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7年度,275號
ULDM,107,港簡,275,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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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在雲林縣北港 鎮某處」補充更正為「將車輛置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後,在 其車內」;第11行「嗣於107 年8 月20日」補充更正為「嗣 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25分許」;證據欄補充「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 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 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 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煥學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1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1、 19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12月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 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程序上並無違 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 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 收矯治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曾煥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



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1、1969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8 月20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0 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煥學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 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107年8月20日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政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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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