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7號
ULDM,107,交簡,117,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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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19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398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勝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曾勝緯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 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 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光碟」外 ,後應補充增載「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時, 曾勝緯在現場,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未離去現場並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獲被害人 諒解,且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闖紅燈,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右肩挫傷及挫傷、左大 腿擦傷及挫傷、左手及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過失程度 難認輕微,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非輕;兼參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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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