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正
劉烘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370號、107 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烘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廖建正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建正(已歿,詳如下述之不受理部分)、劉烘杉、周國隆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廖建正、劉烘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41分,廖建 正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程 山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 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建正先交付劉烘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劉烘杉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 區停車場,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程山育,並得款1,000 元,劉烘杉再將該1,000 元交 予廖建正【即起訴書一、㈢之犯罪事實】。
㈡廖建正、劉烘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23分、36分,廖 建正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 程山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2 交易
海洛因事宜後,廖建正先交付劉烘杉海洛因1 包,劉烘杉嗣 於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路之統一超商附近,將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販賣予程山育,並得款1,000 元,劉 烘杉再將該1,000 元交予廖建正,廖建正又分200 元予劉烘 杉花用【即起訴書一、㈥之犯罪事實】。
㈢廖建正、劉烘杉、周國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 分、16分、 25分,廖建正、周國隆輪流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與程山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如附表編號3 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廖建正先交付劉烘杉 海洛因1 包,劉烘杉嗣於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 路之統一超商附近,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販賣予程山育 ,並得款1,000 元,劉烘杉再將該1,000 元交予廖建正【即 起訴書一、㈦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 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7 頁),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烘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山育、共同被告廖建正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6 他1219號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197 頁至第212 頁、第241 頁至第250 頁 、第255 頁至第257 頁、106 聲羈150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反面、第15頁反面、106 偵7370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95 頁至第99頁)。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803 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6 日 、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06 警聲 搜719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106 他1219號卷第112 頁、第 245 頁至第247 頁)在卷可佐,而證人程山育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1 頁),可見證人程山育確有取得 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足 認證人程山育證述被告劉烘杉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復觀之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 據所在均見附表所載),證人程山育與被告廖建正、周國隆 之通話內容簡短,主要係在約會面地點即結束通話,其中附 表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大胖呆」即指被告劉烘杉 ,亦經被告劉烘杉自陳在卷。是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 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 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 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而證人程山育所述之通話 內容,亦與雙方實際交易地點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程山育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程山育證述之真實性。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 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 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共同被 告廖建正、被告劉烘杉及證人程山育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 他命」,亦應堪認定。
㈣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劉烘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應有相當認知,且被告劉烘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共同被告廖 建正會分與其毒品施用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予其200 元 (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另共同被告廖建正於106 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坦承其販入毒品並提供毒品交付被 告劉烘杉進行交易,且坦承販毒營利之事實,並提及因而給 予被告劉烘杉金錢花用等語(106 偵7370號卷第95頁至第99 頁),則被告劉烘杉與共同被告廖建正販賣毒品予證人程山 育,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 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 事實至明,是其與共同被告廖建正主觀上應有共同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烘杉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是核被告劉烘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㈢,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劉烘杉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烘杉就事實 欄一、㈠及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廖建正;就事實欄一、㈢之 犯行與共同被告廖建正、周國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烘杉就犯罪事 實所示之3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 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劉烘杉就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 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 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劉烘杉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固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係因意志薄弱 ,染有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而販賣毒品。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且販毒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多, 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 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故被告劉烘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最低度刑或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辯護人雖認被告劉烘杉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責,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且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 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 本院認被告劉烘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劉烘杉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意志薄 弱,屢次施用毒品成癮,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 ,與廖建正等人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 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故 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均不多,且為原有施用毒品 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劉烘杉自陳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幫忙母親從事農作、賣菜等,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然識字不多,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販賣毒品 數量、金額及對象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考量被告劉烘杉為70年次,果若本院量以被告劉烘 杉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劉烘杉更難以回歸社會,重 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 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劉烘杉及社會均未有益處, 故審酌被告劉烘杉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爰為被告劉烘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 顧對於被告劉烘杉之警示及更生。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為契合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 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查被告劉 烘杉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200 元,雖未據扣 案,然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劉烘杉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扣案物均為共同被告廖建正所有 ,而扣案之毒品又無證據認係販賣所餘,且卷內亦無被告劉 烘杉對扣案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實際處分權之事證,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正除被訴上開與被告劉烘杉共同販 賣毒品(即起訴書一、㈢、㈥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烘杉 、周國隆共同販賣毒品(即起訴書一、㈦之犯罪事實)犯行 外,另經起訴以下之單獨或與被告周國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
㈠被告廖建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由馮入仁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0000000000號手機後, 由廖建正接聽,雙方論好購毒事宜後,於106 年9 月17日20 時22分許,在被告廖建正址位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被告廖建正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馮入仁,現場完成交易【即起訴書一、㈠之犯 罪事實】。
㈡被告廖建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由張右宗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0000000000號手機後, 由被告廖建正接聽,雙方討論好購毒事宜後,於106 年9 月 2 日19時52分許,在被告廖建正址位雲林縣○○鎮○○里○ ○000 號住處,被告廖建正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右宗,現場完成交易【即起訴書一、㈡ 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廖建正、周國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程山育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0000 000000號手機後,由被告廖建正接聽,雙方論好購毒事宜後 ,於106 年8 月28日之不詳時間,由被告廖建正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被告周國隆,復由被告周國隆在雲林縣西螺鎮道之 譯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程山育,現場完成交易【即起訴書一、㈣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廖建正、周國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程山育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0000 000000號手機後,由被告廖建正接聽,雙方論好購毒事宜後 ,於106 年9 月2 日之不詳時間,由被告廖建正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被告周國隆,復由被告周國隆在雲林縣西螺鎮道之 譯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程山育,現場完成交易【即起訴書一、㈤之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廖建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㈦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即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 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查 被告廖建正業於107 年9 月13日死亡,而本件係於同年10月 12日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被告廖建正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本件起訴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廖建正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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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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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6 年9 │15:41:54│0000000000│B:我芋仔。 │106 年度聲│106 年度│
│ │月6 日 │ │ 廖建正 │A:芋仔我等會去虎尾台大。│監字第803 │他字第12│
│ │ │ │ (A) │B:虎尾台大。 │號通訊監察│19號卷第│
│ │ │ │ ↑ │A:嗯。 │書(106 年│112 頁 │
│ │ │ │0000000000│B:我現過去虎尾台大。 │度警聲搜字│ │
│ │ │ │ 程山育 │A:嗯。 │第719 號卷│ │
│ │ │ │ (B) │B:我現在過去。 │第71頁至第│ │
│ │ │ │ │A:好。 │72頁) │ │
│ │ │ │ │B:你現在那我不久到。 │ │ │
│ │ │ │ │A:好。 │ │ │
├──┼────┼────┼─────┼─────────────┼─────┼────┤
│⒉ │106 年9 │11:15:38│0000000000│B:你在那? │106 年度聲│106 年度│
│ │月10日 │ │ 廖建正 │A:同款。 │監字第803 │他字第12│
│ │ │ │ (A) │B:阿。 │號通訊監察│19號卷第│
│ │ │ │ ↑ │A:7-11。 │書(106 年│245 頁 │
│ │ │ │0000000000│B:好我到那打給你。 │度警聲搜字│ │
│ │ │ │ 程山育 │A:好。 │第719 號卷│ │
│ │ │ │ (B) │ │第71頁至第│ │
│ │ │ │ │ │72頁) │ │
│ ├────┼────┼─────┼─────────────┼─────┼────┤
│ │106 年9 │11:23:45│0000000000│A:喂。 │106 年度聲│106 年度│
│ │月10日 │ │ 廖建正 │B:我到了。 │監字第803 │他字第12│
│ │ │ │ (A) │A:好。 │號通訊監察│19號卷第│
│ │ │ │ ↑ │ │書(106 年│245 頁 │
│ │ │ │0000000000│ │度警聲搜字│ │
│ │ │ │ 程山育 │ │第719 號卷│ │
│ │ │ │ (B) │ │第71頁至第│ │
│ │ │ │ │ │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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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9 │11:36:34│0000000000│B:喂。 │106 年度聲│106 年度│
│ │月10日 │ │ 廖建正 │A:你騎回頭。 │監字第803 │他字第12│
│ │ │ │ (A) │B:好。 │號通訊監察│19號卷第│
│ │ │ │ ↓ │A:你等你等。 │書(106 年│245 頁至│
│ │ │ │0000000000│ │度警聲搜字│第246 頁│
│ │ │ │ 程山育 │ │第719 號卷│ │
│ │ │ │ (B) │ │第71頁至第│ │
│ │ │ │ │ │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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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6 年9 │16:3:9 │0000000000│B:同款。 │106 年度聲│106 年度│
│ │月17日 │ │ 廖建正 │A:7-11。 │監字第803 │他字第12│
│ │ │ │ (A) │B:我到打給你。 │號通訊監察│19號卷第│
│ │ │ │ ↑ │A:好。 │書(106 年│246 頁 │
│ │ │ │0000000000│ │度警聲搜字│ │
│ │ │ │ 程山育 │ │第719 號卷│ │
│ │ │ │ (B) │ │第71頁至第│ │
│ │ │ │ │ │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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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9 │16:16:48│0000000000│B:我到了。 │106 年度聲│106 年度│
│ │月17日 │ │ 廖建正 │A:好好。 │監字第803 │他字第12│
│ │ │ │ (A) │ │號通訊監察│19號卷第│
│ │ │ │ ↑ │ │書(106 年│246 頁 │
│ │ │ │0000000000│ │度警聲搜字│ │
│ │ │ │ 程山育 │ │第719 號卷│ │
│ │ │ │ (B) │ │第71頁至第│ │
│ │ │ │ │ │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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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9 │16:25:19│0000000000│B:喂你到嗎? │106 年度聲│106 年度│
│ │月17日 │ │ 廖建正 │A:到了。 │監字第803 │他字第12│
│ │ │ │ (A) │B:我怎沒看到你。 │號通訊監察│19號卷第│
│ │ │ │ ↑ │A:大胖呆去。 │書(106 年│246 頁 │
│ │ │ │0000000000│B:是喔我在那天你約的那。│度警聲搜字│ │
│ │ │ │ 程山育 │A:你7-11。 │第719 號卷│ │
│ │ │ │ (B) │B:7-11好。 │第71頁至第│ │
│ │ │ │ │ │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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