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憲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 1 號、104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13 號、104 年 度港簡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 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3號、第1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丙案),嗣被告因上開甲、乙、丙三案入監接續執 行,於106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詎料被告又再度沾染毒品,難以把持心性,而施用 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 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 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 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 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
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 ,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 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 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 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 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暨卷內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 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謝憲揚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10月3 日,在雲林縣口湖鄉奉天宮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5 日8 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憲揚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