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34號
ULDM,107,交易,534,201901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鄰富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和平街由南往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街15之1 號前,欲左轉 駛入對向車道旁之全聯超市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於同一 時、地,告訴人林錦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其後方,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林錦田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及前臂 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