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進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對劉進誠持用之TAIWAN-MOBIL 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進行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及於民國 107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16分許,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劉進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證人吳宗霖、陳錦煌、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均係被告劉進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87、193 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進誠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211號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聲羈卷 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92 頁),核與購 毒者即證人吳宗霖,陳錦煌、張哲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證人吳宗霖部分見他12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 21頁、第55頁至第57頁;陳錦煌部分,見他1211號卷第138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張哲嘉部 分,見他1211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104 頁、第105 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 紙(見聲監1346號卷第 63頁、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案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45號鑑驗書、107 年11月29日草療 鑑字第1071100480號鑑驗書各1 紙、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7 5 頁至第177 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外卡)、6 包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即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8 頁至第31頁),經鑑定結果,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計:0.2623公克,含包裝袋6 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含包裝袋 1 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被告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營利意圖:
1、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非可公然 為之,政府一向查緝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從商業交易原理 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 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 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 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
向證人吳宗霖、陳錦煌、張哲嘉交付毒品及收取財物,其行 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 風險性,而其與證人吳宗霖等3 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 關係(見他1211號卷第209 頁),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 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 出面代證人吳宗霖等3 人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其等之 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都有收到各次販賣毒品 之交易金額,販賣毒品主要是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1頁、第194 頁、第214 頁),足徵被告上開所為, 確實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雖本案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已無從查知,仍可認被 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吳宗霖等3 人證述其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情節,是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無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又該條所謂「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且所謂「自白」,乃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 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 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均否認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 訊時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為本案8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均坦認不諱(見本院聲羈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 頁、第192 頁) ,依上開說明,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1、被告之犯罪動機:
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 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 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 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
2、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僅有2 次,且販賣之對象僅有張哲 嘉1 人,而購毒之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 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使張哲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被告本案 涉犯販賣毒品之期間尚未長久,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 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 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犯罪之情節重大。3、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 等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 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
4、稽之以上各情,縱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仍須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罰效果猶嫌過重,足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處,故對被 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案僅2 次),均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考量毒品對於 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 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本院已依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本 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形。
五、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
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 ,會造成人體的依賴性及成癮性,危害人體的健康,被告原 先是毒品的施用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今日更進一步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轉為毒品的提供者,助長 施用毒品人口增之猖狂,其行為非但殘害購毒者之生命、身 體法益,更有可能衍生社會上其他犯罪行為之產生,被告無 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甚且危害社會 、國家之健全發展,被告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佐以被告本案 共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金額落於新臺幣(下 同)500 元至3500元間,對象只3 人,足徵被告販賣毒品數 量不多、規模並不大,又被告在警偵訊時雖一度否認犯行, 但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也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獨居 ,未婚無子女,受僱幫忙搭帆布,工作不穩定,月收入不到 2 萬元,僅夠三餐溫飽而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26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88公克),依上開說明,該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 、8 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 7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2、查扣案之行動電話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 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購買毒品之證人吳宗霖為相關毒 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80頁 、第210 頁),並有卷附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
3、被告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供其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3 至8 所示購買毒品之證人吳宗霖、陳錦煌、張哲嘉為相關毒品交 易事宜乙情,然被告供稱:這支手機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 頁);及員警於被告前述住處查扣之附表二編號 5 至12所示之扣案物,固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然其供稱: 我有施用毒品,磅秤是自己吸食時要先秤重,附表二編號8 、9 、12,不是供本案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等語(見他1211 號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211 頁),而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 之扣案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 品確為被告用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亦未扣案,因其 等客觀價值非鉅,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 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認沒收欠缺刑法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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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 │販賣: │行為方式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號│對象 │⑴時間 │⑴持有門號 │ │
│ │ │⑵地點 │⑵方式 │ │
│ │ │⑶交易毒品 │ │ │
│ │ │⑷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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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宗霖│⑴於107 年1 │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月1 日17時26│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⑵在雲林縣四│吳宗霖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湖鄉三條崙某│門號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蒜園內 │09號行動電話│ │
│ │ │⑶甲基安非他│連絡交易毒品│ │
│ │ │命 │事宜後,於左│ │
│ │ │⑷1,000 元 │列時間、地點│ │
│ │ │ │見面,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吳宗霖,吳宗│ │
│ │ │ │霖亦給付左列│ │
│ │ │ │交易金額予被│ │
│ │ │ │告,完成交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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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宗霖│⑴於107 年6 │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月某日 │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AIWANMO│
│ │ │⑵在雲林縣四│⑴所示門號與│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湖鄉三條崙某│吳宗霖所持用│使用之門號○九三五三五四八七│
│ │ │處蒜園內 │門號00000000│七號SIM 卡壹張及外卡壹張),│
│ │ │⑶甲基安非他│85號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命 │連絡交易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⑷1,000 元 │事宜後,於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列時間、地點│追徵其價額。 │
│ │ │ │見面,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吳宗霖,被告│ │
│ │ │ │嗣2 月後,電│ │
│ │ │ │話催促付款,│ │
│ │ │ │吳宗霖亦給付│ │
│ │ │ │左列交易金額│ │
│ │ │ │予被告,完成│ │
│ │ │ │交易(起訴書│ │
│ │ │ │誤載為吳宗霖│ │
│ │ │ │尚未交付購毒│ │
│ │ │ │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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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錦煌│⑴於106 年12│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月5 日20時12│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⑵在雲林縣水│陳錦煌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社區活動中│43號行動電話│ │
│ │ │心 │之連絡交易毒│ │
│ │ │⑶甲基安非他│品事宜後,於│ │
│ │ │命 │左列時間、地│ │
│ │ │⑷1,000 元 │點見面,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陳錦煌,陳│ │
│ │ │ │錦煌亦給付左│ │
│ │ │ │列交易金額予│ │
│ │ │ │被告,完成交│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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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錦煌│⑴於106 年12│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月28日16時38│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⑵在雲林縣水│陳錦煌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社區活動中│43號行動電話│ │
│ │ │心 │連絡交易毒品│ │
│ │ │⑶甲基安非他│事宜後,於左│ │
│ │ │命 │列時間、地點│ │
│ │ │⑷500元 │見面,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陳錦煌,陳錦│ │
│ │ │ │煌亦給付左列│ │
│ │ │ │交易金額予被│ │
│ │ │ │告,完成交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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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錦煌│⑴於106 年12│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月30日20時35│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⑵在雲林縣水│陳錦煌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社區活動中│43號行動電話│ │
│ │ │心 │連絡交易毒品│ │
│ │ │⑶甲基安非他│事宜後,於左│ │
│ │ │命 │列時間、地點│ │
│ │ │⑷500元 │見面,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陳錦煌,陳錦│ │
│ │ │ │煌亦給付左列│ │
│ │ │ │交易金額予被│ │
│ │ │ │告,完成交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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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錦煌│⑴於107 年2 │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月5 日17時49│⑵被告持上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
│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
│ │ │⑵在雲林縣四│陳錦煌所持用│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 │ │湖鄉環湖東路│門號00000000│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47號「新四湖│43號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汽車旅館」 │連絡交易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⑶甲基安非他│事宜後,於左│徵其價額。 │
│ │ │命 │列時間、地點│ │
│ │ │⑷500元 │見面,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陳錦煌,陳錦│ │
│ │ │ │煌亦給付左列│ │
│ │ │ │交易金額予被│ │
│ │ │ │告,完成交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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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哲嘉│⑴於106 年12│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月11日0 時57│⑵被告持上開│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⑵在雲林縣水│張哲嘉所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社區活動中│42號行動電話│ │
│ │ │心 │連絡交易毒品│ │
│ │ │⑶海洛因 │事宜後,於左│ │
│ │ │⑷3,500元 │列時間、地點│ │
│ │ │ │見面,販賣海│ │
│ │ │ │洛因予張哲嘉│ │
│ │ │ │,張哲嘉亦給│ │
│ │ │ │付左列交易金│ │
│ │ │ │額予被告,完│ │
│ │ │ │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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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哲嘉│⑴於107 年1 │⑴0000000000│劉進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月6 日6 時26│⑵被告持上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
│ │ │分許 │⑴所示門號與│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二六二│
│ │ │⑵在雲林縣水│張哲嘉所持用│三公克,含包裝帶陸個)沒收銷│
│ │ │林鄉蘇秦路2 │門號00000000│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號社區活動中│42號行動電話│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心⑶海洛因 │連絡交易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⑷3,500元 │事宜後,於左│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見面,販賣海│ │
│ │ │ │洛因予張哲嘉│ │
│ │ │ │,張哲嘉亦給│ │
│ │ │ │付左列交易金│ │
│ │ │ │額予被告,完│ │
│ │ │ │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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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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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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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7 年1 月1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犯│
│ │日17時2 分8 秒│ ↑ │ 罪事實一、㈠│
│ │ │B :0000000000(吳宗霖)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7 年│
│ │ │B :喂有閒嗎 │ 度他字第1211│
│ │ │A :你在那 │ 號卷第12頁 │
│ │ │B :我在家啊,麥兜 │㈢通訊監察書案│
│ │ │A :啊要在園ㄟ還是哪 │ 號: 臺灣臺中│
│ │ │B :蛤 │ 地方法院106 │
│ │ │A :來園ㄟ │ 年聲監續字第│
│ │ │B :好啦 │ 4364號(見聲│
│ │ │A :好啦,我等下出門 │ 監1346號卷第│
│ │ │B :啊哪個那個 │ 39頁) │
│ │ │A :我知我知我知,不在再講 │ │
│ ├───────┼─────────────────┤ │
│ │②107 年1 月1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 │日17時26分38秒│ ↓ │ │
│ │ │B :0000000000(吳宗霖) │ │
│ │ ├─────────────────┤ │
│ │ │B :喂 │ │
│ │ │A :我在園ㄟ │ │
│ │ │B :來啊來啊 │ │
│ │ │A :好,我在園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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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7 年8 月8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犯│
│ │日20時42分51秒│ ↓ │ 罪事實一、㈡│
│ │ │B :0000000000(吳宗霖)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7 年│
│ │ │A :你之前差的那個要在欠下去耶,有│ 度他字第1211│
│ │ │ 就要給我 │ 號卷第14頁 │
│ │ │B :好啦 │㈢通訊監察書案│
│ │ │ │ 號: 臺灣臺中│
│ │ │ │ 地方法院107 │
│ │ │ │ 年聲監續字第│
│ │ │ │ 1384號(見聲│
│ │ │ │ 監1346號卷第│
│ │ │ │ 31頁) │
├──┼───────┼─────────────────┼───────┤
│ 3 │①106 年12月5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㈠佐證起訴書 │
│ │日20時6 分10秒│ ↑ │ 罪事實一、㈢│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7 年│
│ │ │A :喂 │ 度他字第1211│
│ │ │B :兄ㄟ,要去你那泡茶 │ 號卷第140 、│
│ │ │A :好你到了 │ 155 頁 │
│ │ │B :到了再打給你 │㈢通訊監察書號│
│ │ │A :到位再給我響一下 │ : 臺灣臺中地│
│ │ │B :好 │ 方法院106 年│
│ │ │ │ 聲監字2713號│
│ │ │ │ (見聲監1346│
│ ├───────┼─────────────────┤ 號卷第37頁)│
│ │②106 年12月5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 │日20時12分45秒│ ↑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
│ │ │B :我到了 │ │
│ │ │A :好 │ │
│ │ │B :喔 │ │
│ ├───────┼─────────────────┤ │
│ │③106 年12月6 │A :0000000000(被告劉進誠) │ │
│ │日8 時40分16秒│ ↑ │ │
│ │ │B :0000000000(陳錦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