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號
ULDM,108,訴,1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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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春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3日 上午7 、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0 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春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7A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吸食 器1 組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 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
被告甫於104 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 短時間內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 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 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 ,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 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 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 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 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 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 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能給自己一次機會, 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 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只是家人的累贅而 已﹗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對本院而言,向來認為施用 毒品之人第一首要在於與外界隔離,只要能有數週完全無法 接觸毒品,生理上對毒品需求即會退去,而能恢復清醒進而 自我反省,尤其考量我國監所內大多為施用毒品之受刑人, 必須進一步將獄政資源與刑期一同考量,不是一味的加重刑 度,而是盡可能讓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跟其家庭產生 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 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被告先前從事太陽能板施工,有不錯 收入,最初會接觸毒品是出於好奇,也想改掉毒品的壞習慣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 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㈣、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 所明文。查被 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有扣案,但其客觀價值甚低,也是日常 生活百貨所能購得的器具,而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 」、「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 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 性,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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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