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7年度,301號
ULDM,107,港簡,301,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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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博晟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路00號之2 前,見蘇玫如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有該車鑰匙,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 機車引擎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1 頂,得手後供己代 步。嗣經蘇玫如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並於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前騎樓,扣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1 頂(均已發還蘇玫如)。二、證據:
㈠告訴人蘇玫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6 張。
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就有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犯罪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再犯本案 ,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安全帽供己代步使用,足徵被告猶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也考量該機車及安全帽在案 發當天均已尋獲由被害人蘇玫如領回,所生損害不大,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安全 帽1 頂均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蘇玫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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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