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河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44號)
,聲請交付筆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河山因如附件所示之筆錄遺失,聲 請交付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上開筆 錄(詳如附件)予徐治國等語。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 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 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案 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上訴駁 回在案,且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審理中,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查 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5日聲請交 付筆錄光碟,有「被告刑事請求交付筆錄光碟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印在卷足憑,可知其所聲請交付之筆錄光碟現非於本 院審判中之案件,參諸上開說明,與法已有不合,故本件聲 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