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35號
ULDM,108,六簡,35,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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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叁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10月某日起 至107 年11月8 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 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



為五專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注單3 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其立法理由略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是犯罪所得亦包 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因經營大樂透及今 彩539 所得約新台幣(下同)18萬,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6 頁),又本案因別無其他證據足供確認被告具體 犯罪所得,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予以估算認定後,勘認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8萬元無訛。雖被告辯稱:沒有獲利、倒 賠云云(見偵卷第6 頁、第29頁反面),惟犯罪所得沒收並 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從而計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時,當無須 扣除被告已賠付或需賠付予賭客之金額,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1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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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