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67號
ULDM,107,撤緩,6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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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執他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春勝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0 月31日,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即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法 院裁量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 緩刑宣告,除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事由 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 準此,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事由,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因被告再犯後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蔡春勝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 2 月24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 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前後案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 院應再予審核者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 9 月14日,距離其前案判決緩刑確定之日已逾1 年,且受刑 人所犯前案係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案則係飲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罪雖均係規範在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然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寓有加強對因車禍案件被 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而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因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失 去安全駕駛能力,故以刑罰抑止此類行為以保障多數用路人 之安全,該二罪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就犯罪型態、法益侵 害之性質、所生危害程度迥異,且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 5 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後案之判決事實,受刑 人於後案酒後駕車上路未及30分鐘,即發覺不勝酒力而停車 未繼續行駛,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尚短,足見受刑人所為後案 之違反法規範情節並未重於前案,又經本院調取前後案之案 卷資料核閱後,考量受刑人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家中有罹患 自閉症及尚在就學中之子女等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 期內再犯後案,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 遽認其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再犯後案,並提出後案之刑事判決,即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 告,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 ,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無敘明有何具體事證 ,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 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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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