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59號
SCDM,89,易,359,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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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新竹市○○路○段一八四號「偉正車業行」之 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間,向國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禎公司)之代表人甲○○佯稱:其有客戶 擬購買進口重型機車,要看現貨等語,甲○○不疑有他,乃將國禎公司所有之本 田廠牌排氣量一千一百CC之重型機車交由皇佳機車托運公司(下稱皇佳公司) 由台中運至新竹,再由乙○○至皇佳公司新竹辦事處領取。詎乙○○至皇佳公司 領取該機車後,即將之以低價轉售,得手後逃匿無蹤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以及證人許雲斐之證詞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新台幣( 下同)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甲○○購買前開重型機車後,即前往皇佳公 司領車以及嗣後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 :車子已經賣給丙○○,當時有向告訴人說錢會稍晚些再付,當時告訴人有同意 ,現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且有照和解條件履行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聯絡購 車之事後,告訴人乃委託皇佳公司托運,被告即至皇佳公司,經皇佳公司與告訴 人確認後將車輛交與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以及 證人即皇佳公司員工許雲斐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取得前 揭車輛後,即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 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且查:被告於取得車子後,確曾 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請求車款晚一點再給等語之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屬實(本院 前揭筆錄參見),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尚難僅憑被 告於取得機車後未付款,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是被告於事後不履約付款,應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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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