 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核屬「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 目:2-5 「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十三」。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失能天數原為60天,惟因原告 係因遭遇職業傷害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 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即90天之殘廢補償。準此,如依原 告2 月份薪資32,611元為殘廢補償計算之平均工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97,833元(32,611元÷30 天×60天×1.5 倍=97,833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88,434元。
⑴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受左手食指撕裂傷2CM , 食指外側感覺異常(神經受損)等傷勢,除經台大雲林 分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外,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再者,如以原告於被告公司 受傷前一個月薪資32,611元計算,原告每年減損之勞動 能力為7,827 元(32,611元×12月×2%=7,82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原告係86年1 月28 日出生,如自106 年7 月7 日起算(原告自該日起無工 作收入迄今),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151 年1 月27日),尚餘44.6年(44+7/1 2=44.6)。是以,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 ,原計有186,26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827 元×23.0 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7,827 × 0.6 ×(23.00000000 -23.00000000 )】=186,267 】。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97,833元後,原 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8,434元( 186,267 元-97,833元=88,434元)。 ⑵被告雖辯稱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尚非屬永久失能云 云,惟本件原告受傷迄今已逾1 年7 個月餘,其病況未 見改善,且原告資力有限,日後實難獲得更佳之醫療改 善空間,且成大醫院認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已考 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等因素,應屬可採。
⑶被告另提出被證五之勞保局駁回原告傷病給付申請函文 ,遽以推論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 主張,顯與台大雲林分院診斷原告為永久失能,且成大 醫院認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之鑑定意見相違, 實不足採外,自上開勞保局函文說明可知,其主要係因 考量原告另於其他公司短暫任職所致,始否准原告之傷 病給付請求,且傷病給付之給付審查標準,與本案請求 勞動減損之目的不同(上開勞保局函文僅認定原告仍得
從事一般工作,並未表明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無法 遽以推論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無縫接軌至上銀科技公司(下稱上 銀公司)任職及從事房屋買賣工作,故並無勞力能力減 損云云,然查,依原告原證1 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原 告確實有至上銀公司任職,但係因被告在原告遭受本件 職業災害後,將原告逕行調動職務,月薪由三萬多降為 二萬多元,原告無法維持生計,只好另尋工作,且原告 確實因本件職災受傷致無法正常工作,僅在上銀公司任 職2 個月即因傷無法勝任而離職,無法逕認原告無勞動 能力減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
⑴原告正逢青壯突遭此意外事故,致精神及肉體之折磨、 痛苦甚鉅,若以104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 告尚有60.77 年之平均餘命,其間原告因左手食指撕裂 傷致神經受損,致使手部外觀不佳、行動異於常人,極 易遭人私下指點竊論,並須飽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及長期 忍受手指神經痛楚之不便,且其動作靈活度將受影響, 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制。綜上種種所致生活不便, 及遭旁人異樣、同情眼光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故請求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⑵又查,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藉故遲不履行其損害賠償 責任,致原告飽受各種委曲及辛苦復健之苦,身受求助 無門之無奈。又因此事件發生,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 ,致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每每 於就醫治療過程中,傷口均隱隱作痛難忍,為求理義, 緣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請公允。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267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鈞院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參、檢查結果:三、一欄所示「該廠(即 被告)對勞工從事使用混練機實施教育訓練- 混練作業技 能教育訓練與計測器操作技能教育訓練及廠規教育(附件 2 ),合計僅1 小時。」及依證人阮文黃106 年12月25日 現場履勘證詞:「(問:系爭機台是證人教原告操作的嗎 ?)我只有教他按鈕怎麼按。」,是以被告對原告如何正
確使用刀具、時機及操作滾筒翻練機,其教育訓練時數顯 有不足,應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應無疑義。 ⒉依證人阮文黃106 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時之證詞:「(問 :這個機器平常是配置本院卷第49頁照片所示的刀子嗎? )平常只有一把短刀。」、「(問:事發當天有看到原告 是如何受傷?)我看到原告是拿長刀」、「(問:刀子不 是公司的嗎?)工作需要公司會分配每人一把刀子,我的 是短刀,原告的是長刀。」,顯見,系爭發生職災事故之 系爭混練機,本應配置較安全之短刀由原告使用(刀口較 上,遭膠料擊中時,不易劃傷手指),惟原告卻獲被告公 司配發長刀(刀口在側邊,遭膠料擊中時,較易劃傷手指 )。是以,依證人前開證詞所述,被告未交付原告使用系 爭混練機之配置短刀,始為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勢之主因 ,被告容有過失責任。
⒊再者,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混練機不會有橡膠原料斷裂情 形,原告主張矛盾云云,然依鈞院106 年12月25日現場勘 驗錄音錄影光碟檔案三中之○分:59秒顯示,確有發生橡 膠原料斷裂情形,參以證人阮文黃證詞:「(問:事發當 天有看到原告是如何受傷?)我看到原告是拿長刀,橡膠 料掉下來,發生的很快,看不到發生的過程」,準此,系 爭混練機操作過程中,確實會有膠料斷裂情形,不容被告 否認。
⒋又原告係主張:系爭混練機,在發生橡膠原料斷裂後,原 告重新切割、翻料時,欲將膠料重新輸送至輸送帶前,遭 突然「翻落」之膠料擊中擊中右手,右手上的長刀遂被打 落,正好落在左手,造成左手受傷。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矛 盾之處,被告容有誤會。原告上開主張膠料翻落情形及畫 面,容請鈞院參酌鈞院現場勘驗光碟檔案一中之1 分07秒 、1 分16秒,確有膠料突然翻落情形發生,實不容被告狡 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宗暉主張其於106 年03月13日在被告之斗六一廠工作 時,如原證二照片所示系爭混練機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 突從高處掉落,而其右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 掉落物擊中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並援引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50條第1 款及 同法第78條規定,認為被告為有過失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係因輪筒上之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 高處掉落,而原告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 物擊中受傷,先予敘明。
㈡、原告林宗暉於起訴時先主張事發當時,系爭混練機輪筒上之 「黑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而其右手持被告配發之 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物擊中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 勢云云,復又改稱案發當日因系爭混練機之「橡膠原料發生 斷裂」,乃持刀子欲將滾輪附近之橡膠料切斷以重新捲料, 但因翻練中之橡皮原料擊中手持刀子之右手,使刀子被打落 造成左手受傷云云,惟被告亦否認案發當日有如原告所述「 橡膠原料發生斷裂」等情,且亦可證原告前後所述不一,顯 不足採。
㈢、又原告所援引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50條第1 款及同法第78條規定,均係就機械如有 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及具有 捲入點之滾軋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為防免勞工操作 機械時遭夾捲危害,而應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惟本 件原告係主張其操作系爭混練機,突有黑色塑膠原物料從高 處掉落,致原告右手持被告配發之刀子,因閃避不及遭掉落 物擊中致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即如依原告之主張, 原告係因「突」有掉落物掉落,因閃避不及致手持之刀子遭 「掉落物」擊中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顯與前 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 「夾捲」危害而應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立法目的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相關規定云云,應不足採。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7 年02月05日勞職中1 字第1071001357號函檢附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所示,「本案輪筒(混練機)係屬職業安全 衛生規則第79條所稱之滾輾機,該機械已設置緊急停止拉網 、緊急制動按鈕與緊急安全檔桿」,足見被告並無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為無 理由。
㈣、再依被證一被告斗六一廠之現場操作機械圖片所示,系爭混 練機係為膠料(即原告所稱之黑色塑膠原物料)卸料入輪筒 翻練作業所設置,輪筒作業員之工作內容則係於膠料洩入輪 筒作業之際,進行膠料翻練並使膠料順利出片,而依前述之 系爭機械操作圖片可知,膠料洩入輪筒之處係位於輪筒作業 員站立位置處之後方(即系爭混練機之後方),輪筒作業員 應於膠料洩入輪筒進行翻練時,於系爭混練機之前方進行作 業使膠料順利出片,是原告進行作業之處根本不可能有膠料
「突」從高處掉落之情事,且膠料洩入輪筒之際,原告亦無 使用刀具之必要,又依被證二以觀原告於任職期間已分別於 106 年02月13日、106 年03月06日進行職業訓練,而依進行 該職業訓練之被證三作業安全教育訓練教材第10頁所示,「 割料時握膠料之手須戴手套,刀與手距離10公分以上」,更 可證原告對於操作機械所應有之安全衛生及作業流程事項知 悉甚詳,且原告如遵守該安全注意事項,理當不會受傷,足 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反係原告於操作機械時,未依作 業規定,自行把玩刀具自傷,而與被告無涉。
㈤、實則,證人阮文黃於106 年12月25日證述,「(系爭機器正 常操作中,會不會發生橡膠原料斷裂或破裂的情形?)沒有 。」…「(證人剛才提到,發生事故時原告持用刀具?)有 。」、「(原告使用刀具跟膠料接觸的情形,有沒有看到? )有。」、「(請提示被證一照片予證人。)准許提示。」 、「(請問原告的刀子是切割膠料的哪個位置?他怎麼持刀 ?)【在卷內被證一劃記->藍色原子筆圈選】」、「(是否 刀子一直停在膠料上?)這邊的料比較膨出來,材料往裡面 縮,所以刀子才會掉下去。」、「(你操作系爭機台有多久 的時間?)一年。」、「(原告使用刀子的時間點是否必要 ?)不需要用到。」」、「(證人看到原告使用刀子戳膠料 至原告受傷,大概間隔多久時間?)30至40秒。」、「(證 人發現原告受傷時,膠料有無切斷之痕跡?)沒有。」等語 ,是依證人阮文黃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案發當時並未有「黑 色塑膠原物料突從高處掉落」或「橡膠原料發生斷裂」等情 ,反係原告未依正當程序使用刀子,並以刀子「戳」橡膠原 料達30至40秒始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並無過失!㈥、原告係於106 年01月12日至被告之斗六一廠任職,被告並於 原告就職後、實際上工操作機械前,即安排原告分別於106 年01月12日接受2 小時職前訓練、106 年02月06日接受5 小 時職前訓練、106 年02月07日接受3 小時職前訓練(以上均 詳被證四)、106 年02月13日接受1 小時職前訓練、106 年 03月06日接受1 小時職前訓練(以上均詳被證二),是依前 述可知,原告總計接受12小時之職前訓練,足見被告並無違 反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
㈦、原告林宗暉固稱被告所提被證四之職前訓練單及上課簽名單 ,事實上均與系爭混練機之操作無關,且原告僅有於106 年 01月12日有真正接受職前訓練課程,其餘106 年02月06日、 同年02月07日、同年02月13日及同年03月06日訓練課程並未 實際上課云云,然被告僅就原告歷次接受職前教育訓練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6 年01月12日接受2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六)。
⒉原告於106 年01月13日接受2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七)。
⒊原告於106 年02月06日接受5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八)。
⒋原告於106 年02月07日接受3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九)。
⒌原告於106 年02月13日接受1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十)。
⒍原告於106 年03月04日接受1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十一,本次訓練課程實際授課時間為106 年03月04日) 。
⒎原告於106 年03月04日接受1 小時之職前教育訓練(詳被 證十二,本次訓練課程實際授課時間為106 年03月04日) 。
㈧、按「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㈠作業安全衛生 有關法規概要㈡職業安全衛生概況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 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 置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 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第3 項檢附之附表十四第1 點定有明文。查原告所 接受之職前教育訓練分別為「新進員工一般安全衛生守則、 廠區吸菸規範、工作規則」(詳被證六)、「輪筒( 押出機 ) 作業安全注意事項(含冷卻流程)」(詳被證七)、「產 品安全教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詳被證八)、「輪胎生 產流程概要」(詳被證九)、「現場5S及環保安全衛生教育 」(詳被證十)、「混練作業技能教育」(詳被證十一)、 「計測器具操作技能教育及廠規教育」(詳被證十二)、等 課程,均與原告之勞工作業有關,而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檢附之附表十四第1 點相符,足見被告 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㈨、又被告並於原告接受前揭職前訓練課程外之時間,另安排原 告跟隨台籍作業員見習同型號之機械(編號:BM18),以實 際觀摩機械之運作及操作方式,原告並於106 年2 月28日始 調整職務至本件發生事故之機械(編號:BM19),是原告就 職後、實際上工操作機械前,被告亦給與原告一個月有餘之 實務訓練期間,堪認被告確依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規定,依 法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㈩、謹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殘廢補償97,833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定有明文。
⑵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固應予以補償 ,惟殘廢補償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 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由醫療院所開具失能診斷 證明書,且檢附相關資料向勞保局申請,並由勞保局依 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依 相關法規認定辦理,而本件係原告自行依原證七之診斷 證明書與附件三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加以互核, 而得出原告為失能等級十三、失能天數為90天之結論, 而未據勞保局加以審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正確 ,尚有可議之處。
⒉就勞動能力減損370,269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應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 為為前提。
⑵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因「突」有掉落物掉落, 因閃避不及致手持之刀子遭「掉落物」擊中而受有左手 食指「撕裂傷」等傷勢,顯與原告所援引之前揭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夾 捲」危害而應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立法目的不同, 而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告進行作業之處根本不可能有膠 料「突」從高處掉落之情事,且膠料洩入輪筒之際,原 告亦無使用刀具之必要,反係原告於操作機械時,未依 作業規定,自行把玩刀具自傷,均業如前述,是本件被 告並無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原告當 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70,269 元。 ⑶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
示意見如下:
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2 %。考量神經傷害發生距今逾一年,未來仍有 改善可能,未達最佳醫療狀態。」,是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述可知,被告所受之傷勢接受適當治療後,經 過恢復期可恢復一般程度之勞動能力,而無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經治療恢復後是否確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情形,仍有探究之餘地。
又依勞保局107 年02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24204 號函所示,原告於領取106 年3 月17日至106 年05月 03日斷續期間共7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竟仍繼 續申請106 年05月04日至106 年12月26日期間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惟經勞保局將其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 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影響一般工作能力,應 可從事一般工作,不同意原告106 年05月04日之後之 請求,且被告於106 年05月08日已於他單位任職加保 ,恢復工作,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是依被證 五之函示足知,勞保局亦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影 響工作能力,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 職業傷病給付,更可由原告明知於106 年05月04日已 於他公司任職,竟仍恣意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乙情推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意,容係為追求非屬於其應 得之損害賠償之金額。
此外,依原證六存簿所示,原告於106 年5 月08日間 仍經被告公司給付16,638元之薪資,惟依原證一之投 保資料表足參,原告竟於同日即由上銀公司加保勞保 ,是原告如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豈能無縫接軌 至其他公司上班?更何況,上銀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 資為30,300元,較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之106 年03 月薪資28,915元及106 年04月薪資24,832元高。另被 告於本件106 年01月12日受傷後,仍接續於臉書社團 「斗六人(雲林、嘉義人)房地產買賣出租中心」多 次發表出售及出租房屋之資訊(詳被證十三),足見 被告案發後確有從事不動產買賣或居間之業務,由是 亦可證,本件原告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⒊就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 健康之侵權行為為前提。
⑵又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因「突」有掉落物掉落 ,因閃避不及致手持之刀子遭「掉落物」擊中而受有左 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勢,顯與原告所援引之前揭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為防免勞工操作機械時遭「 夾捲」危害而應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立法目的不同 ,而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告進行作業之處根本不可能有 膠料「突」從高處掉落之情事,且膠料洩入輪筒之際, 原告亦無使用刀具之必要,反係原告於操作機械時,未 依作業規定,自行把玩刀具自傷,均業如前述,是本件 被告並無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為,原告 當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 %至7 %, 且原告亦自承其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種 類:神經、失能項目:神經系統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 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是 原告是否有如其所述「動作靈活度將受影響,選擇工作 之項目亦受到限制」、「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勢,致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之疑慮,尚 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本件原告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係向 被告要求應賠償1,500, 000元,惟如依原告於本件所受 之傷勢審視,容似已高出一般實務之判斷標準甚多,且 原告並表示無磋商之空間,被告乃就兩造無爭議之醫藥 費2,306 元及工資差額4,726 元先行給付,而非如原告 所述被告藉故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特予敘明!、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筒技術員。㈡、106 年3 月13日於原告工作時,因故發生刀子劃傷左手指之 事故,經就醫後診斷為左手手指撕裂傷2 公分、食指外側感 覺異常、疑似神經受損之職業災害。
㈢、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06 元及原領工資差額4,726元。
㈣、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8 5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有失能之狀態?若有,其失能等 級為何?
㈡、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造成其日後勞動能力減損?若有, 減損之比例為何?
㈢、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筒技術員。 106 年3 月13日於原告工作時,因故發生刀子劃傷左手指之 事故,經就醫後診斷為左手手指撕裂傷2 公分、食指外側感 覺異常、疑似神經受損之職業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4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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