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2號
ULDM,107,訴,752,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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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華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王漢律師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之。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104 年間,在嘉義縣某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23 日16時許前,其因獲悉友人乙○○表示其子張○詮(89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與人發生賭債糾紛,邀其 前往助陣,乃攜帶本案槍彈,駕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林



內鄉中山路與光復路口(雲林縣林內火車站附近)。乙○○ 見丙○○欲持本案槍彈下車,為免事態擴大,即基於共同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下車時將丙 ○○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取走,旋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鬥毆。 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時,丙○○先駕車逃逸 ,乙○○因遭砍傷倒臥在地,因怕遭查緝,遂將本案槍彈置 於倒臥處旁之廢棄工地,並用木板堆蓋藏匿,惟仍遭員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丙○○、 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64 頁),核與證人張○詮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章翔鋒於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少連偵卷第34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彈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7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8頁至 第70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 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而言(即已將槍、彈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執持、占有或管理等行為);至於行為人 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謂之持有行為,性 質上為繼續犯,在持有行為繼續中,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最初持有原因及參與持有 動機如何,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在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前往案發現場之途中,知悉 被告丙○○有攜帶本案槍彈,於下車之際,竟拿取本案槍彈 ,將本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 時,猶將本案槍彈藏匿於倒臥處旁之廢棄工地,主觀上自有 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縱其持有之時間不長、持有 之原因係為避免被告丙○○造成危害,依上開說明,仍該當 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乙○○所為,漏未敘 及非法持有槍彈罪,容有未洽,然被告乙○○將本案槍彈置 於其實力支配下,進而藏匿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 述甚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非法持有槍彈罪也經本院於 審判中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93 頁、第138 頁),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乙○○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拿取被告丙○○持有之本案 槍彈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故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2 人持有子彈8 顆,僅成立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 告2 人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乙○○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本案槍彈乃被告丙○○對外購得,被告 乙○○僅係於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下車後短暫持 有,持有時間不長,動機係為了不讓被告丙○○持槍逞兇, 又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終能坦承,且被告乙○○尚無不 良前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 於被告丙○○係於103 、104 年間,在嘉義縣某處,向綽號 「阿國」之人購得本案槍彈,持有時間較長,又攜槍外出,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在客觀情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 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持有之槍枝及子彈 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 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甚鉅,我國法律亦明 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猶無視法令 而擅自持有槍彈,實不可取,但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持有本案槍彈並未持以犯他罪,對社 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且其2 人持有之改造手槍僅1 支,子 彈8 顆,槍彈數量非鉅,被告丙○○持有時間約2 、3 年, 被告乙○○持有時間尚短暫,暨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割檳榔工作,收入約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 元至2,000 元,與配偶育有2 子;被告乙○○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藝品買賣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與



配偶育有2 子(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如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乙○○或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一 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 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者,本院為促使被告乙○ ○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於聽取 被告乙○○、辯護人之意見,斟酌被告乙○○之經濟狀況後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且於 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又 被告乙○○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試射剩餘制式 子彈4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中試射之4 顆 子彈部分,經試射鑑定雖認具殺傷力,惟既因試射擊發後彈 頭與彈殼分離,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桿子1 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係 為防身使用,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 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隱匿他人罪證之犯意,將本案槍彈 置於倒臥處旁之廢棄工地內,並用木板堆蓋藏匿,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他人證據罪嫌等語。貳、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65 條係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槍 彈既為被告乙○○自己犯罪之證據,被告乙○○嗣後固有藏 匿之行為,仍不構成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且與上開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就此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
│編│名稱 │數│內容 │備註 │
│號│ │量│ │ │
├─┼─────┼─┼────────┼────────┤
│1│改造手槍(│壹│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含彈匣1 個│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警察局107 年6 月│
│ │,槍枝管制│ │之槍枝,換裝土造│7 日刑鑑字第1070│
│ │編號:1103│ │金屬槍管而成,擊│043820號鑑定書暨│
│ │014618號)│ │發功能正常,可供│影像照片影本(見│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少連偵卷第68頁至│
│ │ │ │,認具殺傷力。 │第70頁)。 │
├─┼─────┼─┼────────┼────────┤
│2│子彈 │捌│①7 顆,認均係口│同上 │




│ │ │顆│徑9 mm制式子彈,│ │
│ │ │ │採樣3 顆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②1 顆,認係│ │
│ │ │ │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底火皿發現有撞│ │
│ │ │ │擊痕跡,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3│桿子 │壹│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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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