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07年度,407號
ULDM,107,六交簡,407,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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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建呈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下午5 、6 時許,在雲林縣斗 南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同日晚上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雲林縣 ○○市○○路0 段00號前,不慎碰撞陳姿伃所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姿伃於警詢中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即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無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 頁) ;④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碰撞被害 人陳姿伃所停放之汽車,惟未造成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⑤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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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