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ANH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E VAN 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英)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土庫 鎮78縣快速道路匝道與雲97路路口,不慎與趙文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致己身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救治,並於翌(2 )日 凌晨0 時9 分許接受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03 (103mg/d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趙 文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並有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檢驗報告單、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 15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 至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可,惟 本案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103 ,並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勞工,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並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