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06號
ULDM,107,易,1106,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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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銘



      曾嘉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嘉賓與被告兼告訴人劉瀚銘 為同事關係,2 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址 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弘達應用材料公司」內, 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劉瀚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棧板 攻擊被告曾嘉賓身體,致被告曾嘉賓受有左肩挫傷、顏面及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瀚銘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被告曾嘉賓辱以:哭爸、三字經等語,被告曾嘉賓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被告劉瀚銘:你在兇三小等語。因 認被告劉瀚銘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嘉賓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告劉瀚銘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曾嘉賓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即被告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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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