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70號
ULDM,107,訴,570,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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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捌肆點叁玖陸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捌叁點玖柒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聖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9 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櫻花汽車旅館819 號房內, 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房間桌上,供林亞琪姜尚宏林嘉鈴張俊國自由拿取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林 亞琪、姜尚宏林嘉鈴張俊國。嗣於同日10時50分,為警 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李聖璋所有,供其轉讓所剩餘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4.3964 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83.9789 公克,含包裝袋3 個),及李聖璋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4 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電 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塑膠湯匙1 支、塑膠管及分裝鏟 各2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聖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 第193 頁至第194 頁),核與證人林亞琪姜尚宏林嘉鈴張俊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8頁反面;他 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5頁正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 局106 年8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 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李聖璋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 )各1 紙(見警卷第25頁正反 面)、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9 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619032 31號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 ) 1 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 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38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 第4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 28頁;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 8 月1 日雲檢鑫忠106 偵5126字第1079021517號函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364號鑑 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所有,供其轉讓所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 淨重84.396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789 公克,含包裝 袋3 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 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 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 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 加重其刑標準,而證人林亞琪姜尚宏林嘉鈴張俊國均 為成年人,是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 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或同時將第三級毒品轉讓予數人 ,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行為人如 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及第三級毒品轉讓予他人,因其一行為 已觸犯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名,自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 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 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 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2 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 ,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事實認 定被告同時販賣愷他命2 包予林昕儀、1 包予吳岱容等情, 則被告所為,既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祗 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雖未詳敘其為實質上一罪之具體 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自難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琪姜尚宏林嘉鈴張俊國,因 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即僅成立一個轉讓禁藥罪,尚不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亞琪、姜 尚宏、林嘉鈴張俊國施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4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經移送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本案既係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 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條競合;前者,刑法 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 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 ,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屬於裁 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 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 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 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因此,想像競合係處刑問題,為 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



,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 違背之不合理現象,刑法第55條但書乃規定「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競合 ,既純屬適用法律問題,無關乎數罪名之輕重比較,於量定 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拘束,祇須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即足,尤無不得 量處低於已被排斥不用之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4364 號判決亦明揭此旨。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 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 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 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 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 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第20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之情形下,並 無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且同 時轉讓與4 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轉讓之 數量係供受讓者施用的量,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之罪, 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 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2 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該條項之適用係以犯同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則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乃又依該條例上開規定,將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宣告 沒收,即將該部分轉讓禁藥罪之主刑、從刑所依憑之法律予 以割裂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沒收部分不得割 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 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 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 沒收之宣告。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4.3964 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83.9789 公克,含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 ,供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銷燬,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論以違反藥事法之 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 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屬違禁物, 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定耗損之禁藥既已滅失,即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要旨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予指 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4 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塑膠湯匙1 支、塑膠管2 支、分裝鏟2 支 ,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94 頁),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確與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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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