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號
ULDM,108,簡,12,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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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19
號)暨移請併案辦理(107 年度偵字第759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
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吳秀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吳秀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7 年6 、7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之住處旁豬舍,供作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人在該處聚賭四色牌,約定最先達成10胡者為贏家,得 向其他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賭資,林吳秀琴 則可向贏家抽取10元之抽頭金。嗣於107 年11月7 日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80 元、賭資6120元、四色牌5 副 ,始悉上情。
㈡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供述(偵7319號卷第7 至10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4頁)。 ㈡ 證人詹美珍吳梨津、林雲之警詢陳述(偵7319號卷第17 至20頁、第25至32頁)。
㈢ 扣押物照片2 張(偵7319號卷第33頁)扣案抽頭金380 元、 賭資6120元、四色牌5 副。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 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
㈡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供稱自107 年6 、7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 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8 條 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居所旁豬舍 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 有不該,惟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本案犯 罪時間不長,實際獲利不高,暨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 與配偶及媳婦、2 位孫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7319 號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7319號卷第9 頁、第39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 項,則為被告聚眾經營賭博場所之抽頭金,亦據被告陳明在 卷,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則係賭客曾秀華詹美珍、蔡范阿亮吳梨津、林雲所有,業據證人曾秀 華等人(偵7319號卷第13至32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本件犯 行難認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則起訴 意旨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扣案物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一 │四色牌 │5副 │
├──┼────────────┼────────┤
│ 二 │抽頭金 │380元 │
├──┼────────────┼────────┤
│ 三 │賭資 │6,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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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