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0號
ULDM,106,易,490,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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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9
號、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朋知悉為詐騙集團於網路電話系統中更改來電號碼顯示 之設定,可能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卻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起,提供 VOS 網路話務系統(下稱VOS 系統)租用服務,提供莊承諭彭晟溢等人(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925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詐騙集 團)機房承租,使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將電話號碼顯示為中 國大陸之電話號碼,撥打詐騙網路電話,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中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著手或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5 年6 月13日,以ATM 存款方式將承 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匯入李志朋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因 警方查獲甲詐騙集團後,自莊承諭持用之手機中發現VOS 系 統商提供之本案帳戶匯款資料,警方並於106 年1 月10日上 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 ○○○路00號李志朋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志朋所有 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本案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志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9頁 、第100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415 頁至第42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日期有1,000 元匯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提供VOS 系統予甲詐騙集團使用,伊也不清楚VOS 系統是什麼,伊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1 個綽號「石頭」的人 ,「石頭」問伊想不想打工,內容是叫伊去辦中國信託的帳 戶,「石頭」再給伊1 個很奇怪的網站,登入之後可以查詢 錢,「石頭」說那些錢都會進入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查到 再把錢用無摺存款方式給「石頭」,「石頭」說要看伊表現 ,表現好才會給薪水,拖了快半年伊都沒有拿到薪水,因為 「石頭」告訴伊這是政府立案的,沒想到被「石頭」他們當 人頭帳戶。當初警察帶伊去警局的路上講到VOS 系統,警詢 時伊就當作伊真的是在做這個云云(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9 頁、第422 頁、第423 頁)。經查:
㈠另案被告莊承諭彭晟溢等人所屬之甲詐騙集團向VOS 系統 商承租VOS 系統,使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將電話號碼顯示為 中國大陸之電話號碼,撥打詐騙網路電話,向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中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著手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上述時間有1,000 元款項匯入等情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承諭於警詢中供述在案(他卷第4 頁 至第6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0 號、第253 號起訴書1 份、另案被告莊承諭所持用手機 之通話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稽(偵第519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37頁、第149 頁至第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23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甲詐騙集團成員莊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5 、6 月至105 年9 月10日間經營詐騙機房,有使用到VO S 系統,透過這個系統才能撥打電話到中國大陸。VOS 系統 業者是彭晟溢透過SKYPE 通訊軟體找的,如果電話方面有問 題,彭晟溢會請我跟那些人(即VOS 系統商)聯絡。警卷第 45頁(即證人莊承諭另案扣押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彩色照片 參本院卷一第37頁)是「柯博文」VOS 系統商傳給我們匯款 話費的資料,要繳多少話費系統商會傳給我們1 個表,我把 資料傳給彭晟溢。如果沒有繳費系統商就不給我們用了。我 跟「柯博文」用SKYPE 打字連繫的時候,有提到關於「客戶 」這個詞彙,比方說這個客戶聽不到我們這邊的聲音,或我 們聽不到他那邊的聲音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38 頁至第34 4 頁、第347 頁、第350 頁、第351 頁)。又證人莊承諭



於警詢時則稱:和「柯博文」的業者從105 年5 、6 月份開 始配合的,對話時有告知業者是詐騙的用途等語(警卷第13 頁)。經核證人莊承諭於警詢、審判中所陳,前後無何明顯 矛盾之處,且證人莊承諭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冒偽證罪 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其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而由證人莊承 諭持用手機中擷取之「柯博文」VOS 系統商匯款資料可知, 「柯博文」VOS 系統商於105 年6 月12日將所需話費金額、 轉帳帳號即本案帳戶,傳送予證人莊承諭,於同日,即有1 筆1,000 元款項以存款機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中, 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 );又本案帳戶均係被告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提 供給他人匯款收帳用乙情,經被告自承在案(警卷第6 頁、 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419 頁)。從而,足認被告應係代號 「柯博文」之VOS 系統商。
㈢證人即甲詐騙集團成員彭晟溢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我們詐 騙機房是打網路電話去大陸。系統商業者是SKYPE 玩遊戲認 識介紹過來的,但我不認識他們。系統商提供我們撥打電話 到中國大陸,會幫我們修改來電顯示,我們跟他們講改成區 號多少,或者是銀行號碼後面要改成多少數字,他們就會幫 我們改。費用是系統商決定,用打字談價錢。給系統商的錢 一開始是2 、3 天付,之後才變成1 個禮拜結1 次,也有些 是要先儲值才能使用,每個業者的作法不一樣,付的款項都 是以千為單位,系統商會給我們1 個網址看我們消費的紀錄 。我對於「柯博文」沒有印象,系統商名字都會一直換,而 且隔不到多久就換1 個帳號,可能是怕警察抓吧,所以我根 本就不記得叫什麼名字。他們感覺就是蠻熟的,知道我們要 幹麻。接洽的時候,我們會說我們要撥打電話,他們會問我 們說要怎麼樣的顯號,要北京的顯號還是上海的顯號這樣, 我們就告訴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403 頁至第412 頁)。由 前開證人莊承諭彭晟溢之證詞可知,VOS 系統商提供修改 顯示特定電話號碼之服務,與一般正當用途顯然有別,若非 不法用途,實無須多此一舉更改來電顯示。被告辯稱不知其 提供之VOS 系統作為詐騙使用,難以採信。
㈣鑑定證人即員警江嘉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⒈我從事刑事偵查約有10年,目前於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第二隊服務,之前在刑事警察局第九大隊第一隊任職。本案 是之前在偵辦1 個電信詐騙機房案件,從【莊承諭】的手機 資料辨識,研判李志朋有從事系統商的行為。因為當初有留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裡面的IP,以這些 IP向中華電信調出使用者資料,使用者資料中有電話號碼,



會有一個申請用戶帳號,這個電話就是他曾經使用過的電話 ,就是他登入中國信託銀行的電話,從這邊去研判出李志朋 涉案。
⒉VOS 系統商喜歡用中國信託,因為中國信託在7-11會有現金 存款機,又因為用現金存入,所以大部分都會是整數。當初 有調這個案子的帳戶,系統商通常都是短時間會有大量現金 存入的金額。
⒊VOS 系統是最近幾年才有的,以前是要去現場現場做GETWAY ,必須要有工程師進去【機房】做設定,現在只要在網路上 ,透過軟體去連到VOS 系統,跟詐騙集團成員講怎麼設定就 可以打電話了,可以在不碰面的情況下使用VOS 系統。費用 方面是他們自己談,我聽到的大部分都是1 塊多至3 塊多都 有,用分鐘去計費。VOS 系統的功能除了可以節省比較多話 費之外,最大1 個功能是可以竄改號碼,偽裝成公安局、銀 行,容易取信被害人,認為他們就是公家單位或是其他單位 。(問:VOS 的業者會知道他們的客戶都是詐騙集團嗎?) 經驗來講,基本上SKYPE 裡面是不會有詐騙集團以外的人, 因為他們很害怕被檢舉,所以他們SKYPE 的推薦要透過引薦 ,他們通常會知道這個人是在做詐騙的。正常的人不會去使 用VOS 系統,也找不到門路可以去用。(問:經營VOS 系統 需要什麼樣的軟硬體技術?)他們會有1 個人去跟國外買斷 1 個平臺,VOS 系統的平臺大部分都是架在國外,系統商會 給1 個IP跟使用者說明,只要連到這個IP,連完之後也會按 照要求,問說你要竄改哪裡,最近的VOS 系統還會增加提供 110 的錄音檔,讓背景音會有無線電的聲音。IP連上去之後 ,如果不暢通,他一定要先跟系統商反應這個電話沒辦法打 ,請系統商去看線路怎麼樣,萬一沒辦法做排除,系統商必 須再給他另外的線路去打。如果線路常出錯,他就直接再換 一個系統商,他們會怕這個系統商萬一被抓了、或是不經營 了,他們沒辦法運作,所以他們會同時間配合很多個系統商 ,保持他們可以撥打電話。系統商跟機房只有2 個地方會有 關聯性,第1 個就是SKYPE ,他們的SKYPE 理論上也不會通 話,因為他們會避免如果遭到指證;第2 個連接點就是金流 ,就是他們的銀行。
⒋(問:在使用VOS 系統的時候,需要對接IP嗎?)是,所謂 對接IP就是設定IP,VOS 系統本身就有一個IP,你從這邊也 要有一個IP可以去跟它連,俗稱叫對接IP,其實是做設定。 (問:VOS 系統使用上會需要釋放線路嗎?)VOS 系統去買 斷之後,可能有100 線,你跟我承租幾線,我就給你幾線。 顯示電話號碼應該是系統商去幫忙做設定,就是客戶要哪個



單位,設定好再直接打。所以系統商一定會知道他設定的電 話號碼是什麼。因為VOS 系統其實有慢慢在做變動跟優化, 以目前現在我們抓到的,譬如要裝成公安局,系統商可以給 公安局的音檔,然後再設定,而且現在還會分是哪個地方的 ,所以系統商要說不知情是很難,因為要裝成哪個公安局必 須要跟他指定(本院卷一第353 頁至第361 頁)。 ⒌前開鑑定證人江嘉勝及證人彭晟溢證稱VOS 系統商計費多以 千元為單位,且習慣以存款機存款方式收取費用等語,與10 5 年6 月12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1,000 元為整數,且自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05 年5 、6 月間有多筆非零頭之整 數款項,以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中等情節,堪以相互勾稽 。另依鑑定證人江嘉勝證稱VOS 系統商需要透過互相推薦, 該等SKYPE 群組除了詐騙集團以外,一般人沒有管道得知等 語,乃依據其過往豐富之查緝經驗所證,更與證人彭晟溢證 稱VOS 系統商係透過介紹過來的等情相符,足認具有相當之 可信度。由前述均徵被告確有提供VOS 系統之服務,且對於 使用之「客戶」係從事詐騙乙節乃知情。
㈤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5 年1 、2 月至6 月底,確 實有從事VOS 語音話務的工作,最早是在網路論壇討論區認 識1 名網友暱稱「石頭」,我們經常會有電腦網路技術的討 論,後來「石頭」叫我加他的SKYPE ,聊天時他問我想不想 工作,跟我說是販賣電話線路當電信業者,他說想學要匯錢 給他,我匯了3 萬元給他,他就教我VOS 語音系統要如何設 定、如何應用去賺錢,他使用遠端監控軟體教我如何對接IP ,釋放線路給客戶,後來他又介紹客戶給我,「石頭」販賣 線路給我1 分鐘是1.5 元,我販賣給我的客戶是1 分鐘3.5 元,賺取差價,從頭到尾我就是以這種模式1 個人在做,沒 有同夥,我只需要向「石頭」購買線路、VOS 軟體及網頁, 「石頭」就是所謂線商,每月獲利在10萬左右。本案帳戶大 部分都是使用我話務服務的客戶匯進來的話務款項,我的客 戶習慣以ATM 現金存款支付話務費,我的客戶全省各地都有 ,所以會在不同的櫃員機存入話務費用。我除了與詐騙電信 機房業者聯絡配合,跟其他水房、話務系統業者、菜行(販 賣個資者)、車行(販賣金融帳戶者)都會彼此介紹加入好 友,客戶會介紹客戶,線商會介紹線商,但我與水房、菜行 、車行並無工作的往來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警 卷第2 頁至第4 頁之內容,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係 由被告所自主陳述無誤,且被告陳述過程中表情自然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0 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同樣供稱:我在警詢所述實在,我從事VO



S 系統工作,是用SKYPE 與對接IP的客戶聯絡,VOS 系統可 以用網路撥電話,可以修改電話號碼,我經營VOS 系統獲利 至少50萬元,上游是1 個叫「石頭」的人等語(他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觀諸其上開所述,就VOS 系統之功能、如 何運作、如何計費等細節均能詳實回答,且使用「客戶」、 「對接IP」、「線商」、「釋放線路」等專業術語,若非親 身從事,對於各該具體細節應無法知之甚詳,又被告自陳就 讀資訊科系,益徵其具有相關背景知識及能力從事VOS 系統 服務。故其辯稱係因警方嗣後告知,其也有上網搜索相關資 料,自己腦補云云(本院卷一第429 頁),實乃荒誕無稽, 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審判中改辯稱其係依「石頭」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石頭」云云,與其先前 於警詢、偵查中一貫之說法大相逕庭,況且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均由被告使用,則「石頭」當無可能冒著金錢可能 遭被告提領後不交付之風險,特意使用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 ,彰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要屬事後畏罪推託之詞。 ㈥基此,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證人莊承諭彭晟溢所屬甲 詐騙集團所匯入之1,000 元費用,且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VOS 系統商應知悉提供竄改特定電話號碼顯示,將使接聽 電話之人誤認為所顯示之來電號碼為政府機關或銀行等,並 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被告主 觀上對於被幫助者,正欲、正在從事詐欺犯罪乃屬知悉,卻 仍提供助力幫助詐騙集團實現詐欺之構成要件,應該當詐欺 取財犯罪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給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行為要件,非以幫助 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意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VOS 系統,使甲詐騙集團成 員得利用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係以幫助甲詐 騙集團犯罪之意思,提供VOS 系統服務,在客觀上確給予莊 承諭等人進行詐欺取財有效之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又證人莊承諭彭晟溢證稱, 其等係使用同一個SKYPE 帳號,只是會有不同人以打字方式 與被告聯繫(本院卷一第347 頁、第410 頁、第411 頁),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人係3 人以上共同從事詐 欺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供之VOS 系 統具有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之不特定民 眾之功能,鑑定證人江嘉勝復證稱:有些VOS 系統有群發的 功能,有些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57 頁),故而,本案尚 無法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幫助之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被 害人部分,然此部分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予補充如事實 欄所載。
㈢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提供VOS 系統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取得1,000 元之對價,應認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主觀 犯意,以一提供VOS 系統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藉此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數次詐欺 既遂及未遂,侵害數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3 頁),是其素 行尚可。然其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藉由 提供VOS 系統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以此途徑獲取不 正利益,且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暨參以其自陳協 志高職資訊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母、父母、胞姊 、姪子,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2 萬6,000 元,左眼 因神經萎縮而視力不佳,及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左眼外斜視、左眼人工水晶體脫 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31 頁、第44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㈡查被告幫助甲詐騙集團,因此獲取之未扣案VOS 系統費用1, 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係被告用以收取話務費用所用之物,並非 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該手機上使用SKYPE 通訊軟體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是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詐騙集團詐欺既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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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 時間 │金額(人民幣)│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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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敬娟│一線話務手偽裝是某某│105年6月28日起│1萬8,1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 │大陸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至105年6月29日│2萬2,500元 │(大陸工商銀行) │
│ │ │,稱新進工作人員操作│ │ │ │
│ │ │不慎將對方資料設成批│ │ │ │
│ │ │發商客戶造成扣款錯誤│ │ │ │
│ │ │,將請銀行人員(二線│ │ │ │
│ │ │話務手)協助取消年度│ │ │ │
│ │ │批發商為由,誘導使被│ │ │ │
│ │ │害人至ATM 轉帳以行使│ │ │ │
│ │ │詐騙 │ │ │ │
├──┼───┼──────────┼───────┼───────┼──────────┤
│2 │喻龍芳│同上 │105年6月29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大陸工商銀行) │
├──┼───┼──────────┼───────┼───────┼──────────┤
│3 │徐琦風│同上 │105年6月29日 │1萬4,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大陸工商銀行) │
└──┴───┴──────────┴───────┴───────┴──────────┘
 
附表二:甲詐騙集團詐欺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法 │ 時間 │
│ │(音譯)│ │ │
├──┼────┼──────────┼───────┤
│1 │王玉環 │一線話務手偽裝是某某│105年7月28日 │
│ │ │大陸網路商城客服人員│晚間11時6分許 │
│ │ │,稱新進工作人員操作│ │
│ │ │不慎將對方資料設成批│ │
│ │ │發商客戶造成扣款錯誤│ │
│ │ │,將請銀行人員(二線│ │
│ │ │話務手)協助取消年度│ │
│ │ │批發商為由,誘導使被│ │
│ │ │害人至ATM 轉帳以行使│ │
│ │ │詐騙 │ │
├──┼────┼──────────┼───────┤
│2 │蔡進 │同上 │105年7月29日 │




│ │ │ │下午5時2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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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雪玉 │同上 │105年7月29日 │
│ │ │ │下午5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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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再美 │同上 │105年7月31日 │
│ │ │ │晚間6時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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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清松 │同上 │105年7月31日 │
│ │ │ │晚間6時5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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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麗萍 │同上 │105年8月1日 │
│ │ │ │晚間8時5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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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游文靜 │同上 │105年8月1日 │
│ │ │ │晚間8時5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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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娜娜 │同上 │105年8月1日 │
│ │ │ │晚間9時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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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南 │同上 │105年8月1日 │
│ │ │ │晚間8時3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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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寧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6時3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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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小苑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6時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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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文悌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6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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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菲菲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6時5分許、│
│ │ │ │105年8月4日晚 │
│ │ │ │間7時1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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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周瑞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下午1時1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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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瓊文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9時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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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彩雲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7時5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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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華豔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9時1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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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沈顏嬌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下午5時1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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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琳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7時1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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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胡秀秀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9時1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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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黃麗雲 │同上 │105年8月3日 │
│ │ │ │晚間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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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梁忠慶 │同上 │105年8月4日 │
│ │ │ │晚間8時2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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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萍 │同上 │105年8月4日 │
│ │ │ │晚間7時1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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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秦艷麗 │同上 │105年8月5日 │
│ │ │ │晚間8時3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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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莫海容 │同上 │105年8月5日 │
│ │ │ │下午5時5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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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江海峰 │同上 │105年8月8日 │
│ │ │ │晚間8時3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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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鄭豪 │同上 │105年8月8日 │
│ │ │ │晚間9時1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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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石婷婷 │同上 │105年8月8日 │




│ │ │ │晚間8時4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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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張小魚 │同上 │105年8月9日 │
│ │ │ │下午1時3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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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