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0號
ULDM,107,簡,32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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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華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880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
第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庭華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 7 年5 月3 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006100號書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庭 華製作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之醫師訪視紀錄、護理師訪視 紀錄等件,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給付申報總表等網 路申報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有提供病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 醫療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被告係安益居家護理所之負責人,且實際從事該院所全民 健康保險申報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起訴書 所犯法條雖未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漏列,然犯 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製作不實之 醫師訪視紀錄、護理訪視紀錄)後,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 付費用之網路申報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月向健保局 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行為,本院自當應予補充。被告 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 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 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 點數,顯見安益居家護理所於行為時之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間,應係按月整批以電子資料網路連線方式向健保局 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被告於當月密集之時日製作不實之調 劑紀錄,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犯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應以一行為論。是被告所為虛報醫療服務點數申領藥事服務 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原則上採強制投保,並以被保險人(即 病患)所繳之保險費支付保險給付,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 會保險性質,其照顧一般大眾之生活,避免因鉅額醫療費用 而傾家蕩產之悲劇,除去貧病無醫之窘況,得之不易,政府 、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 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 前提。而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醫療院所竟以不 法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影響所及非止健保局之財 務損失,若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此 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 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 會醫療安全。而被告為醫療院所之負責人,為貪圖健保之醫 療資源,罔顧健保制度乃珍貴之公共資源,竟未實際聘僱合 格醫師、護理師進行病患醫療訪視行為,再以不實之業務上



訪視紀錄申請健保給付,除影響病患權益,亦危害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考量被告詐得之健保款項均已因健保局以原應給付安益居家 護理所之健保費用抵銷而實際返還健保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係為照顧偏鄉貧困之個案,本件虛報管路或醫訪取得之費用 均用以照顧眾多個案,被告並未據為己有,且被告自行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3,095,172 元,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 各該文件上偽造「劉泰成醫師」、「吳國猷醫師」、「黃政 雄醫師」之印文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私文書本 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醫師印章3 顆,亦應依上 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未扣案之被告以電腦登 載於業務上掌管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 ,既經渠等以網路提出健保局收受,依上開說明,即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庸就該等準文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 本案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健保局詐領之 醫事服務費即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均係匯入安益居家 護理所之帳戶,並經健保局自控管安益居家護理所之醫療費 用中扣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 5 月3 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00610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該等 犯罪所得均已因健保局以原應給付安益居家護理所之健保給 付抵銷而實際返還健保局,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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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名稱 │ 欄位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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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座位資料1 包│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1〉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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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憶涵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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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瑋婷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3〉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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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宜宸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4〉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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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佩芬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5〉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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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庭華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6〉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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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會議紀錄1 本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15〉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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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醫師支援報│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備1 本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16〉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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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員工簽到表1 本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17〉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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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服務契約資料1 本│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18〉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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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⑴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0〉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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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⑵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1〉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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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⑶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2 〉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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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⑷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3〉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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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⑸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4〉 │
│ │ │欄」 │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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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⑹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5〉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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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⑺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6〉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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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⑻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7〉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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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⑼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8〉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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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⑽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9〉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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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⑪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30〉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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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⑫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31〉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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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永祥筆記1 本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32〉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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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林永祥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33〉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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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樓資料㈠1 包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34〉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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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樓資料㈡1 包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35〉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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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樓資料㈢1 包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36〉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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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78〉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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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79〉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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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80〉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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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81〉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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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82〉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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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1 箱 │單或紙寮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83 〉 │
│ │ │欄」 │文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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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收案對象病歷資料│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1 箱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84〉 │
│ │ │欄」 │文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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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醫師印章3 顆 │ │醫師印章3 顆 │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
│ │ │ │ │〈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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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上開編號1 至35物品是106 年10月25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昌路29巷│
│註│15號之2 之安益居護所執行搜索時查扣(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第368 │
│ │號4-1 、4-2 、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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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
107年度偵字第169號
被 告 張庭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華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2 「安益居家 護理所」(下稱安益居護所)負責人,安益居護所並於民國 102 年1 月起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務,為從事醫事服務業務之人。張庭華並聘僱不知情之劉泰 成、吳國猷及黃政雄等醫師(下稱劉泰成等支援醫師)支援 與安益居護所簽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永光老人養護中心等13家 長照養護機構(下稱上揭機構)收案或居家個案之醫師訪視 業務;另聘僱不知情之蔡佩芬、賴瑋婷莊宜宸王憶涵張瓊美謝嘉容許嵐喬黃麗純王彥云董雅鈴、李雅 婷、林映巧及謝岳玲等護理師(下稱蔡佩芬等護理師),負 責上揭機構收案或居家個案之護理訪視及換管(鼻胃管、氣 切管、尿管)業務。詎張庭華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 行為,方得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領取醫療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間,明知劉泰成 等支援醫師並未實際對居家個案進行訪視,竟指示蔡佩芬等 護理師虛偽填載醫師訪視紀錄,用以表示醫師有於在宅地址 進行醫師訪視;張庭華復明知蔡佩芬等護理師未在上揭機構



、居家個案處所對個案進行護理及必要之換管及褥瘡防治, 竟虛偽填載護理訪視紀錄,用以表示護理師有於上揭機構、 在宅地址進行護理訪視及必要之換管及褥瘡防治。之後再將 上述業務上不實醫師訪視紀錄、護理訪視紀錄登載於向健保 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紀錄,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 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 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署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不實之醫療紀錄給付健保費用,以此方式於上述期間共 詐領新臺幣(下同)511 萬244 元之健保醫療費用,足生損 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上揭 機構或居家個案之權益。具體犯行分述如下:
一盜刷健保卡部分:
張庭華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聖誕、弘愛、永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及創世基金會斗六院等機構對其之信任,對已結案之個案 ,自104年4月起,在未有實際護理照護及醫師訪視情形下, 擅自拿取機構存放之個案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健保卡,持以 盜刷並製作不實紀錄後,向健保署虛報詐領醫師訪視費、護 理訪視費共計31萬5205元(詳附表二)。 二虛報醫師訪視費部分:
張庭華明知劉泰成等支援醫師,於104年6月至106年9月間均 未實際進行居家個案訪視,為求可達健保署規定最大申報數 額,竟要求蔡佩芬等護理師製作不實之醫師訪視紀錄,虛報 在宅醫師訪視費。於上述期間計以曾陳血等個案名義(詳證 據清單編號23),虛報醫師訪視費(已扣除上述一盜刷健保 卡部分)共計308萬1369元(詳附表三)。 三浮報護理訪視費部分:
張庭華明知個案無特定管路需求,亦未有護理師實際裝設特 定管路狀況下,自103年5月起,虛增個案管路項目提升照護 級別,並指示蔡佩芬等護理師製作不實護理紀錄,浮報護理 訪視費。計以曾陳血等個案名義(詳證據清單編號24),浮 報護理訪視費(亦已扣除上述一盜刷健保卡部分)計171萬3 670元(詳附表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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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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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庭華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坦承之詐│




│ │ │領金額與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計算金│
│ │ │額有所出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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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醫師劉泰成│1.證稱伊自102年開始與安益居護
│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所配合擔任支援醫師,領固定薪│
│ │證述 │ 水,剛開始每月1萬5000元,現 │
│ │ │ 在每月3萬元。 │
│ │ │2.自103、104年開始就沒跑居家。│
│ │ │ 伊也沒有授權安益居護所刻伊醫│
│ │ │ 師印章或蓋印章,也沒有經手向│
│ │ │ 健保局請領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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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醫師吳國猷│1.證稱伊經由劉泰成醫師介紹,自│
│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105年開始與安益居護所配合擔 │
│ │證述 │ 任支援醫師,至安排之老人長照│
│ │ │ 中心訪視,訪視紀錄都由護理師│
│ │ │ 製作,隔一、二個月會訪視一趟│
│ │ │ ,不管看幾個病患,每月固定領│
│ │ │ 取1萬元。 │
│ │ │2.伊都沒有去居家訪視,伊也沒有│
│ │ │ 授權安益居護所刻伊醫師印章或│
│ │ │ 蓋用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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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醫師黃政雄│1.證稱伊自104年開始與安益居護
│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所配合擔任支援醫師,至安排之│
│ │證述 │ 安養機構訪視,薪資沒有明白議│
│ │ │ 定,每次2000元。 │
│ │ │2.伊沒有授權張庭華刻或蓋用伊醫│
│ │ │ 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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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護理師蔡佩│證稱伊自106年4月至安益居護所擔│
│ │芬於調查中之證述│任護理師,到職後至106年8月間曾│
│ │ │依張庭華指示虛報更換病患管路及│
│ │ │虛偽填載黃政雄、劉泰成吳國猷
│ │ │醫師訪視單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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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護理師張瓊│證稱伊於104年間至安益居護所擔 │
│ │美於調查及偵查中│任護理師,因工作太累僅工作 │
│ │之證述 │一、二天就離職,之後並將執照以│
│ │ │ 每個月5000元代價借給張庭華




│ │ │ 使用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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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護理師許嵐│證稱伊自103年9月至11月在安益居│
│ │喬於調查及偵查中│護所擔任護理師,前半個月處理行│
│ │之證述 │政業務,任職期間曾發現張庭華有│
│ │ │浮報更換管路數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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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護理師謝嘉│證稱伊自106年2月至同年9月間在 │
│ │容於調查及偵查中│安益居護所擔任護理師,伊負責玉│
│ │之證述 │妹、歡禧兩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 │ │都有浮報更換管路數量情形,醫師│
│ │ │都是張庭華聯繫,醫師訪視紀錄表│
│ │ │基本都是由護理師填寫,再拿給張│
│ │ │庭華,她再拿醫師章蓋完之後送健│
│ │ │保署審核,古坑及永光老人長期照│
│ │ │顧中心兩處都有浮報醫師訪視費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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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護理師賴瑋│證稱伊自106年5月在安益居護所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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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