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郁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 刑法第48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 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 照本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固不能因此即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已全部執行 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 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數罪併罰 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如已全部執行完畢, 則再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又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7 月25日期滿;於10 7 年7 月26日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 並於107 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期滿而全部執 行完畢,且受刑人已亦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本件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依前揭說明, 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顏郁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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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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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不含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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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7 日 │104 年11月24日13時採尿時起│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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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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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 年虎簡字第260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104 號(聲│
│ │ │ │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六簡字第│
│ │ │ │1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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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1月10日 │107 年4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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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 年虎簡字第260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1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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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2月7 日 │107 年5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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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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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執字第3722號 │執字第15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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