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挺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挺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挺豪與其胞兄李謀結因財產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6 年 8 月7 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訴遭李謀結毆打,而 提出對李謀結等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侵占等告訴。於 翌(8 )日李挺豪又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 下稱崙背分駐所),員警因告知該案已送交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處理而拒絕收受其遞交之驗傷證明,李挺豪遂心生不 悅,故意大聲講手機來宣洩不滿,經依法受理報案之員警出 言勸導不從,卻以「靠背」等語辱罵該分駐所員警,遭員警 依妨害公務為由逮捕李挺豪,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崙背分 駐所所長詹鎰誠及所屬警員已依規定將李挺豪提告案件送到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未有接獲告訴後不處理,亦未 對其施以嚴刑拷打等情,竟意圖使詹鎰誠受懲戒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7日17時23分許,向對任職崙背 分駐所所長詹鎰誠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係、具有移付公務員 懲戒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投訴,表示崙背分駐 所員警對其進行嚴刑拷打,並接續供稱「詹鎰誠絕對有收李 謀結的紅包」等語,誣指詹鎰誠掩飾李挺豪遭到李謀結傷害 之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查結果,認詹鎰誠並無 未移送李挺豪上開申告案件,亦未對李挺豪施暴毆打,無不 法或不妥等情,而未有李挺豪誣指事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詹鎰誠、李謀結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係被告李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8、卷㈡第213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被告李挺豪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國家規定投訴、申 訴不管查不查的到,就不能告我百姓,要告不告是百姓說的 算,投訴、申訴是我的權利,如果真的有證據,我才敢告, 這只是單純去檢舉,提出申訴而已,我去警察局就是我哥哥 李謀結打我,我要告李謀結,結果我反而被警察打,我又沒 有犯法,所以心中懷疑李謀結跟警察是同夥的,這很合理阿 ,現在已經證明我沒有提告了,我有告他收紅包嗎,告訴人 吃案等語。辯護人(嗣經解除委任)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撥打電話投訴告訴人詹鎰誠,係因被告前至崙背分駐所對胞 兄李謀結提出殺人、傷害告訴,並於翌日欲提出驗傷證明, 卻經員警拒絕收受,使被告懷疑李謀結關說告訴人,當下撥 打電話投訴告訴人,竟無故遭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並 持械攻擊,造成被告雙手、小腿等多處受傷,被告是受到告 訴人不平之舉,而合理懷疑收受紅包之事實,缺乏誣告犯意 ,縱然不能證明所述實在,仍不能以誣告論處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其胞兄李謀結因財產問題素有嫌隙,於106 年8 月7 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訴遭李謀結毆打,而提出對 李謀結等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侵占等告訴。於翌(8 )日被告又至崙背分駐所,經員警告知該案已送交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處理,而拒絕收受其遞交之驗傷證明,被告遂 心生不悅,故意大聲講手機來宣洩不滿,經依法受理報案之 員警出言勸導不從,卻以「靠背」等語辱罵該分駐所員警, 遭員警依妨害公務為由逮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於106 年8 月27日17時23分許,向對告訴人詹鎰誠職務上有上下隸 屬關係、具有移付公務員懲戒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 熱線投訴,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經調查結果,認告訴 人並無未移送被告上開申告案件,亦未對被告施暴毆打,無 不法或不妥等情,認告訴人未有被告誣指事項,除為被告供 述在卷以外(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第12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鎰誠、胞兄李謀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671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10月16日雲警螺督字第1070012912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表 、106 年8 月28日雲警螺督字第1060200409號暨警政署受理 各類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訪問 紀錄表、刑事案件簡易移辦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
第7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㈡、被告確有向內政部警政署1996專線為上開不實內容之投訴, 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投訴告 訴人對其進行嚴刑拷打,並多次供稱「詹鎰誠絕對有收李謀 結的紅包」等語,而與檢察官勘驗1996專線投訴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其中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①之投訴內容以:「我要檢舉他絕對有收、 收、收我阿兄李謀結送他的紅包」、「怕我申訴還是怎樣, 就在派出所給我上手銬給我打,還用鐵條給我打,我看他、 我看他崙背派出所詹鎰誠,絕對有、有收我阿兄李謀結送給 他的紅包要、要掩飾我阿兄李謀結的殺人罪」,電話過程中 不斷重複相同語意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收受李謀結 紅包而掩飾其犯行等言語,也促使雲林縣警察局接獲報案後 開啟對告訴人之調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9 月18日雲警勤字第1060038331號 函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63頁)附卷可查,致 使告訴人陷入有公務人員懲戒處分程序之風險。㈢、告訴人並未有包庇被告對李謀結所提出告訴,被告亦透過員 警告知而知悉此情;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亦未有毆打被 告之事實:
1、證人詹鎰誠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 遭李謀結毆打及恐嚇,並於當日至崙背分駐所報案,我們當 日就有受理,並於當日下午將該案送至分局偵查隊,8 日他 又到崙背分駐所來,表示要拿驗傷單給我們,但因他7 日來 時,就有表明自己要拿驗傷單至地檢署,於是我就告訴他因 案件已送至分局,請他自行拿驗傷單保管好,等地檢署傳訊 後再拿到地檢署,被告一聽就開始咆哮,恫稱如果我們不按 他的意思來做,他就要向督察室檢舉,不管我們有無按照被 告的意思來做,只要他來報案就會檢舉警察,當日被告經我 們勸阻後,他就在崙背分駐所內大聲朝一名員警辱罵「哭爸 」(臺語),於是我們就依法將被告逮捕,且我不認識李謀 結,檢舉內容不屬實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謀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並不認識詹鎰 誠,只有一次因為被告告我,於106 年8 月7 日前往崙背派 出所製作筆錄曾見過一次,8 日並未一同與被告至崙背分駐 所,我沒有送他紅包,要上班賺錢都來不及了,也跟告訴人 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被告撥打電話檢舉內容不屬實,是他 在亂講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2頁)
大致相符,證人詹鎰誠對於發生爭執之原委,其證述內容相 互一致,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
2、告訴人詹鎰誠上開證詞,與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至崙背分 駐所之警詢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大致一致,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106 年10月12日雲警督字第1060901008號函附譯文資料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其中員警已告知被 告「你的案件已經移送至法院了」、「現在已經進入司法階 段」,可認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已經由員警之告知,而明 瞭警察有依法處理其告訴李謀結之案件,並未予以掩飾,然 被告隨即表示「我現在就在申訴阿,我再跟你們警政署講電 話」、「你是在哭爸喔」;並與證人詹鎰誠涉嫌傷害、妨害 自由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106 年8 月8 日崙 背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以:畫面一開始被告在分駐所 值班台打電話向警政署抱怨,一位員警向前告知被告要申訴 去外面申訴,不要在這裡大小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4 分15秒);有一位員警告知被告「你說話可以小聲一點嗎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4 分48秒),被告回「你哭爸 (臺語)」,該名員警就詢問被告「你在說什麼」(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4 分50秒)詹鎰誠等3 人上前把被告圍住,並 壓制在地上…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8 分20秒時,鏡頭始拍 攝被告雙手反銬並坐在地上畫面,其餘大致與雲林縣警察局 106 年10月12日雲警督字第1060901008號函附的譯文資料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現場圖、106 年9 月4 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 5 頁至第187 頁),證人詹鎰誠所涉上開案件,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 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1 份(見本院 卷㈡第79頁至第85頁)附卷可參,堪認證人詹鎰誠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
3、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06 年8 月24日,將被告指述李謀 結傷害、殺人罪嫌報告予雲林地檢署偵辦,此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附 卷可參,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556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 號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頁15至第23頁),由上可知,堪認告訴人確實未收受李謀結 之關說,並已依規定將被告提告案件報請西螺分局後,報告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未有接獲告訴後不處理,且於上 開時地已明確告知被告相關證據提出與後續案件之進行,被 告之傷勢係因其拒絕逮捕,於員警強制力逮捕過程所造成, 員警未有毆打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具誣告之犯意: 證人詹鎰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來崙背分 駐所,我們已告知案件後續處理流程,其一聽就開始咆哮, 恫稱如果我們不按他的意思來做,他就要向督察室檢舉,不 管我們有無按照被告的意思來做,只要他來報案就會檢舉警 察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且被告亦於本 院供稱:如果真的有證據,我才敢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 頁),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不按其指示,並拒絕其補提證據 ,亦無相關證據下,隨即恐嚇告訴人將提出檢舉等情,又從 附表二之譯文資料可知,被告於員警告知案件處理流程後, 隨即情緒激昂,立刻表示要提出申訴等情,且事實上並未有 被告所指訴之事實,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已明知告訴人未有 不受理或掩飾其告訴李謀結所涉罪嫌,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 下,即向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投訴等情,具有誣告之 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尚難舉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 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誣告罪 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 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2、查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至崙背分駐所時,告訴人已於106 年8 月7 日受理被告所指訴案件,該案亦進入司法程序,且 告訴人亦未有毆打被告之客觀事實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業 如前述,然被告仍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訴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難認其係具相當 合理懷疑所為。又被告申訴後,雖事後告訴人未受有處分, 卻開啟告訴人職務上有上下隸屬關係即雲林縣警察局之調查 程序,而有受懲戒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3、被告雖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及 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被告提供之全身照片26張、崙背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7 月17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診 字第1050753632號)影本1 紙、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105 年7 月18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醫字第 0000000-000 號)影本1 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06 年8 月7 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診字第403 號)影 本1 紙、韓中醫醫院106 年8 月9 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 影本1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 11月29日出具之被告診斷書影本1 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12月22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醫字 第0000000-000 號)影本1 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06 年12月2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診字第362 號)影 本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28 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影本 1 紙、被告提出之醫藥袋影本4 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3 月6 日出具之被告診斷書影本1 紙、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等證據,然上開證據 資料均無以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構成要件,亦即 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所謂該管公務員 ,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 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 之各項處分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103 年 度台上字第33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理其報案內容,實際上未有掩飾李謀結 犯嫌,仍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向具有監督、懲戒職權 之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投訴,致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 追究之風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
二、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1996服務熱線投訴,多次表示告訴人收 受紅包,以掩飾李謀結犯嫌等語,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於 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視為一個行為,合為接續犯 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一誣告罪。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
就被告精神狀況,本院前依職權命被告為精神鑑定,然被告 表示不想鑑定,不要檢查,無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59頁至第60頁、第124 頁) ;本院事後檢附被告相關之病歷 、準備程序筆錄、錄音光碟等資料,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醫師詢問被告之精神狀況,函覆結果為:根據本院提供 之資料,被告因與兄長發生衝突,前往警局欲報案,因故與 警方發生衝突,主觀認定警方刁難,不願受理報案,故於氣 憤表示該員警應該是收了紅包,打電話申訴。根據美國精神 疾病診斷準則第5 版(DSM-5 )「妄想」之定義:一種以對 外界現實不正確的推理為基礎的堅信不移的錯誤信念,儘管 有悖於其他大多數人的想法,且儘管有悖於構成確鑿而明顯 的證明或證據的要素。這種信念通常不被個體的文化或亞文 化中的其他成員所接受(如,它不是一種宗教信條)。當錯 誤信念涉及價值判斷時,只有判斷極端到違背可信度時,才 被認為是妄想。有時可以從某種超價觀念中推斷出存在妄想 性確信(此種情況下,個體有荒唐的信念或觀點,但不像妄 想中那樣堅信)。被告於筆錄中表達自己沒有證據,只是合 理懷疑,所以才打申訴電話等等,顯示被告並非無故且無證 據下對該員警收紅包「堅信不移」,不符合精神疾病中妄想 之定義。而綜觀法院提供之被告過去就醫史,其過去就診精 神科之診斷並不會產生妄想,但此為9 年前之病歷,未必符 合被告目前之狀況,如本院認為被告情緒易怒或是衝動控制 不佳,亦可建議被告前往就診精神科做進一步評估及治療。 依目前現有資料,並未出現證據顯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4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被告病歷(見本院卷㈠ 第87頁至第9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7 年8 月3 日南總高醫字第1072100576號函檢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349 頁至第352 頁)各1 份附卷可參,準此,難認被告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四、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
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未依循其指示收受驗傷單據,當場揚言要 檢舉崙背派出所員警,並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遭以現行
犯逮捕,因而對警察心生不滿,即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 為不實指控,致使告訴人警察機關浪費相關司法資源,進行 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亦損害告訴人的名譽,幸未使告 訴人因此受刑事處罰,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一再辯稱未誣告告訴人,被告實須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參 酌被告因常年與其家人相處不睦,方至轄區派出所提告,雖 其未因身心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 常人顯著降低,然本次犯行與其家境狀況、情緒控管不佳不 脫關係,兼衡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表示:我並沒有要被告賠償 ,但被告至今沒有悔意,至今還四處檢舉員警及他哥哥李謀 結,刑度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 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嫂嫂、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檢察官勘驗內政部警政署1996 服務熱線之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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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錄音光碟 │勘驗內容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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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0:08~1:16 │我要申訴雲林縣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
│ │ │(以下解釋告訴人姓名之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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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16~5:37 │雲林縣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以下│
│ │ │以臺語說話)這個男生這個男生的所有│
│ │ │,他,我要檢舉他絕對有收、收、收我│
│ │ │阿兄李謀結送他的紅包,因為我胞兄 │
│ │ │106 年8 月7 日早上9 點35分把我打到│
│ │ │,結果我106 年8 月8 日下午4 點,要│
│ │ │去補送驗傷單證據,結果崙背派出所的│
│ │ │人要我拿驗傷單打給警政署的時候,是│
│ │ │怕我申訴還是怎樣,就在派出所給我上│
│ │ │手銬給我打,還用鐵條給我打,我看他│
│ │ │、我看他崙背派出所詹鎰誠,絕對有、│
│ │ │有收我阿兄李謀結送給他的紅包要、要│
│ │ │掩飾我阿兄李謀結的殺人罪,殺人罪你│
│ │ │知道啦吼,106 年8 月7 日早上,然後│
│ │ │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絕對有收我阿│
│ │ │兄送給他的紅包(重復上開8 月8 日遭│
│ │ │警毆打的過程,然後多次重覆告訴人一│
│ │ │定有收李謀結紅包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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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5:37~7:04 │(被告大略陳述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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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7:04~ 錄音│(臺語)阿也有我阿兄李謀結有送紅包│
│ │結束 │給崙背派出所所長詹鎰誠,來掩飾他的│
│ │ │殺人罪,所以今日我李挺豪要檢舉崙背│
│ │ │派出所所長詹鎰誠嘛吼,詹鎰誠和那個│
│ │ │男性的警察,就是那個林明賢,詹鎰誠│
│ │ │和林明賢絕對有收李謀結的紅包,要掩│
│ │ │飾我阿兄李謀結殺弟弟的事情,我的名│
│ │ │字李挺豪(解釋名字寫法),身分證字│
│ │ │號(略),我的電話(略),我住在雲│
│ │ │林縣崙背鄉(以下省略)(後面表示李│
│ │ │謀結資料)我講得差不多了,麻煩你幫│
│ │ │我處理,書信和電話都要(告知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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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 年8 月8 日崙背分駐所被告與員警之警詢譯文】:┌──────┬──────────────────┐
│發話對象 │內容 │
├──────┼──────────────────┤
│現場其他員警│你的案件已經移送至法院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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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要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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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要申訴去外面申訴,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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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不能補證據喔,講那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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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現在已經進入司法階段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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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要申訴,我現在就在申訴 │
├──────┼──────────────────┤
│現場其他員警│那是你的權利 │
├──────┼──────────────────┤
│被告 │我現在就在申訴阿,我在跟你們警政署 │
│ │講電話(持續講電話大聲喧嘩) │
├──────┼──────────────────┤
│員警A │你講話可以小聲一點嗎? │
├──────┼──────────────────┤
│被告 │你是在哭爸喔 │
├──────┼──────────────────┤
│員警A │你在說什麼 │
├──────┼──────────────────┤
│現場其他員警│你講什麼,你在罵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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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要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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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把他送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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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要申訴,你們是在幹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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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其他員警│把他銬起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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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又沒怎麼樣,你們怎麼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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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員警將被告依法逮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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