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壽河
林吳秀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47號、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壽河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07 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吳 秀蓮自中山路旁,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馬路欲至對向,亦應注 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上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 余壽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撞及被告林吳秀蓮,致余壽河 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林吳秀蓮則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癲癇症及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