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岳弘前因至告訴人朱文敏所經營之彩 券行購買運動彩券賒帳不還,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被告於 民國107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停 車後,下車至附近之彩券行購買彩券,適告訴人騎乘電動自 行車搭載其女兒亦行經上址,發現被告自彩券行走出,即大 聲呼喊,被告見狀隨即上車關閉車門,告訴人遂騎乘電動自 行車至上開汽車駕駛座車門旁以左手拍打車窗玻璃及後視鏡 前端,被告可預見在告訴人拍打其駕駛汽車之車窗玻璃及後 視鏡前端時,如逕行發動汽車離開,將使汽車後照鏡前端撞 擊告訴人左手致其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發動汽車以後照 鏡前端撞擊告訴人左手後駛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