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1號
ULDM,108,聲,31,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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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
10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珅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里○○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珅已坦承犯行,且願供出上手,顯 見被告願意面對應有之刑事責任,日後若獲保釋必當按時到 庭絕不會逃亡,且被告父親亦允諾日後會加強對被告看管照 顧,被告實無可能為本案而需逃亡,被告願於交保後與父親 、胞姊同住於斗六市田單街之住所。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剛 滿18歲,思慮未周,於羈押期間已潛心反省,不敢再犯,被 告尚屬年輕,並不適宜長時間羈押在龍蛇雜處之看守所中, 為免被告受其他人犯污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有逃亡之情形, 並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 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而有逃亡之疑慮,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 民國107 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辯護 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案件業經被告準備程序時坦承 全部犯行,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經核被告人身自由之 利益與案件之審理、執行之公益,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6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 ○里○○街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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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