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42號
ULDM,107,易,1142,201901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閎即王景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4885號
),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
午12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蘇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品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參年陸月,並應依照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 解筆錄所記載方式給付吉升飼料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品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之吉升飼料有限公司(下稱吉升 公司)廠房,徒手竊取大型馬達1 顆,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 ;㈡於107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前往吉升公司,徒手竊取中型馬達4 顆,得手後駕車離 開現場;㈢於107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前往吉升公司,徒手竊取大型馬達1 顆、中型馬



達1 顆及鐵管1 根,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至址設雲林縣○ ○鎮○○里○○0 號之「馬崗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英華(另為緩起訴處分);㈣ 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前往吉升公司,徒手竊取大型馬達4 顆、小型馬達6 顆,得 手後,旋即駕車載運至上址之「馬崗回收場」,以每公斤10 元之價格,出售予王英華;㈤於107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吉升公司,徒手竊取中型 馬達4 顆及螺運機3 台等物。嗣經吉升公司人員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王品閎已經歸還大型馬達1 顆、中型馬達4 顆、小型馬達3 顆給吉升公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吉升飼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