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嘉想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9 月 25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客厝抽水站前堤防旁,看 見阿吉斯(英文姓名:AGIS SUGANDA,印尼籍)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先 將該車移置並藏匿於附近草叢中,復於翌(26)日晚間6 時 許,騎乘機車附掛拖板車返回該處載運上開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之後並更換鎖頭,以作為自己代步工具。嗣於107 年10 月12日晚間7 時42分許,吳嘉想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逮捕,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會同吳嘉想前往其 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 台 (已經歸還給阿吉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阿吉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㈣雲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吳嘉想另案毒品案件)1 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
㈥現場照片共17張。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行 竊並藏匿上開電動自行車,於翌日再前來搬運,係出於同一 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的數舉動,侵害的法益 相同,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何人犯罪之前,向警方主動坦承行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並帶同警方取出竊得之贓物,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素行 不佳,卻仍不知改正,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已足徵被 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又該電動自行車雖然已 經歸還被害人,但是,該電動自行車遭被告破壞置物箱、更 換鎖頭等,對被害人仍造成相當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 農,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由警方尋獲並歸還給被害 人阿吉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 頁),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