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64號
ULDM,107,易,1164,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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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4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文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傳文明知印尼籍女子TRAN THI LIEN (中文姓名:陳氏蓮 ,下稱:陳氏蓮)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竟意圖營利,於 民國106 年5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尚 未取得),非法媒介陳氏蓮陳碧南,並由許傳文之胞兄許 傳宗(無證據證明知情)接送陳氏蓮陳碧南位在雲林縣土 庫鎮頂寮78號之4 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嗣於106 年5 月16 日16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人員在雲林縣 土庫鎮崙內里頂寮玉宸宮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傳文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氏蓮許傳宗陳碧南陳碧南之兄陳清標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指證。
陳氏蓮手寫註記及指認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內容為:被 告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 日。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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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