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傳達
郭貞男
廖土能
陳俊衛
廖甲極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傳達、郭貞男、廖土能、陳俊衛、廖甲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廖傳達、郭貞男、廖土能、陳俊衛、廖甲極均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4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雲林縣 ○○鄉○○村○00號縣道旁前福德土地公廟內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利用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賭博方式賭 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分20張牌、莊家分21張牌,先取得十 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10元。嗣於同日 14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 1 副與在賭檯之賭資190 元。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廖傳達、郭貞男、廖土能、陳俊衛及廖甲極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手繪現場位置圖及照片。
⑸四色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90 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