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干擾器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正源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4 分、 4 時2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李名勝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內,使用電子干擾器讓兌幣機短路掉落硬幣,接 續共竊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經李名勝於翌( 21)日凌晨1 時52分許發現陳正源再度前往上開娃娃機店, 立即報警前往現場,扣得陳正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干擾 器1 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名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㈣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 個。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 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開兩次竊盜行為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相同地 點所為,犯罪手段也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的法益,屬接續
犯,應只論一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經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不構 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改正,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兌幣機之現金供己花用,足徵被告 仍未記取教訓,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得現金僅約2,000 元(告訴人主張失竊約5,000 元,但欠缺其他佐證,故從較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非甚鉅,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本 次竊盜是因為伊是低收入戶,生活過不下去,父母及兒子均 過世、老婆是大陸人不知去向,兄弟姊妹也無法幫助伊等語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2,000 元,於行竊後已花用殆盡, 應認其利益已屬於被告,且未歸還告訴人或扣案,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被告本案用以行竊之物,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