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冠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宋冠諭前因強盜及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確定,現正在監接續執行。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 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