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2號
ULDM,107,簡,34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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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櫻花


輔 佐 人 李雅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 年度偵字第53
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15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櫻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3 串」應更正為「4 串」;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櫻花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 告攜帶刀子割斷樹上之香蕉,其所攜帶之刀子1 支,應認係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 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 香蕉4 串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被告為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香蕉4 串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被 害人蔡孟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 頁),被害人之損失輕微,且被告持刀子割取樹上香蕉,可 以說是為了竊取香蕉的必要手段,審酌被告已高齡62歲,為 瘖啞人士,未接受過教育,諒係因智識程度不足,且難與外



界溝通,而涉犯本案犯行,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縱然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 最低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香蕉,有妨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全然良好,復犯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竊盜所得之香蕉4 串價值不高,且業經 被害人立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沒 有要提出毀損、竊盜之告訴,也沒有要提出民事求償等語, 兼衡被告為瘖啞人士,未接受過教育,喪偶,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攜帶之刀子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刀子已經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香蕉4 串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亦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0條、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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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