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539號、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明哲(綽號「無命」,為區別本案同名之購毒者,故下稱 「無命」陳明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 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無命」陳明哲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讓張俊國賒帳之方式,販 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俊國,嗣於106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許,張俊國始在 「無命」陳明哲上址住處,交付本次購毒款項中的3 千元給 「無命」陳明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起訴事實】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1日凌晨2 時15分、1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俊國聯繫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無命」 陳明哲上址住處,以讓張俊國賒帳之方式,販賣價值8 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張俊國。【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2之起訴事實】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 8 時1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明哲(綽號 「阿水」,下稱「阿水」陳明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公 共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無命」陳明哲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5 公克以上)予「阿水」陳明哲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 之起訴事實】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 5 時2 分、24分、6 時4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下午6 時42分許之通話由不知情之林詠歆接聽)與持用 00000000 00 門號行動電話之「阿水」陳明哲聯繫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無命」 陳明哲上址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 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阿水」陳明哲施用。【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 之起訴事實】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 日上午8 時48分、10時2 分、24分、36分許,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林詠歆接聽)與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阿水」陳明哲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無命」陳明哲上址 租屋處後方柳丁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阿水」 陳明哲,並得款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起訴事實 】
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 日晚間7 時45分、8 時36分、9 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晚間7 時45分、9 時44分許之通話由不知情 之林詠歆接聽)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阿水」 陳明哲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晚間 10時10分許,在「無命」陳明哲上址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給「阿水」陳明哲,並得款1 千元。【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 之起訴事實】
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4 日上午9 時23分、5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阿水」陳明哲聯繫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無命」陳明哲上址租 屋處後方柳丁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阿水」陳 明哲,並得款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起訴事實】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4 日晚間7 時29分、8 時19分許,先後持用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先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 使用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阿水」陳明哲聯繫如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在「無 命」陳明哲上址租屋處後方柳丁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給「阿水」陳明哲,並得款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 之起訴事實】
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0 日下午3 時2 分、5 時37分、57分、6 時5 分許,先後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下午5 時37分、57 分、6 時5 分許之通話由不知情之林詠歆接聽)與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阿水」陳明哲聯繫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仁義路與崙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給「阿水」陳明哲,並得款2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之起訴事實】
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 日下午6 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阿水」陳明哲聯繫如附表二編號 9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仁義路旁某小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阿水 」陳明哲,並得款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起訴事 實】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 日下午5 時5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阿水 」陳明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後聯繫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仁義路旁某小路往斗南方向之某廟宇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給「阿水」陳明哲,並得款1 千元。【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9 之起訴事實】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7 日晚間9 時5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阿水」陳明哲聯繫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仁義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小巷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給「阿水」陳明哲,並得款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0之起訴事實】
二、「無命」陳明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100 年9 月間,在其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之住處,由 其堂叔陳慶和(已歿)交寄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手槍】及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8顆 (起訴書僅記載4 顆具殺傷力,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8顆 具殺傷力,下合稱本案子彈),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寄藏 本案手槍、本案子彈。
三、經警對「無命」陳明哲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張俊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50分 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無命」陳明哲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 「無命」陳明哲所有供其販賣及轉讓毒品時所用之塑膠分裝 袋1 包、塑膠鏟管4 支、電子磅秤2 臺及搭配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銀色HUAWEI牌手機1 支、搭配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白色HTC 牌手機1 支、搭 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粉紅金色蘋果牌手 機1 支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無命」陳明哲主動向員警 表示要報繳其所藏放之本案手槍、本案子彈,並於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之停車場,從停放在該處之KC-66 號吊車之駕駛座後方置物 倉內,扣得裝有本案手槍之LV牌側背包、裝有本案子彈及5 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純粹喝咖啡空瓶,始悉上情。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 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 、 219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刑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 至11頁;106 偵7540卷第31、32頁), 經核與證人張俊國、「阿水」陳明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4、25至29頁;106 偵7539卷第51頁;106 偵7540卷第27頁)【「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 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 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293 頁),故證人張 俊國雖證稱是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 認證人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參(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3頁;雲警刑 科字第0000000045號卷第16至19頁;106 偵7539卷第25至27 、31至33頁),且有扣得塑膠分裝袋1 包、塑膠鏟管4 支、 電子磅秤2 臺及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銀色HUAWEI牌手機1 支、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白色HTC 牌手機1 支、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使用之粉紅金色蘋果牌手機1 支、本案手槍、本案 子彈等物可資為佐。
㈡、扣案之本案手槍、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3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㈡1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 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057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㈡),經試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05747號 鑑定書、107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5301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106 偵7539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本 案手槍、本案子彈分別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且均具有 殺傷力無疑。
㈢、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 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與本案購毒對象 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單純以同一價 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 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 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易毒品,再者,被告亦自承因 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是要賺取本 身施用毒品之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故被告於本 案就事實欄一、㈠、㈡、㈤至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 、㈠至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有事實欄二所述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及轉讓;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 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受其堂叔陳慶和(已歿)交寄本案手 槍、本案子彈而藏放,則被告顯係為他人持有本案手槍、本 案子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視為單純之「持有 」,而應以「寄藏」評價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至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各次販賣或 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轉讓之淨重有達5 公克以上,則依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㈢、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雖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前已開始持有,然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繼續至其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始為警查獲而終了,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就上開確
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 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 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是就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則僅減輕之);次查,被告經查獲扣案之本案手槍、 本案子彈,係由被告於本案承辦員警尚未知悉其受他人寄藏 而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前,即主動向本案承辦員警自首 其持有本案手槍、本案子彈,並帶同本案員警至藏放本案手 槍、本案子彈之地點,取出報繳本案手槍、本案子彈而扣案 等情,有本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 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 且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 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 較小,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 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均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減之)。至於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然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認已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 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 人,且未經許可即輕率為他人寄藏槍彈,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前已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對於 其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槍彈部分,係因被
告主動自首報繳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因而查獲,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告係因本身有毒癮,故為販賣毒品行為以賺取 本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暨考量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 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曾從事販賣水果及廚師之工作,家庭狀況為已離婚,無子 女,父母於其幼年時即已離婚,父親目前在監執行,母親剛 過世,家中有祖母及小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扣案之銀色HUAWEI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02 號6-2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 之扣案物)、白色HTC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02 號6-2 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6 之扣案物)、粉紅金色蘋果牌手機1 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張,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02 號6-2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之扣案物),係分別供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至所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過程 中聯絡使用,又被告供稱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 包(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02 號6-2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之扣案物) 、塑膠鏟管4 支(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02 號6 -2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 之扣案物)、電子磅秤2 臺(本院107 年度 保管檢字第502 號6-2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之扣案物)亦均 為其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時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35 頁 ),故應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 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至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本案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本案子彈18顆,均具有殺傷
力,已如前述,惟本案子彈18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已失去子 彈之效能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本案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02 號6-4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之扣案 物),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次查扣案之LV牌側背包、純粹喝咖啡空瓶(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502 號6-1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之扣案 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裝放本案手槍、 本案子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㈢、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 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9 、11、12所示之扣案物,據被告 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反面;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45號卷第1 頁反面 ),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本案其 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則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明哲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陳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壹包、塑│
│ │ │膠鏟管肆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