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源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黃建豪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陳柏蒼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水源、黃建豪、陳柏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水源、黃建豪、許偉峰、許清竣等人因殺人等案件,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分別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林水源、許偉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被告黃建豪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 民國107 年10月16日起羈押3 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茲因上列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 ,認:
㈠被告林水源、陳柏蒼涉嫌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罪嫌疑重大, 迄今共犯周尚謙仍未到案,被告林水源、陳柏蒼固坦承犯行 ,然其等所陳內容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互有出入,是認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被告黃建豪涉嫌持有、出借槍彈、恐嚇、殺人、贓物、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殺人罪嫌,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黃建豪於偵查中之說詞與本院審 理中之說法大為不同,加上其於犯後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行
為,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㈢本院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公 益,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 必要,爰認均應自108 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㈣本案之審理已接近尾聲,考量執行羈押之人員本得於被告與 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 應可達防免被告在羈押期間利用接見、通信機會勾串共犯, 是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