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04號
ULDM,107,易,80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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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供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友人林 哲安(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邀約由其協助代辦手機可免費取得手機等語,林哲安 遂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由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 被告代辦異動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完成後,即將上開 門號SIM 卡交付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 號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2 名成員分別偽冒中華電信人員與調查局人員,先後 於同年9 月16日8 時51分、9 時35分、49分、57分及10時13 分,持用中國及日本國之境外電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黃 玉真訛稱:告訴人遭盜辦手機門號而涉嫌綁架勒贖案件云云 ,再由另1 名詐騙集團成員偽冒檢察官於同日10時43分,持 用上開林哲安之門號致電告訴人,誆稱告訴人須提出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147 號帳戶(下稱林園三庄郵局帳戶)與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帳號 83122****210號帳戶(下稱林園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協助辦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 時8 分許起至同日12時13分許止之期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鳳林門市,分5 次自上開林園三庄郵 局帳戶內各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同日14時18 分許起至同日14時23分止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分5 次自上開林園鄉農會帳戶 各盜領存款2 萬元,共盜領20萬元。嗣告訴人查覺受騙報案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 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 ,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3330、44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哲安之證述、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林園鄉農會帳戶之存摺 對帳單查詢結果、存摺影本、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4 年8 月13月代林哲安辦理門號異動 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哲安委託我幫他辦理手機,我幫 他代辦之後3 天或1 週內就將SIM 卡跟雙證件還給他,沒有 把SIM 卡拿給詐騙集團的人等語。
陸、被告曾於104 年8 月13日,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客戶服務中心,以受託人身分辦理 林哲安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暨SIM 卡異動,由原門號000000 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之於104 年9 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 地,交付上開林園三庄郵局帳戶、林園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內存款陸續遭盜領合計20萬 元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警影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雄檢偵 影卷第8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雄檢偵影卷第27頁至第 28頁)、通聯調閱查詢結果(高雄警影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 頁反面)、林園鄉農會帳戶之對帳單查詢結果(高雄警影卷 第19頁反面)、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警 影卷第20頁)、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高雄警影卷第20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警影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可證被告辦理林哲安名下上開門號異動後所取得之 SIM 卡,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是本案應予究明者,係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提出證人林哲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惟被告與 林哲安分別為辦理上開門號異動之人及申辦名義人,均因本 案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調查 ,顯為利益相左之人,本不得以其單一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況細繹林哲安歷次於偵查中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624 號另案(即其因提供上開SIM 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審理中與本案門號相關之陳述,於105 年1 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稱:我沒有辦中華電信的門號,我去年出車禍後很 多事情記不住,確定沒有申請(雄檢偵影卷第21頁至第22頁 );於105 年11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104 年8 月13日是 否有委託被告在中華電信的營業處門市申辦中華電信000000 0000的門號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有跟我拿雙證件健保卡、 身分證,都是正本,我當時認識他,他說他可以幫我弄1 支 手機,要雙證件,我就在雲林虎尾把雙證件給被告,他後來 有給我手機和SIM 卡,但是我不知道SIM 卡的門號是幾號, 他確實有給我一支手機為代價,要我將雙證件給他辦門號, 但是他是否有使用申辦出來的門號,我不知道(雄檢偵影卷 第78頁至第79-1頁);於106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因為我出車禍,行動不方便,就委託被告去辦門號,出 車禍時間是103 年,實際月份不清楚(後改稱103 年10月初 ;又改稱哪一年不記得,只記得是10月初),門號被告有拿 給我,時間是103 年10、11月,我不太清楚為何隔那麼久, 被告拿給我的第2 天,我將手機門號放在已經修好的機車裡 面,我104 年12月左右機車被人撬過,有掉過提款卡、身分 證、駕照、行照、錢包,我沒有報案,因為都找不回來了, 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是因為機車被撬,而不是被告拿去 賣(雲檢偵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106 年3 月15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機車於104 年10月至11月左右被撬,地點 是在虎尾鎮靠近斗南的地方,那邊有一個加油站,附近有一 個阿羅哈,再過去就要上高速公路了,皮包、證件(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提款卡)都不見,我有到斗六分局那邊報 案,SIM 卡是一起被偷,但因為手機跟SIM 卡是分開放的, 我不確定什麼時候不見(雲檢偵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 106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有於104 年8 月 13日在中華電信虎尾客戶服務中心,幫我將0000000000異動 為0000000000門號,辦好後,有將0000000000門號的SIM 卡 拿給我,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約1 、2 星期後在斗六我家



拿給我,我機車於104 年10月、11月被撬,SIM 卡於104 年 8 月底至104 年9 月底這段時間,都是在我手中,並未遺失 ,我無法解釋詐騙集團於104 年9 月間用此門號詐騙被害人 ,我真的沒有打,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雲檢偵影卷第34頁 至第35頁);於107 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確實有請被告辦理門號,給他雙身分證及健保卡,手機約3 天後就交給我,SIM 卡隔一段時間才交給我,手機及SIM 卡 不是同時交給我,我沒有問,因為當時拿到手機就很高興了 (雲檢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106 年8 月23日本院上開 另案準備程序時稱:我是7 、8 月請被告代辦手機,等於提 前續約,卡那時候還沒有給我,在被告那邊,我後來有一直 跟被告催討,詳細要回來的日期我不太記得,大概在8 、9 月份之間,現在卡片不見了,何時不見我沒有注意日期,因 為我車廂被盜,所以我有去報過遺失,在我持有期間遺失( 本院易624 號影卷第31頁至第40頁);於107 年3 月7 日法 官訊問時稱:當初被告跟我講可以換新手機,可是要把我的 身分證跟印章交給他讓他去辦手機跟號碼,他沒有跟我說號 碼他要用,他有給我新手機,不用錢,但他SIM 卡沒有給我 ,我也沒有跟他要,我有試著要回來,他也有還我,104 年 9 月16日SIM 卡有沒有在我身上我真的不記得了,被告幫我 辦完門號之後,隔多久才把SIM 卡給我,我不知道正確時間 ,可是我覺得是1 、2 個禮拜以後,我有去詢問,他有在做 SIM 卡的交易,我覺得他可能將我的SIM 卡交給別人(雲檢 他卷第3 頁至第7 頁),就是否有委託被告辦理上開門號及 門號異動、原因為何、被告辦理後交付SIM 卡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究係由林哲安或被告持有等等對於本案重 要之情節,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於偵審中均曾稱被告交 付SIM 卡時點係申辦後1 、2 週內,與被告所辯於申辦後之 後3 天或1 週內就將SIM 卡交付林哲安乙節出入非甚大,而 本案被告辦理門號異動之時間為104 年8 月13日,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持該門號SIM 卡詐騙之時間則為104 年9 月16日, 已相隔1 月有餘,倘被告確於辦理後1 、2 週內即將SIM 卡 交付與林哲安,則顯難認係由被告提供SIM 卡給詐欺集團使 用。林哲安雖一度稱可能是被告將其SIM 卡交給別人,然亦 為推測之語氣,從未為肯定確認之陳述。是證人林哲安證述 內容,實存有上述重大瑕疵,要難僅擷取其中不利於被告之 部分,逕行認定被告確有將林哲安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又 本案於審理中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林哲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然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12月4 日、107 年12月27日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雖檢察官、被告仍聲請



續行傳喚,然並無其他地址提供,其所涉上開另案亦係經本 院通緝後始到庭,難認再以通常傳喚、拘提程序即可使其到 庭,是林哲安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 事人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況林哲安於先前之證述內容,已存 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業如前述,且為單一證人之證述 ,憑信性存疑,本應另行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對其再行詰問顯無必要。
二、又經核閱前揭告訴人之指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林園鄉農會帳戶及 林園三庄郵局帳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固得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 成員持林哲安名下之上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事實;而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亦得證明被告曾代理林哲安辦理上開門號異動業 務,然均不能佐證該門號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補強證人林哲安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而被告雖就林哲安本次辦理門號變更有無取得搭配 之手機、手機之來源等節,於偵審中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 情,非無可疑之處,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補強林哲安證述, 要難以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或不實在,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係被告將林 哲安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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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